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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之效⼒, 債務履⾏ - Coggle Diagram
債之效⼒
概說
條⽂範圍:民法第220條⾄270條
民法第245條之1⾄270條僅適⽤於契約之債
民法第220條⾄245條適⽤於法定之債與契約之債
債務履⾏
債務⼈為履⾏輔助⼈之⾏為負責
:BOOK:§224:債務⼈之代理⼈或使⽤⼈,關於債之履⾏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應與⾃⼰之故意或過失負同⼀責任。但當事⼈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債務⼈之法定擔保責任
債權⼈與債務⼈的信賴關係
促使債務⼈慎選、監督履⾏輔助⼈
⾮請求權基礎,⽽屬債務⼈歸責事由的規定
履⾏輔助⼈
民法第⼆百⼆⼗四條所謂代理⼈,包括意定代理⼈
及法定代理⼈⽽⾔。不論被代理⼈是否具有債務不履⾏能⼒
民法第224條所稱之「使⽤⼈」是否以受債務⼈指揮監督者為限?
惟該條所指之使⽤⼈,必以債務⼈對該補助債務履⾏之第三⼈⾏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若被選任為履⾏債務之⼈,於履⾏債務時有其獨⽴性或專業性,⾮債務⼈所得⼲預者,即無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
否定說:債務⼈透過其選擇的履⾏輔助⼈擴⼤經濟⽣活範圍,不以其對使⽤⼈有指揮監督權限為限。
履⾏輔助⼈之故意過失
履⾏輔助⼈之歸責要件與債務⼈相同
債之履⾏
包括履⾏義務與附隨義務
利⽤履⾏債務給予機會之⾏為是否應限於與債務履⾏具 有內在關連者為限?
債務不履⾏與侵權⾏為競合與否
:female-judge::skin-tone-3:按民法第⼆百⼆⼗四條本⽂規定債務⼈之代理⼈或使⽤⼈關於債之履⾏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應與⾃⼰之故意或過失,負同⼀責任,係就債之履⾏,其代理⼈或使⽤⼈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之故意或過失。此際,債務⼈固應負債務不履⾏之損害賠償責任,但⾮謂債務⼈即應負侵權⾏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債權⼈如認債務⼈另成⽴侵權⾏為,仍應就所主張之侵權⾏為負舉證責任。
:female-judge::skin-tone-3:按民法第⼆百⼆⼗四條規定,係指除當事⼈另有訂定外,債務⼈之代理⼈或使⽤⼈就債之履⾏⾏為有故意、過失,債務⼈應與⾃⼰之故意或過失負同⼀責任,⾮謂該代理⼈或使⽤⼈應與債務⼈同負債務不履⾏之責。
:BOOK:§224但書:任意規定
當債務⼈因民法第224條但書之特約⽽免責,履⾏輔助⼈是否得⼀併免責?
有認為履⾏輔助⼈之侵權⾏為責任不受影響,但亦有主張基於契約保護第三⼈效⼒,履⾏輔助⼈的責任亦應⼀併調整。
給付遲延
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未為給付
:BOOK:§229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於債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未為給付,⾃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起訴⽽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為者,與催告有同⼀之效⼒。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female-judge::skin-tone-3: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此種債務,必須債權⼈於清償期屆滿後⾄債務⼈之住所收取時,債務⼈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female-judge::skin-tone-3:按民法第⼆百⼆⼗九條第⼆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於債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未為給付,⾃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該所稱之「催告」者,乃債權⼈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為催告時無須具備使其發⽣遲延效⼒之效果意思,是為準法律⾏為,其應僅表⽰特定債權,請求債務⼈給付之意思為已⾜,無須表明其確定之⾦額或數量。倘催告之內容與債之標的有關,縱催告之⾦額或數Ø量,較債務本旨應為之給付為多者,其催告在債務本旨範圍內,亦仍然發⽣其效⼒。
雙務契約的同時履⾏抗辯與給付遲延
存在說
債務⼈如有同時履⾏抗辯權存在,即不發⽣給付遲延責任。
⾏使說
債務⼈縱使有同時履⾏抗辯權,亦應於⾏使後⽅能免除給付遲延之責任,⽽債務⼈⾏使同時履⾏抗辯權後,給付遲延責任是否溯及消滅,亦有爭議。
個案調整說
可歸責於債務⼈
:BOOK:§ 230: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不負遲延責任。
:female-judge::skin-tone-3: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之事由,應由債務⼈負舉證之責。
法律效果
遲延損害
:BOOK:§ 231:
債務⼈遲延者,債權⼈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之損害。
前項債務⼈,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之損害,亦 應負責。但債務⼈證明縱不遲延給付,⽽仍不免發⽣損害 者,不在此限。
:BOOK:§ 233:
遲延之債務,以⽀付⾦錢為標的者,債權⼈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
對於利息,無須⽀付遲延利息。
前⼆項情形,債權⼈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仍負給付義務
債權⼈請求原定給付
:female-judge::skin-tone-3:債務⼈遲延後,債權⼈⼀⾯得請其履⾏債務,⼀⾯仍有權收取遲延利息,換⾔之,收取遲延利息者,不得謂其必未請求履⾏債務,⽽准許債務⼈延期履⾏。
債權⼈拒絕原給付⽽請求不履⾏之損害賠償
:BOOK:§ 232: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無利益者,債權⼈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之損害。
:female-judge::skin-tone-3: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無利益者,債權⼈雖得拒絕其給付,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負舉證之責。
解除契約
:BOOK:§ 254:契約當事⼈之⼀⽅遲延給付者,他⽅當事⼈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如於期限內不履⾏時,得解除其契約。
:BOOK:§ 255: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之意思表⽰,⾮於⼀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的,⽽契約當事⼈之⼀⽅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當事⼈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般⾏為之債的解除契約
債務⼈給付遲延
定有清償期者依清償期,給付未定期限者,應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催告債務⼈履⾏以定清償期,催告期滿⽽債務⼈仍未給付者,債務⼈⽅陷於給付遲延。
債權⼈依民法第254條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履⾏⽽債務⼈期滿仍未履⾏。
債權⼈⾏使解除權
:female-judge::skin-tone-3:當事⼈約定債務⼈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定⼀定之期限催告其履⾏,⽽債務⼈於期限內仍不履⾏,債權⼈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仍不履⾏,基於誠實信⽤原則,應解為債權⼈得解除契約。
給付可能
債務⼈無⽀付⾦錢之資⼒或能⼒,⾮給付不能,⽽僅可能給付遲延。
:BOOK:§227-2:
契約成⽴後,情事變更,⾮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前項規定,於⾮因契約所發⽣之債,準⽤之。
要件
契約成⽴後
情事劇變
⾮締約當時所能預料
情事變更是否不可歸責於當事⼈?
顯失公平
:female-judge::skin-tone-3: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時,應斟酌當事⼈因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
:female-judge::skin-tone-3:按契約成⽴後,情事變更,⾮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百⼆⼗七條之⼆第⼀項定有明⽂。所稱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無該事實可歸責於當事⼈,⽽不得適⽤情事變更原則之問題。
:female-judge::skin-tone-3:惟情事變更原則,旨規範契約成⽴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依⼀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間之⾵險及不可預⾒之損失。倘於契約成⽴時,就契約履⾏中有發⽣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所能預料者,當事⼈本得⾃⾏⾵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等)之考量,⾃不得於契約成⽴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
歸責事由
過失責任
:female-judge::skin-tone-3:因過失不法侵害他⼈致死者,固應負民法第⼀百九⼗⼆條、第⼀百九⼗四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惟過失為注意之⽋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之注意(即依交易上⼀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應盡之注意)⽽⽋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事務為同⼀注意⽽⽋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缺普通⼈之注意者,為重⼤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缺應盡善良管理⼈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缺應與處理⾃⼰事務為同⼀之注意定之,重⼤過失,則以是否顯然⽋缺普通⼈之注意定之,苟⾮⽋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抽象輕過失
具體輕過失
:BOOK:§535、590、672、223
重⼤過失
:BOOK:§222、237、410
故意責任
:female-judge::skin-tone-3:依民法第⼆百⼆⼗⼆條規定,重⼤過失雖不得預先免除,但僅⽋缺善良管理⼈之注意或⽋缺與處理⾃⼰事務為同⼀之注意者,並⾮所謂重⼤過失,原審未予詳稽,率以上訴⼈未盡善良管理⼈之注意,即屬重⼤過失,進⽽斷定兩造所訂預先免除之特約無效,⾃有違誤。
事變責任
不可抗⼒責任
:BOOK:§231:
債務⼈遲延者,債權⼈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之 損害。
前項債務⼈,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之損 害,亦應負責。但債務⼈證明縱不遲延給付,⽽仍不 免發⽣損害者,不在此限。
通常事變責任
:BOOK:§606、607、634、654
:female-judge::skin-tone-3:是運送⼈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除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之事由,運送⼈均應負責。
:BOOK:§220:
債務⼈就其故意或過失之⾏為,應負責任。
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有輕重,如其事件⾮予債 務⼈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
:female-judge::skin-tone-3: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之事由,即指債務⼈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且依法律之特別規定或契約之特別訂定,債務⼈就事變亦應負責時,則事變亦為可歸責於債務⼈之事由。
民法第224條的類推適⽤
與有過失
:BOOK:§217條第3項: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之代理⼈或使⽤⼈與有過失者,準⽤之。
:female-judge::skin-tone-3:民法第⼆百⼆⼗四條可類推適⽤於同法第⼆百⼗七條被害⼈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民法第⼆百⼗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之代理⼈或使⽤⼈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之過失,適⽤過失相抵之法則。
民法第217條第3項為構成要件準⽤或法律效果準⽤?被害⼈與加害⼈間是否應有債之關係⽅能準⽤?被害⼈與加害⼈間若無債之關係,⽽被害⼈之法定代理⼈有過失時,應否準⽤?
學說⾒解:
有認為被害⼈與加害⼈間若無債之關係,被害⼈不應承擔其「法定」代理⼈之故意或過失,蓋法定代理⼈並⾮由未成年⼦⼥所選任,應保護未成年⼦⼥,避免讓未成年⼦⼥承擔無法向法定代理⼈求償之⾵險。
亦有認為從損害分配之公平性與避免反覆求償的困擾,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代理⼈應包含法定代理⼈。
被害⼈之「使⽤⼈」如何界定?應否以被害⼈對使⽤⼈有指揮監督可能性者為限?
:female-judge::skin-tone-3:惟於侵權⾏為之場合,適⽤此項規定,須損害賠償權利⼈對使⽤⼈之⾏為得為指揮、監督,始⾜當之;倘損害賠償權利⼈對使⽤⼈之⾏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即難將使⽤⼈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之過失,適⽤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之責任。乘客搭乘計程⾞時,對於司機之駕駛⾏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依上說明,⾃無類推適⽤修正前民法第⼆百⼗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
被害⼈之「使⽤⼈」如何界定?
使⽤⼈提供之服務是否有償?
被害⼈是否能指揮監督使⽤⼈?
締約輔助⼈於締約上的過失
可歸責於債權⼈之使⽤⼈導致之給付不能
給付不能
依主體與時點區分
⾃始
⾃始客觀給付不能
:BOOK:§246、247
:female-judge::skin-tone-3: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當事⼈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百四⼗六條第⼀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惟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尚不得據以對債務⼈為給付之請求
:female-judge::skin-tone-3:惟按民法第⼆百四⼗六條第⼀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者⽽⾔,亦即凡依社會通常觀念,得強制債務⼈實現債務本旨者,即⾮不能之給付,否則,即難謂其契約為無效。
:female-judge::skin-tone-3:鑑於買賣契約之有償性,並為保護善意之買受⼈,同法第三百五⼗條特設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是以不存在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買賣標的物者,出賣⼈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買受⼈得依同法第三百五⼗三條規定⾏使權利,其買賣契約並⾮無效。
⾃始主觀給付不能
:female-judge::skin-tone-3:查民法第⼆百⼆⼗六條所謂「因可歸責於債務⼈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凡有效成⽴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均屬之。上訴⼈指稱唯嗣後不能者始有該條之適⽤,⾃始主觀不能者不在其中,尚有未合。
債務⼈應依民法第349條負權利瑕疵擔保時
:BOOK:§349、353
民法第353條係法律效果準⽤,故出賣⼈依民法第353條規定負擔之債務不履⾏責任係無過失擔保責任。
:female-judge::skin-tone-3:⼜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所有權屬於他⼈之物,出賣⼈固不能將其所有權移轉與買受⼈,故在出賣⼈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以前,倘無請求該他⼈將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出賣⼈之權利;或逕⾏移轉於買受⼈之權利存在,則移轉該物所有權於買受⼈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
:female-judge::skin-tone-3:出賣⼈即應對買受⼈負擔保責任(追奪擔保),以實現法律為維持買賣契約有償性之等價均衡關係(交換正義)及保護交易安全與信⽤所設之法定無過失責任(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female-judge::skin-tone-3:權利之瑕疵,出賣⼈對之負擔保責任者,以買賣契約成⽴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於契約成⽴當時權利並無瑕疵,⽽嗣後權利始有⽋缺,則僅⽣債務不履⾏或危險負擔之問題,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
嗣後
客觀
主觀
嗣後給付不能
不可歸責於債務⼈
不可歸責於債權⼈
不可歸責於雙⽅當事⼈之嗣後給付不能
民法第225條第1項+民法第266條第1項
:female-judge::skin-tone-3:債之關係發⽣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均不得請求債務⼈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民法第⼆百⼆⼗五條第⼆百⼆⼗六條之規定⾃明。物
:female-judge::skin-tone-3:民法第⼆百六⼗六條規定雙務契約危險負擔之成⽴,必以因不可歸責於雙⽅當事⼈之事由,致⼀⽅之給付全部或⼀部不能始⾜稱之。且該條所稱之「給付不能」,除屬「永久不能」外,尚須契約成⽴後之「嗣後不能」及基於⾃然法則之「事實上不能」或給付違反強⾏規定之「法律上不能」
民法第225條第2項項(代償請求權)
+債權⼈為對待給付
代償利益與給付客體需具備同⼀性。
不論代償利益是否⾼於或低於債權⼈所受損害。
債權⼈選擇⾏使代償請求權,即必須負對待給付 義務。
保險給付是否屬於「賠償物」?
實務:有
學說:無
民法第225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的類推適⽤
2 more items...
代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起算時點?
早期⾒解
1 more item...
近期⾒解
1 more item...
可歸責於債權⼈
民法第225條第1項+民法第267條
可歸責於債務⼈
不可歸責於債權⼈
民法第226條第1項
民法第256條
類推適⽤民法第225條第2項
:female-judge::skin-tone-3:給付之障礙雖可得除去⽽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例如買受⼈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將第三⼈所有之物移轉或交付與買受⼈,⾃屬給付不能,該買受⼈⾃亦無從請求為不能之給付,且依社會通常觀念,如屬給付不能,即不問該給付不能之為主觀或客觀原因⽽異其效果,故民法第⼆百⼆⼗六條所定給付之情形,應不限於客觀上給付不能,因之債權⼈依民法第⼆百五⼗六條規定,以債務⼈之給付有同法第⼆百⼆⼗六條之情形⽽解除契約時,亦不以客觀上給付不能為限。
:female-judge::skin-tone-3: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百⼆⼗六條第⼀項定有明⽂。⼜物之出賣⼈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倘出賣⼈依約履⾏其上開義務,買受⼈即得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並享受買賣標的物增值之利益。
:female-judge::skin-tone-3:按消滅時效,⾃請求權可⾏使時起算,此觀民法第⼀百⼆⼗⼋條規定⾃明。所謂請求權可⾏使時,乃指權利⼈得⾏使請求權之狀態,其⾏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依民法第⼆百⼆⼗六條第⼀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得請求賠償損害。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變形,要與民法第⼆百⼆⼗五條第⼆項所定之代償請求權未盡相同,其消滅時效⾃應依原債權之性質定之。準此,債務⼈如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原有之給付義務(第⼀次之義務),即轉變成損害賠償義務(第⼆次之義務),其損害賠償義務應於債務⼈原來之第⼀次給付義務不能時即已發⽣,並於債權⼈得⾏使該請求權時為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故債權⼈依民法第⼆百⼆⼗六條第⼀項規定對債務⼈請求損害賠償者,既係請求債務⼈履⾏第⼆次之義務,⽽⾮第⼀次之義務,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債務⼈債務不履⾏即其第⼀次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時即得⾏使,其消滅時效,亦應⾃債務⼈該第⼀次之給付不能⽽得⾏使時起算。
學說上對民法第226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的看法:
⾃原債權可⾏使時起算
可歸責於債權⼈
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17條第1項
:female-judge::skin-tone-3:雙務契約因可歸責於雙⽅當事⼈之事由,致⼀⽅之給付不能者,他⽅得類推適⽤民法第⼆百⼆⼗六條第⼀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並有同法第⼆百⼗七條第⼀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該給付不能之⼀⽅亦得類推適⽤同法第⼆百六⼗七條規定,請求對待給付。此際,他⽅當事⼈不得類推適⽤同法第⼆百五⼗六條規定解除契約,因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百六⼗條規定,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受妨礙,但給付不能之⼀⽅則不能依債務不履⾏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無異將可歸責於他⽅當事⼈之事由所⽣損害轉嫁於該給付不能之⼀⽅當事⼈負擔,顯失公平。
危險負擔的概念
危險的實現不可歸責於雙⽅當事⼈時,應由何者 負擔該危險所帶來的損失。
給付危險
價⾦危險
危險負擔之移轉
民法第373條(價⾦危險之移轉) -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female-judge::skin-tone-3:民法第三百七⼗三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承受負擔。是買賣標的物苟已交付,雖所有權尚未移轉,其危險亦由買受⼈負擔。
:female-judge::skin-tone-3:民法第三百七⼗三條所稱之危險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概⾃標的物交付時起,移轉於買受⼈,⾄買受⼈已否取得物之所有權,在所不問。
事實上不能、經濟上不能與法律上不能
:female-judge::skin-tone-3:查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亦即債務⼈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並交付使⽤,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使⽤;或買賣之物法令禁⽌交易,⽽無法交付等是。⾄給付困難,如買受⼈無資⼒⽀付價⾦;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
受領遲延
:BOOK:§ 234~241
:female-judge::skin-tone-3:債權⼈有受領給付之權利,除法律有如民法第三百六⼗七條、第五百⼗⼆條第⼆項等特別規定,契約有特別訂定外,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故債權⼈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通常祇負遲延責任,債務⼈不得強制其受領給付。
:female-judge::skin-tone-3:債權⼈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固⾃提出時起 負遲延責任,但主張債權⼈應負遲延責任之債務⼈,就 債權⼈拒絕受領給付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female-judge::skin-tone-3:債務⼈之給付兼需債權⼈之⾏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拒為此協⼒,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百三⼗條之規定,⾃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female-judge::skin-tone-3:以債權⼈之受領遲延中,如⾮出於債務⼈之故意或重⼤過失,致不能給付者,應認係因可歸責於債權⼈之事由所致,債務⼈雖不能給付,仍得依民法第⼆百六⼗七條之規定,請求債權⼈為對待給付。
買受⼈是否負有受領義務?
:BOOK:§367:買受⼈對於出賣⼈,有交付約定價⾦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female-judge::skin-tone-3:買受⼈對於出賣⼈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七條所明定,故出賣⼈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買受⼈不履⾏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不得依民法第⼆百五⼗四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
:female-judge::skin-tone-3:買受⼈於遲延中,在出賣⼈解除契約以前,其雙⽅原有之買賣關係仍繼續存在,出賣⼈所負交付標的物之義務並⾮當然消滅;倘買受⼈於遲延中復向出賣⼈表⽰受領之意思,且客觀上具有可隨時受領之情形,除出賣⼈能證明買受⼈並無受領之真意或其客觀上已不能受領外,買受⼈遲延之狀態即因滌除⽽終了,出賣⼈僅得向買受⼈請求賠償其遲延狀態終了以前所⽣之損害,⽽不能再請求遲延狀態終了後發⽣之損害。
債權⼈之對⼰義務(不真正義務),違反時發⽣
失權效果
債務⼈拒絕給付
嗣後拒絕給付
學說上有認為應⽬的限縮民法第254條規定,債權⼈無庸催告即可直接解決契約
預⽰拒絕給付
學說⾒解:應讓債權⼈於清償期屆⾄前即得催告與債務⼈再度預⽰拒絕給付時即可解除契約
不完全給付
積極債務不履⾏
德國法的積極侵害債權
學說上的爭論與討論
區分消極或積極的義務違反是否有意義
區分違反義務之類型是否有實益
有無可能打破傳統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的 三分類型,⽽逕以是否「未依債務本旨」⽽為履⾏作為債務不履⾏的判
:BOOK:§227:
因可歸責於債務⼈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並得請求 賠償。
:pencil2:⽴法理由: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原來債務不履⾏之損害,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可依遲延之法則⾏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使權利。為期明確,爰修正本條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除發⽣原來債務不履⾏之損害外,更發⽣超過履⾏利益之損害。
債務⼈為給付
給付未依債之本旨
可歸責於債務⼈
一項
瑕疵給付
瑕疵損害(履⾏利益)
常與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競合
二項
加害給付
瑕疵結果損害(固有利益)
常與民法侵權⾏為或消費者保護法競合
:female-judge::skin-tone-3: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法並不符合債務本旨⽽⾔;如債務⼈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三者⾮無區別。是債權⼈依本條項規定⾏使權利仍應依債務⼈之給付是否能補正分別⽽論,若給付不能補正,或縱能補正仍與債務本旨不符,則應依民法第⼆百⼆⼗六條第⼆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若給付可能補正,債權⼈得請求交付完全給付⽽退還該瑕疵給付,如因給付遲延受有損害,並得請求債務⼈賠償。是
:BOOK:§227-1:債務⼈因債務不履⾏,致債權⼈之⼈格權受侵害者,準⽤第⼀百九⼗⼆條⾄第⼀百九⼗五條及第⼀百九⼗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pencil2:⽴法理由:債權⼈因債務不履⾏致其財產權受侵害者,固得依債務不履⾏之有關規定求償。惟如同時侵害債權⼈之⼈格權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者,依現⾏規定,僅得依據侵權⾏為之規定求償。是同⼀事件所發⽣之損害竟應分別適⽤不同之規定解決,理論上尚有未妥,且因侵權⾏為之要件較之債務不履⾏規定嚴苛要件較之債務不履⾏規定嚴苛,如故意、過失等要件舉證困難,對債權⼈之保護亦嫌未周。
債務⼈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債權⼈受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