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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之保全 - Coggle Diagram
債之保全
代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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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謀虛偽意思表⽰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塗銷
:female-judge::skin-tone-3:債權⼈主張債務⼈與第三⼈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代位債務⼈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為之,不得對債務⼈⼀併為此請求。
:female-judge::skin-tone-3:債務⼈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與第三⼈通謀⽽為虛偽 意思表⽰,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設定抵押權者,債 權⼈可依侵權⾏為之法則,請求第三⼈塗銷登記,亦可 ⾏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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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怠於⾏使其對第三⼈的權利
:female-judge::skin-tone-3:民法第⼆百四⼗⼆條,關於債權⼈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怠於⾏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得以⾃⼰之名義⾏使債務⼈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設。故債權⼈對於債務⼈之權利得代位⾏使者,其範圍甚廣,凡⾮專屬於債務⼈本⾝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參照同條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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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式
- 得以意思表⽰亦得以訴訟⽅式為之
- 債權⼈係以⾃⼰之名義⾏使代位權
- 代位受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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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OK:
- §242:債務⼈怠於⾏使其權利時,債權⼈因保全債權,得以⾃⼰之名義,⾏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本⾝者,不在此限。
- §243:前條債權⼈之權利,⾮於債務⼈負遲延責任時,不得⾏使。但專為保存債務⼈權利之⾏為,不在此限。
撤銷訴權
:BOOK:§244:
- 債務⼈所為之無償⾏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
- 債務⼈所為之有償⾏為,於⾏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之權利者,以受益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債務⼈之⾏為⾮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 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 ,不適⽤前⼆項之規定。
- 債權⼈依第⼀項或第⼆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或轉得⼈回復原狀。但轉得⼈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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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要件:特定物債權與撤銷訴權
:female-judge::skin-tone-3:債權⼈之債權,因債務⼈之⾏為,致有履⾏不能或因難之 情形者,即應認 為有損害於債權⼈之權利。故在特定債 權,倘債務⼈所為之有償⾏為,於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之權利,⽽受益⼈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債 權⼈即得⾏使民法第⼆百四⼗四條第⼆項之撤銷權以保全 其債權,並不 以債務⼈因其⾏為致陷於無資⼒為限。
主觀要件
- 無償⾏為:無
- 有償⾏為:於⾏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之權利者,以 受益⼈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使客體
:female-judge::skin-tone-3:債務⼈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明知其財產不⾜清償⼀切 債務,⽽竟將財產出賣於⼈,及受益⼈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者,債權⼈即得依民法第⼆百四⼗四條第⼆項 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不特及於債權⾏為, 即物權⾏為亦無例外。
:female-judge::skin-tone-3: 債權⼈得依民法第⼆百四⼗四條規定⾏使撤銷訴權者,以 債務⼈所為⾮以其⼈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為為 限,繼承權係以⼈格上之法益為 基礎,且拋棄之效果, 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 承⼈ 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 債權⼈撤銷之。
第四項
撤銷訴權、代位權與善意受讓
:pencil2:立法理由:
債權⼈⾏使撤銷權,使債務⼈之⾏為溯及消滅 其效⼒後,可能發⽣回復原狀返還 給付物等問題。 債權⼈可否於聲請撤銷時並為此聲請,抑須另依第 ⼆百四⼗⼆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使,多數學者及 實務上均採肯定說,認債權⼈⾏使撤銷權,除聲請 法院撤銷詐害⾏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 ⼈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轉得⼈可 否聲請回復原狀?現⾏條⽂亦無規定。惟學者通說 以為轉得⼈於轉得時知悉債務⼈與受益⼈間之⾏為 有撤銷之原因者,債權⼈撤銷之效果,始及於該轉得⼈。如轉得⼈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之原因,則應依物權法上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權利,不得令其回復原狀。如此,⽅⾜以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之利益,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本民法第四百⼆⼗四條第⼀項但書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