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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之確保, 涉他契約, 契約終⽌, 雙務契約, 契約解除 - Coggle Diagram
契約之確保
定⾦
類型
證約定⾦
- 民法第248條
- 民法第248條修正前採「視為」等⽤語的不當
:female-judge::skin-tone-3:按違約定⾦係以定⾦為契約不履⾏之損害賠償擔保,性質上為最低賠償之預定,受定⾦之當事⼈如不履⾏契約,除應加倍返還定⾦(民法第⼆百四⼗九條第三款參照)外,債權⼈倘可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超過定⾦時,亦得依民法第⼆百⼆⼗六條請求額外之損害。
解約定⾦
:female-judge:解約定⾦,係以定⾦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定⾦付與⼈固 得拋棄定⾦,以解除契約;定⾦收受⼈亦得加倍返還定⾦, 以解除契約。惟此項解除須於相對⼈著⼿履⾏前為之,相 對⼈已著⼿履⾏時,則不得再為此項解除權之⾏使。
⽴約定⾦
:female-judge::skin-tone-3:定⾦在契約成⽴時(在買賣契約,即指標的物及其價⾦,雙⽅當事⼈互相同意時)交付,固為證約定⾦;若在契約成⽴前交付,則祇為⽴約定⾦。⽴約定⾦僅係保證訂⽴契約,尚不能據以謂契約已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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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male-judge::skin-tone-3:⽀票雖係有價證券,然本⾝並⾮代替物,原不能充作定⾦,惟如雙⽅另有特約以⽀票⾯額所表彰之⾦錢價值,充作定⾦,以⽀票經提⽰或追索未獲付款為解除⾦錢給付效果之要件,本諸契約⾃由原則,定⾦契約仍得認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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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BOOK:§250
- 當事⼈得約定債務⼈於債務不履⾏時,應⽀付違約⾦。
- 違約⾦,除當事⼈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法履⾏債務時,即須⽀付違約⾦者,債權⼈除得請求履⾏債務外,違約⾦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法履⾏債務所⽣損害之賠償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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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未約定
- 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 賠償總額預定
- 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 遲延損害預定
:female-judge::skin-tone-3:違約⾦,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履⾏遲延時,被上訴⼈除請求違約⾦外,固得依民法第⼆百三⼗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female-judge::skin-tone-3: 契約當事⼈以確保債務之履⾏為⽬的,約定於債務⼈不履⾏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時,所應⽀付之違約⾦,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以免對債務⼈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百五⼗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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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他契約
真正第三⼈利益契約
:BOOK:§ 269:
_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為給付者,要約⼈得請求債務⼈向 第三⼈為給付,其第三⼈對於債務⼈,亦有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
- 第三⼈對於前項契約,未表⽰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 事⼈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
- 第三⼈對於當事⼈之⼀⽅表⽰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 視為⾃始未取得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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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利益第三⼈)的效⼒
- 利益第三⼈對債務⼈享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 民法第269條第2項、3項。
對丙(債務⼈)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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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male-judge::skin-tone-3:約定向第三⼈為給付之契約,債務⼈固得以由契約所⽣之⼀切抗辯,對抗該第三⼈。如為雙務契約,即得於要約⼈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對該第三⼈為給付。惟第三⼈僅為債權⼈,究⾮契約當事⼈,債務⼈要不得對之請求履⾏要約⼈應為之對待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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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指⽰給付之間的區別
:female-judge::skin-tone-3: 按第三⼈利益契約,乃當事⼈之⼀⽅與他⽅約定,由他⽅向第三⼈為⼀定之給付,第三⼈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與第三⼈間之指⽰給付關係,尚⾮民法第⼆百六⼗九條所規定之第三⼈利益契約。⼜於指⽰給付關係中,被指⽰⼈係為履⾏其與指⽰⼈間之約定,始向領取⼈(第三⼈)給付,被指⽰⼈對於領取⼈原無給付之⽬的存在。苟被指⽰⼈與指⽰⼈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應僅得向指⽰⼈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領取⼈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被指⽰⼈之給付,即被指⽰⼈與第三⼈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不真正第三⼈利益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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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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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給付與不當得利
:female-judge::skin-tone-3: 次按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定⽬的⽽增加他⼈財產,強調「給付⽬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為何。在指⽰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與被指⽰⼈、及指⽰⼈與領取⼈間,⾄被指⽰⼈與領取⼈間,則僅發⽣履⾏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受益⼈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之
:female-judge::skin-tone-3:按於指⽰給付關係中,被指⽰⼈係為履⾏其與指⽰⼈間之約定,始向領取⼈(第三⼈)給付,被指⽰⼈對於領取⼈,原無給付之⽬的存在。苟被指⽰⼈與指⽰⼈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應僅得向指⽰⼈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領取⼈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被指⽰⼈之給付,即被指⽰⼈與第三⼈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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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瑕疵
- 溢付款項
- 偽造指⽰(票據偽造)
- 變造指⽰
- 指⽰⽋缺,由給與⼈對受領⼈主張⾮給付不當得利
- 票據變造:指⽰⼈對受領⼈得否主張不當得利?
- 撤銷付款委託
- 給與⼈(銀⾏)應向發票⼈或執票⼈請求不當得利?
- 最⾼法院的⾒解
- 王澤鑑⽼師的⾒解
第三⼈利益契約與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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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價關係解除、不成⽴、無效或被撤銷
- 債權⼈(甲)對利益第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丙不得據此拒絕給付,丙對⼄為給付後,甲得依不當得 利規定向⼄請求。
- 丙對⼄為給付前,甲得請求⼄將其對丙的請求權移轉於 甲。
補償關係及對價關係均解除、不成⽴、無效或被
撤銷
- 雙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說
- 債務⼈直接向受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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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利益契約的解除
- 債權⼈債務不履⾏
- 債務⼈債務不履⾏
- 債權⼈若取得約定解除權,其⾏使解除權是否應經利益 第三⼈之同意?
- 多數採否定說,因約定解除權及利益第三⼈約款均源於補 償關係,故第三⼈應受約定解除權的拘束。
- 債權⼈若取得法定解除權,其⾏使解除權是否應經利益 第三⼈之同意?
- 否定說:保護債權⼈原有的契約權利
- 肯定說:兼顧利益第三⼈的保護,且此與債權⼈⾏使撤銷 權不同。
通謀虛偽之第三⼈利益契約
法律問題:甲因債臺⾼築,為圖脫產與⼄訂⽴虛偽之買賣契約,將甲所有⼟地⼀筆出售予⼄,並登記與⼄指定之不知情之丙。甲之債權⼈丁發現,乃以甲⼄間買賣係虛偽意思表⽰為由,代位甲訴請塗銷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丁之請求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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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說的相關批評(王澤鑑⽼師)
- 丙對甲有直接請求權,物權⾏為係存在於甲與丙之間。⽽甲係有權處分,無善意取得問題。甲丙之間並⾮通謀虛偽意思表⽰,故物權⾏為有效。
- 民法第87條所稱之善意第三⼈,係指通謀虛偽意思表⽰之當事⼈及其承繼⼈以外的第三⼈,就該表⽰之標的,在法律上發⽣新利害關係(即新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因通謀虛偽意思表⽰⽽受變動)。然本案中,甲縱使有無受其意思表⽰拘束之意,但丙並不知情,故依民法第86條規定,甲的意思表⽰應屬有效,丙取得該⼟地的所有權。
- 以甲⼄間無效的買賣契約,否定甲丙間有效的物權⾏為, 不合民法基本原則。
- 甲不能以補償關係無效,否認丙取得所有權,甲無請求丙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
- 甲得向何⼈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 向受益⼈請求說
- 向要約⼈請求說
- 區別說
- 縮短給付:向要約⼈請求
- ⼈壽保險契約(或其他對價關係無償的類型):向受益⼈請 求
契約終⽌
繼續性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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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male-judge::skin-tone-3: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約定⼀⽅於⼀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定種類、品質之物,⽽由他⽅按⼀定之標準⽀付價⾦之契約。查原審既認定系爭合約有效期間係⾃九⼗四年五⽉⼆⼗五⽇簽訂起⾄九⼗六年⼗⼆⽉三⼗⼀⽇⽌,契約內容並就奕瑞公司依遊戲海公司之需求供貨及產品交易⾦額等有所約定,則原審未詳為推究系爭合約之性質,遽為否認系爭合約係繼續性供給契約,依上說明,已有未合。⼜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之⼀⽅發⽣債務不履⾏情事,民法雖無債權⼈得終⽌契約之明⽂規定,但債權⼈對於不履⾏或不為完全履⾏債務⼈之將來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應得類推適⽤民法第⼆百⼆⼗七條及第⼆百五⼗四條⾄第⼆百五⼗六條之規定,許其終⽌將來之契約關係。
:female-judge::skin-tone-3:末按契約除當事⼈為合致之意思表⽰外,須經債務⼈繼續之履⾏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當事⼈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得為終⽌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民法第⼆百五⼗四條⾄第⼆百五⼗六條之規定,許其終⽌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百六⼗三條準⽤第⼆百五⼗⼋條規定,向他⽅當事⼈以意思表⽰為之。
契約終⽌的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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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male-judge::skin-tone-3: 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態。契約之終⽌,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對於原已依約⾏使、履⾏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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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務契約
同時履⾏抗辯權
:BOOK:§ 264:
-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當事⼈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之給付。但⾃⼰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 他⽅當事⼈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
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法者,不得拒絕⾃⼰之給付。
因同⼀雙務契約互負債務
:female-judge::skin-tone-3:承租⼈所有民法第四百三⼗⼀條第⼀項之費⽤償還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係終⽌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不得藉⼝其⽀出之有益費⽤未受清償,即拒絕租賃物之返還。
:female-judge::skin-tone-3: 雙務契約之⼀⽅當事⼈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抗辯權,並未因⽽歸於消滅。故他⽅當事⼈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不得提出同時履⾏之抗辯。除他⽅當事⼈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百⼆⼗五條第⼀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當事⼈,於他⽅履⾏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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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者無先為給付義務
:female-judge::skin-tone-3:因契約⽽互負債務,⼀⽅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付兼需他⽅之⾏為始得完成,⽽由於他⽅之未為其⾏為,致不能完成,並不能因⽽免除給付之義務。嗣後向他⽅請求給付時,他⽅仍得為同時履⾏之抗辯,如⾃⼰未再提出給付,他⽅以此拒絕履⾏,不能令負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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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male-judge::skin-tone-3:按醫療契約,屬勞務性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原則,醫療費⽤應在醫療完成時給付。若病⼈未給付醫療費⽤前,依前揭原則,醫院或醫師有先⾏給付之義務,不能因其⽋繳醫療費⽤,⽽主張同時履⾏抗辯,停⽌對其作醫療服務,果無特約或習慣,病⼈所⽋醫療費⽤,⾃須待醫療完成始得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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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給付
:female-judge::skin-tone-3:物之出賣⼈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後始發⽣者,出賣⼈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責任。買受⼈如請求補正瑕疵,在出賣⼈補正前,⾮不得⾏使同時履⾏抗辯權。
:female-judge::skin-tone-3:惟⾏使同時履⾏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應為之給付與出賣⼈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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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64條的類推適⽤
:female-judge::skin-tone-3:是當事⼈雙⽅均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互負返還之義務,此係基於同⼀雙務契約之無效⽽發⽣,具有牽連關係,應可類推適⽤民法第⼆百六⼗四條規定,雙⽅就此得為同時履⾏之抗辯,始與⽴法之趣旨相符。
:female-judge::skin-tone-3:
雙務契約被撤銷,當事⼈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即令另⼀⽅⼜主張回復原狀,惟雙⽅因⽽互負返還之債務,亦係基於同⼀經撤銷之契約⽽發⽣,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應類推適⽤民法第⼆百六⼗四條規定,認雙⽅就此得為同時履⾏之抗辯。
:female-judge::skin-tone-3:惟如雙⽅當事⼈之債務雖⾮基於同⼀契約⽽發⽣,然若該⼆契約間具有互相結合之依存關係,⽽其⼀⽅之給付,與他⽅之給付實質上有履⾏之牽連關係者,該⼆債務在本質上既處於互為對待給付之狀態,基於公平原則,⾃仍可類推適⽤民法第⼆百六⼗四條第⼀項前段規定使之發⽣同時履⾏之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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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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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male-judge::skin-tone-3:民法第⼆百六⼗五條所定不安之抗辯權,以他⽅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若訂約時他⽅之財產已難為對待給付,雖訂約時⼀⽅不知其情事,亦不得援⽤該條之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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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解除
⼀⽅取得契約解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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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之效⼒
:BOOK:§259
與不當得利的關係
- 認為契約解除會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民法第259條為特殊 不當得利,應排除民法第179條以下之規定
- 認為契約解除不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民法第259條與民法 第179條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得擇⼀⾏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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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male-judge::skin-tone-3: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經法院核減後,就減少部分應 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與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兩 者之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個別存在。當事⼈⾏使解除 權後,依民法第⼆百五⼗九條及第⼆百六⼗條規定,除請 求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即民法第⼆百五⼗ 九條乃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僅適⽤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 原狀義務,其範圍與⼀般不當得利不同。是以約定之違約 ⾦過⾼,經法院酌減之數額,應依⼀般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返還。亦即應按所酌減之數額依民法第⼀百⼋⼗⼆條第⼆ 項計付利息。
:female-judge::skin-tone-3:由他⽅所受領之給付物」⽽⾔,經受領之給付物不論為代替物或不代替物,均應將原物返還,倘應返還之原物本體,並無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所⽣變動,⽽致不能返還之情形,不得僅因當事⼈主觀需求改變、或社會經濟狀況、科技發展等外在情事變遷,致其價值貶損,即謂為不能返還原物⽽應償還其價額。
:female-judge::skin-tone-3:契約解除時,當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百五⼗九條第六款亦有明⽂。關於原物不能返還,應償還價額之計算,應以價額償還義務成⽴時客觀之價額為準。
:female-judge::skin-tone-3:(回復原狀與給付不能)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百五⼗九條第六款定有明⽂;倘契約解除後,始發⽣不能返還之情形,則應適⽤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即不能返還如係因不可歸責於雙⽅當事⼈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百⼆⼗五條第⼀項、第⼆百六⼗六條第⼀項規定,受領⼈免給付義務,他⽅當事⼈亦可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受領⼈因可歸責於他⽅當事⼈之事由⽽不能返還,依民法第⼆百⼆⼗五條第⼀項、第⼆百六⼗七條規定,其可免給付義務,仍得請求對待給付;如因可歸責於受領⼈之事由致不能返還,依民法第⼆百⼆⼗六條第⼀項規定,他⽅當事⼈得請求賠償損害。
:female-judge::skin-tone-3:(民法第259條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契約解除時,當事⼈之⼀⽅受領之給付為⾦錢者,依民法 第⼆百五⼗九條第⼆款規定,當然應附加「⾃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他⽅。此項⾃受領時起所附加償還之利息,係 屬於契約解除時,⽅得併同原給付之⾦錢 (本⾦) 為請求之 回復原狀⽅法。該請求權既係於契約解除時始可⾏使,消 滅時⾃斯時起算,⾃無疑義。
:BOOK:§ 260:
- 當事⼈因契約解除⽽⽣之相互義務,準⽤第⼆百六⼗四條⾄第⼆百六⼗七條之規定。
- 解除權之⾏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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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male-judge::skin-tone-3:民法第⼆百六⼗條規定解除權之⾏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解除契約時,得併⾏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另因契約解除所⽣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百⼗六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債務不履⾏時起即可⾏使,其消滅時效,亦⾃該請求權可⾏使時起算。
:female-judge::skin-tone-3:契約解除後,原契約溯及的失其效⼒,雙⽅當事⼈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當事⼈因訂⽴契約⽽受有損害,是否仍得請求賠償,各國⽴法例有採選擇主義、契約利益主義或履⾏利益賠償主義者,我民法第⼆百六⼗條規定:「解除權之⾏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乃採履⾏利益賠償主義,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所發⽣,屬原債權之變換型態,⾮因解除權之⾏使⽽新發⽣,條⽂所稱「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即係表明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失其存在。蓋⾃解除契約之效果⽽⾔,於契約有效期間,基於債務所為之給付,均應返還,始能回復契約訂⽴前之狀態,則契約有效時,基於債務所⽣之損害,亦應⼀併賠償,⽅可達回復原狀之趣旨,民法第⼆百六⼗條規定,即係在⽴法政策上,對於契約之溯及效⼒,酌加限制,允許當事⼈得就債務不履⾏所⽣損害,請求賠償,亦即在此範圍內,契約之效⼒仍然存續,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分⾏使解除權之當事⼈抑相對⼈,均不因契約之解除⽽失其存在。
:female-judge::skin-tone-3:依民法第⼆百六⼗條法意,契約雖解除,其原依據契約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失其存在。基於同⼀理由,在契約解除前所已發⽣違約罰性質之違約⾦請求權,亦不因契約解除⽽失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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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意解除
:female-judge::skin-tone-3:契約之解除,出於雙⽅當事⼈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民法第⼆百五⼗九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部之履⾏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
:female-judge::skin-tone-3: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為,即以第⼆次契約解除第⼀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部履⾏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民法第⼆百五⼗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為,其發⽣效⼒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當事⼈之承諾,更不因他⽅當事⼈之不反對⽽成為合意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