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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之標的 - Coggle Diagram
債之標的
損害賠償之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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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的法律效果
- ⼀般規定:民法第213條⾄民法第218條之1
- 特殊規定:民法第192條⾄196條
損害賠償之⽅法
:BOOK:
- §213:
-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損害發⽣前之原狀。
- 因回復原狀⽽應給付⾦錢者,⾃損害發⽣時起,加給利息。
- 第⼀項情形,債權⼈得請求⽀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以代回復原狀。
- §214: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得請求以⾦錢賠償其損害。
- §215: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困難者,應以⾦錢賠償其損害。
:pencil2:§213立法理由:我民法損害賠償之⽅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為之,對被害⼈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參考德國民法第⼆百四⼗九條後段之⽴法例,增設第三項,使被害⼈得請求⽀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以代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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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之範圍
:BOOK:§216
-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female-judge::skin-tone-3:按因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附隨(伴隨)衍⽣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百⼗六條第⼀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得依同法第⼀百⼋⼗四條第⼀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然關於「所失利益」之範圍,仍應以被害⼈「實際」所受之消極損害為準。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附隨(伴隨)衍⽣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百⼗六條第⼀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得依同法第⼀百⼋⼗四條第⼀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然關於「所失利益」之範圍,仍應以被害⼈「實際」所受之消極損害為準。
:female-judge::skin-tone-3: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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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OK:§217:
- 損害之發⽣或擴⼤,被害⼈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額,或免除之。
- 重⼤之損害原因,為債務⼈所不及知,⽽被害⼈不預促 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 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之代理⼈或使⽤⼈與有過失者, 準⽤之。
對⼰義務
:female-judge::skin-tone-3:損害之發⽣或擴⼤,被害⼈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額或免除之,民法第⼆百⼗七條第⼀項定有明⽂。此項規定之⽬的,在謀求加害⼈與被害⼈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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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male-judge::skin-tone-3:民法第⼀百九⼗⼆條第⼀項規定不法侵害他⼈致死者,對於⽀出殯葬費之⼈,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理論⾔,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為之規定⽽發⽣,⾃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之過失,倘直接被害⼈於損害之發⽣或擴⼤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百⼗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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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OK:§218:損害⾮因故意或重⼤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之⽣計有重⼤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額。
- :BOOK:§218-1:
- 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得向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 權利對於第三⼈之請求權。
- 第⼆百六⼗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之。
:female-judge::skin-tone-3:惟查⼋⼗⼋年四⽉⼆⼗⼀⽇公布修正之民法第⼆百⼗⼋條之⼀規定之賠償義務⼈得請求讓與之標的,係專指賠償權利⼈對於第三⼈之請求權⽽⾔,若賠償權利⼈無何請求第三⼈給付之權利存在,即不適⽤上開規定。
:female-judge::skin-tone-3: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基於不同之發⽣原因,對於債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原則上因⼀債務⼈之完全履⾏,他債務⼈因債權⼈之⽬的達到⽽同免向債權⼈給付之責任。⼜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之請求權,民法第⼆百⼗⼋條之⼀第⼀項定有明⽂。故因債務不履⾏與侵權⾏為競合⽽致債權⼈之物或權利喪失或損害所⽣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不履⾏債務⼈對債權⼈賠償後,侵權⾏為⼈雖對債權⼈免其給付責任,惟於不履⾏債務⼈得⾏使讓與請求權範圍內,侵權⾏為⼈之債務仍不消滅。
種類之債
標的物的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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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法
- 債務⼈交付其物之必要⾏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之同意指 定其應交付之物
- 清償地:赴償之債、往取之債與送付之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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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OK:§200:
- 給付物僅以種類指⽰者,依法律⾏為之性質或當事⼈之 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 前項情形,債務⼈交付其物之必要⾏為完結後,或經債 權⼈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 特定物之債:給付標的物在契約成⽴時即已特定
- 種類之債,原則上不會發⽣給付不能,種類之債 的債務⼈負有獲取義務,獲取困難並⾮給付不能。
- 種類之債的標的物未必限於消費物或替代物
:female-judge::skin-tone-3:查物之出賣⼈對於買受⼈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時,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之瑕疵。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於出賣⼈交付其物之必要⾏為完結後,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民法第⼆百條第⼆項規定),於交付買受⼈以後,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若買受⼈依民法第三百六⼗四條規定請求交付無瑕疵之物,係為權利之⾏使。買受⼈主張買賣因物有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九條規定解除契約者,原無需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出賣⼈履⾏,此觀民法第三百六⼗五條第⼆項之規定⾃明。
限制種類之債
以契約⽅式限制債務⼈的獲取義務
:female-judge::skin-tone-3:依照契約本旨係將普通所稱之鋼筋,更設特徵以限定其範圍,⽽以該範圍內⼀定數量之給付為標的之債權,即屬制限的種類債權,此種債權若限定範圍內之物,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之事由⽽滅失,即為給付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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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之債
:BOOK:
- §208: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209:
- 債權⼈或債務⼈有選擇權者,應向他⽅當事⼈以意思表 ⽰為之。
- 由第三⼈為選擇者,應向債權⼈及債務⼈以意思表⽰為之。
- §210:
- 選擇權定有⾏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使時,其選 擇權移屬於他⽅當事⼈。
- 選擇權未定有⾏使期間者,債權⾄清償期時,無選擇權 之當事⼈,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當事⼈⾏使其選擇權, 如他⽅當事⼈不於所定期限內⾏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 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
- 由第三⼈為選擇者,如第三⼈不能或不欲選擇時,選擇 權屬於債務⼈。
- §211:數宗給付中,有⾃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但其不能之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事⼈負責者,不在此限。
- §212:選擇之效⼒,溯及於債之發⽣時。
:female-judge::skin-tone-3:選擇之債,謂於數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以為給付之債;任意之債,謂債務⼈或債權⼈得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之債。選擇之債,在特定前,數宗給付處於同等地位以待選擇,⾮予特定,債務⼈不能為給付,債權⼈亦不能請求特定之給付。任意之債,其給付物為特定,代替給付僅居於補充地位⽽已,故債務⼈有代替權時,債權⼈祇得請求原定之給付,債權⼈有代替權時,債務⼈應為原定之給付。選擇權之⾏使,以意思表⽰為之,即⽣效⼒。代替權之⾏使,則為要物⾏為,代替之意思雖已表⽰,若未同時提出代替物,其債之標的仍為原定給付。所謂選擇之債,係指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宗為給付標的之債。其數宗給付相互間,具有不同內容⽽有個別的特性,為當事⼈所重視,故須經選定⽽後特定。與種類之債以給付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物為標的者,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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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male-judge::skin-tone-3:民法第⼆百⼗⼀條,⼜係就選擇之債,在選擇權尚未⾏使之際,其數宗給付中,有⾃始不能或嗣後不能之情形時⽽為之規定。倘已因選擇權⼈之選擇,⽽成為單純之債,其給付標的並經特定者,該條規定即無適⽤之餘地。
:female-judge::skin-tone-3:按選擇之債,經有選檡權⼈之選擇,成為單純之債。依民法第⼆百⼗⼆條規定,其選擇之效⼒,並溯及於債之發⽣時。故選擇之債,⼀經選擇,即視為⾃始為單純之債。
貨幣之債
- 絕對特種貨幣之債
- 本國⾦額貨幣之債(普通貨幣之債)
- 外國貨幣之債
- 民法第202條
- 以外國通⽤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得按給付時、給付地 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 ⽤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
- 特種通⽤貨幣之債
- 民法第201條
- 以特種通⽤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如其貨幣⾄給付期 失通⽤效⼒時,應給以他種通⽤貨幣
:female-judge::skin-tone-3:通⽤於市⾯之特種貨幣,若因時代變更失其通⽤效⼒者,當事⼈⾃應以他種貨幣為之給付,惟給付他種通⽤貨幣應⽐較當事⼈締約時所交貨幣,以兩者相差之額為其折補標準,⽅能合於當事⼈締約時之本意,⽽免⼀造受不當之損失。
:female-judge::skin-tone-3:民法第⼆百零⼆條規定以外國通⽤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約定應以該外國通⽤貨幣為給付者外,唯債務⼈得以中華民國通⽤貨幣為給付,倘債權⼈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以外國通⽤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請求給付我國通⽤貨幣。
:female-judge::skin-tone-3:按以外國通⽤貨幣定給付額者,固僅債務⼈得以中華民國通⽤貨幣給付之,為民法第⼆百零⼆條前段所明定,債權⼈不得請求債務⼈以中華民國通⽤貨幣給付,惟契約⾃由乃私法上之⼤原則,該法條乃任意規定,⾮強制規定。國際貿易中,如契約當事⼈約定債之給付應以外國通⽤貨幣為之,債權⼈亦得請求債務⼈折付新台幣者,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無效,契約當事⼈應同受拘束。
利息之債
:BOOK:
- §203: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 §204:
- 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者,經⼀年後,債務⼈得隨 時清償原本。但須於⼀個⽉前預告債權⼈。
- 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
- §205: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者,債權⼈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 §206: 債權⼈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法, 巧取利益。
- §207:
- 利息不得滾⼊原本再⽣利息。但當事⼈以書⾯約定,利 息遲付逾⼀年後,經催告⽽不償還時,債權⼈得將遲付 之利息滾⼊原本者,依其約定。
-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之。
:female-judge::skin-tone-3:
-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者,民法第⼆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受領時,⾃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 債務⼈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部份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業經本院著有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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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male-judge::skin-tone-3:民法第⼆百零五條既已⽴法限制最⾼利率,明定債權⼈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部分之延⽋利息滾⼊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利率之限制。故債權⼈對於滾⼊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法⽬的。⼜債之更改,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不能以債之更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脫法⾏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
:BOOK:§199:
- 債權⼈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請求給付。
-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 單純⾏為之債
- 種類之債
- 貨幣之債
- 利息之債
- 選擇之債
- 損害賠償之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