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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侵權⾏為 - Coggle Diagram
特殊侵權⾏為
大綱
類型
為他⼈⾏為負責:法定代理⼈與僱⽤⼈責任
為保管、使⽤或製造的物品負責
保護客體
侵害他⼈權利
侵害他⼈致受損害(或侵害他⼈)
⽣命、⾝體、健康、財產
歸責原則
因果關係
舉證責任
特殊侵權⾏為與⼀般侵權⾏為的競合
民法第192條⾄197條、213條⾄218條之1亦適
⽤於特殊侵權⾏為
共同侵權⾏為
:BOOK:§185:
數⼈共同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
造意⼈及幫助⼈,視為共同⾏為⼈。
共同因果關係: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擇⼀因果關係: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
一項前段
主觀共同加害⾏為:責任擴⼤
數加害⼈有意思聯絡及加害⾏為
共同⾏為⼈均具備侵權⾏為之要件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第2項的⾏為,均得成⽴共 同加害⾏為
保護客體包括權利及純粹財產上利益
免除被害⼈之舉證責任,且加害⼈的⾏為縱使對權利受侵害 並無因果關係,仍負連帶賠償責任(加害⼈就因果關係不能舉 證免責)。
對共同⾏為⼈之⾏為有故意(包括未必故意)即⾜
逾越意思聯絡的範圍,無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的適⽤
共同加害⼈⼀⼈⽋缺識別能⼒時,不影響其他共同加害⼈的 侵權責任
客觀的⾏為關連共同加害⾏為:責任的限制
:female-judge::skin-tone-3:民事上之共同侵權⾏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為,即加害⾏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之權利,苟各⾏為⼈之過失⾏為,均為其所⽣損害共 同原因,即所謂⾏為關連共同,亦⾜成⽴共同侵權⾏為, 依民法第⼀百⼋⼗五條第⼀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為⼈ 對於被害⼈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各⾏為⼈間無意思聯絡
各加害⾏為為造成損害的共同原因(共同因果關係)
造成同⼀損害
各加害⼈有各該侵權⾏為責任所需之主觀要件(故意或 過失,或無過失(數⼈或⼀⼈負無過失責任時)
:female-judge::skin-tone-3: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為,必須各⾏為⼈之故意或過失⾏為,均為其所⽣損害之共同原因,始⾜成⽴。⼜各⾏為⼈就其⾏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祇要⽋缺其⼀,不但其侵權⾏為無由成⽴,尤無成⽴共同侵權⾏為之餘地。
二項
造意⼈與幫助⼈的共同侵權⾏為
主⾏為⼈須為侵權⾏為
:female-judge::skin-tone-3:刑法第三百四⼗九條第⼆項之寄藏贓物⾏為為獨⽴犯罪 (並 ⾮竊盜之幫助⾏為) ,贓物之寄藏,已在被害⼈因竊盜之侵 權⾏為有損害之後,盜贓之寄藏⼈對被害⼈係成⽴另⼀侵 權⾏為。與實施竊盜之⼈,不構成共同侵權⾏為。⼜被害 ⼈對於盜贓寄藏⼈,依民法第九百四⼗九條及第九百五⼗ 六條之規定,亦可請求回復其物或請求損害賠償。
:female-judge::skin-tone-3:按民事上侵權⾏為之責任,在於填補被害⼈所受之損害。民法第⼀百⼋⼗五條第⼆項所規定造意⼈,乃教唆為侵權⾏為之造意,其與刑法不同者,不以故意為必要,亦得有過失之教唆,倘若⽋缺注意⽽過失之造意教唆第三⼈,該第三⼈亦因⽋缺注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之權利,則造意⼈之過失附合於⾏為⼈之過失,侵害他⼈之權利,造意⼈視為共同⾏為⼈,即應與實施侵權⾏為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female-judge::skin-tone-3:按幫助⼈視為共同⾏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該幫助⼈應與受幫助之⾏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違反保護他⼈之法律,致⽣損害於他⼈者,除能證明其⾏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百⼋⼗五條第⼀項前段、第⼆項、第⼀百⼋⼗四條第⼆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係指幫助他⼈使其容易遂⾏侵權⾏為之⼈。是幫助⼈倘違反保護他⼈之法律⽽為幫助⾏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之權利,除幫助⼈能證明其幫助⾏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為與損害發⽣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幫助⼈之幫助⾏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為後,均為損害發⽣之共同原因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所問。
一項後段
共同危險⾏為
數⼈無意思聯絡
⾏為⾮造成同⼀損害之共同原因
除因果關係外數⼈具備侵權⾏為要件(數⼈參與危險⾏ 為)但不知孰為加害⼈(此時因果關係由法律推定)
數⼈參與危險⾏為
不須主觀上彼此知悉
不限於參與集體⾏為但須有⼀定空間與時間上的關連
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的類推適⽤
無過失責任
「加害部份」不明
法律效果:連帶債務
民法第273條第1項
民法第280條前段與類推適⽤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依 加害⾏為對損害之原因⼒與與有過失之輕重定內部分擔 額
:BOOK:民法第191條之2(動⼒⾞輛駕駛⼈責任)
汽⾞、機⾞或其他⾮依軌道⾏駛之動⼒⾞輛,在使⽤中加損害於他⼈者,駕駛⼈應賠償因此所⽣之損害。但於防⽌損害之發⽣,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與第191條之2的請求權競合
民法第191條之2:責任主體為駕駛⼈,⽽⾮以動⼒⾞輛 之保有⼈或運⾏供⽤者為責任主體
民法第191條之2採推定過失責任
實務上多將兩條併同適⽤
使⽤不以「⾏駛」為限
他⼈包括同乘者及路⼈
損害應從嚴解釋,不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
駕駛⼈過失推定及舉證免責
公路法第64條
過失相抵
強制汽⾞責任保險制度
:BOOK:民法第191條之3(危險⼯作或活動責任):
經營⼀定事業或從事其他⼯作或活動之⼈,其⼯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之⼯具或⽅法有⽣損害於他⼈之危險者,對他⼈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由於其⼯作或活動或其使⽤之⼯具或⽅法所致,或於防⽌損害之發⽣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責任
具有危險之⼯作或活動:判斷基準為何?
加損害於他⼈
陳忠五教授的⾒解
「⽣損害於他⼈」不宜包括純粹經濟損失
王澤鑑教授的⾒解
191條之3採嚴格責任,不宜擴⼤保護範圍⾄純粹經濟上損 失以符合民法第184條的規範體系
將純粹經濟損失權利化,在法學⽅法論較值贊同
純粹經濟損失權利化應依其保護必要性、被害⼈及損害是 否得預⾒以及是否不能適⽤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2項⽽ 定。
陳志強教授⾒解
民法第191條之1、191條之2與191條之3,均是以現代意外事故為主要規範事項,其直接侵害對象應限於⽣命、⾝體健康權與所有權,不包括其他權利或其他純粹財產上損害。
違法性:違反危險避免義務
推定過失與舉證責任
危險活動或⼯作之侵權責任的概括條款
:BOOK:§197:
因侵權⾏為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時起,⼆年間不⾏使⽽消滅,⾃有侵權⾏為時起,逾⼗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因侵權⾏為受利益,致被害⼈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
請求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時起
時效起算點認定
:female-judge::skin-tone-3:按民法所定侵權⾏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所受損害, ⾃以 被害⼈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損害 之發⽣乃侵權⾏為之要件,倘健康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 所⽣之侵權⾏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請求權可得⾏ 使之問題,其請求 權消滅時效⾃無從開始進⾏,此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 10年時效亦然。
與民法第128條所採客觀判斷標準之相異
消滅時效與權利濫⽤
:female-judge::skin-tone-3:按時效制度之設,其⼀在尊重久已存續之客觀事實狀態, 以維 持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維護法律關係安定及平和。 其⼆為避免因時間久遠,證據湮沒散失,造成舉證困難, 且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予保護,亦⾮過當。在取得時效, 側重前者;於消滅時效,則以後者為重。準此,消滅時效 之抗辯,固屬債務⼈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之 ⽬的,倘債務⼈對債權⼈之未能⾏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 參照債務⼈⾏為的內容與結果、債權⼈與債務⼈間社經地 位、能⼒及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認債務⼈時效抗辯權 之⾏使有悖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不容許⾏使時效抗辯並 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的時,應解為債務⼈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
消滅時效與⼈格權侵害
:female-judge::skin-tone-3:按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 法院除去其侵害。」所謂⼈格權,係以⼈格為內容之權利, 以體現⼈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所 享有之私權,即關於⽣命、⾝體、名譽、⾃由、姓名、⾝ 分及能⼒等權利(⽴法理由參照)。此項以⼈格權受侵害 為內容,⽽向法院請求除去之侵害除去請求權,為維護⼈ 性尊嚴所必要,應予終⾝保障,⾃不得因受侵害者於⼀定 時間不請求除去其侵害,即不予保障,與民法規範消滅時 效之⽴法⽬的在於確保交易之安全與維持社會秩序之公平 無涉,故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格權侵害除去請求 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
危險責任理論
過失責任→推定過失責任→危險責任
從⾏為⼈的主觀過失,演變⾄著重分配正義⽽以客觀事由課與損害賠償責任。
無過失侵權責任的理論基礎
危險來源
避免損害能⼒
被害⼈保護必要
責任與利益相伴
分散損害的能⼒與保險制度的搭配
:BOOK:推定過失:民法第190條、191條、191條之1⾄191條之3均是採推定過失責任。
民法第191條(⼯作物所有⼈責任)
⼟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作物所致他⼈權利之損 害,由⼯作物之所有⼈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 置或保管並無⽋缺,或損害⾮因設置或保管有⽋ 缺,或於防⽌損害之發⽣,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如別有應負責任之⼈時,賠償 損害之所有⼈,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作物
:female-judge::skin-tone-3:按民法第⼀百九⼗⼀條第⼀項所謂之⼟地上之⼯作物,係指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部,應包括在內。
⼯作物設置或或保管的⽋缺:法律推定
:female-judge::skin-tone-3:民法第⼀百九⼗⼀條第⼀項所謂設置有⽋缺,係指⼟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所謂保管有⽋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瑕疪⽽⾔。
⼯作物瑕疵的推定
侵害他⼈權利
保護客體不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
消費者保護法的商品責任
:BOOK: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三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請求權主體:消費者或第三⼈
第三⼈的定義
:female-judge::skin-tone-3: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項或第⼆項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商品有安全或衛⽣上之危險,致⽣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之⽣命、⾝體、健康、或財產。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的⽽為交易、使⽤商品或接受服務之⼈;第三⼈則指製造者可預⾒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受侵害之⼈。
學說意⾒:消費者以外的被害⼈均包括在內,應無要件限制,以擴⼤消費者保護法商品責任的保護範圍及貫徹其⽴法意旨,故因商品安全性的⽋缺⽽受損害者,如⾮消費者,即為第三⼈。
責任主體:企業經營者
學說意⾒:
不以營利事業或公司組織為限,也不論是否具有商業⽬的 或營利⽬的
詹森林教授
出租⼈與出借⼈亦應為商品責任之責任主體
進⼝商品:出租商與出借商應類推適⽤消費者保護法 第9條
國產商品:出租商與出借商類拖適⽤消費者保護法第 8條第1項
保護法益:⽣命、⾝體、健康、財產
是否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及「商品⾃傷」?
王澤鑑教授
法律⽂義、體系與⽬的
商品的安全性⽋缺並⾮對侵害買受⼈所有權
消費者保護法之商品責任為無過失責任,其保護法益範 圍不宜超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純粹經濟上損失及商品⾃傷應屬契約責任規範範疇
⽐較法
陳忠五教授
因商品瑕疵所⽣的純粹經濟上損失,係屬侵害給付利益 或履⾏利益,應由契約責任(如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 給付)規範。
商品⾃傷係屬物之完整性受侵害的瑕疵結果損害,侵害 物之固有利益,應屬消費者保護法之保護法益範圍內。
:BOOK:消費者保護法第8、9、10、10-1、51條
醫療⾏為不適⽤消費者保護法之服務責
:BOOK:§187:
無⾏為能⼒⼈或限制⾏為能⼒⼈,不法侵害他⼈之權利 者,以⾏為時有識別能⼒為限,與其法定代理⼈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時無識別能⼒者,由其法定代理⼈ 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仍不免發⽣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之聲 請,得斟酌⾏為⼈及其法定代理⼈與被害⼈之經濟狀況, 令⾏為⼈或其法定代理⼈為全部或⼀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 ⾏為致第三⼈受損害時,準⽤之。
無⾏為能⼒⼈或限制⾏為能⼒⼈的侵權⾏為與損害賠償責任
識別能⼒:認知⾏為⼀般危險性的能⼒
無⾏為能⼒⼈或限制⾏為能⼒⼈有無識別能⼒,就各⾏ 為個別具體認定
⾏為⼈就其無識別能⼒應負舉證責任
過失判定:以未成年⼈通常的注意為標準
未成年⼈的保護
民法第218條的適⽤
法定代理⼈的侵權⾏為責任
法定代理⼈的連帶與推定過失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
無⾏為能⼒⼈或限制⾏為⼈的⾏為成⽴侵權⾏為
法定代理⼈監督上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第三⼈權益受侵害有 因果關係
法定代理⼈與無⾏為能⼒⼈或限制⾏為能⼒⼈間的內部分 擔:類推適⽤民法第188條第3項
:female-judge::skin-tone-3:監護權之⾏使暫時停⽌之⼀⽅,既無從對於未成年⼦⼥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之侵權⾏為負責賠償。
:female-judge::skin-tone-3:未成年⼈之⽗母 (法定代理⼈) 對於未成年之⼦⼥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四條) ,故⽗母對於未成年 ⼦⼥之⾏為,當然負監督之責,不得以其將監護責任暫時 委託於他⼈⽽主張免責。
法定代理⼈的單獨責任
無⾏為能⼒⼈或限制⾏為能⼒⼈無識別能⼒
無⾏為能⼒⼈或限制⾏為能⼒⼈有識別能⼒但無過失?
王澤鑑⽼師:類推適⽤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使法定代 理⼈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定代理⼈責任的獨⽴性
⽐較法
無識別能⼒⾏為⼈及其法定代理⼈的衡平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3項
分配正義的實現
民法第187條第4項對第3項的準⽤
有⾏為能⼒⼈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為致第三⼈受 損害時的準⽤
民法第187條第3項對「無過失」⾏為者的類推適⽤?
民法第187條第3項對無識別能⼒被害⼈「與有過失」的 類推適⽤
法定代理⼈能否對⾏為⼈求償?
法定代理⼈與⾏為⼈就民法第187條第3項的衡平責任彼此 不具補充性,不⽣求償問題。
:BOOK:§188:
受僱⼈因執⾏職務,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者,由僱⽤ ⼈與⾏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仍不免發⽣損害者,僱⽤⼈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 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與被害⼈之經濟狀況,令 僱⽤⼈為全部或⼀部之損害賠償。
僱⽤⼈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為之受僱⼈,有求 償權。
僱⽤⼈責任:法條規定為推定過失,但因實務上幾乎沒有僱⽤⼈舉證免責成功的案例,⽽有無過失責任之實。
要件
具備僱⽤⼈與受僱⼈關係
受僱⼈⾏為成⽴⼀般侵權⾏為
受僱⼈執⾏職務
僱⽤⼈選任監督受僱⼈職務之執⾏有過失
僱⽤⼈之過失與損害發⽣有因果關係(推定過失)
具備僱⽤⼈與受僱⼈之關係
:female-judge::skin-tone-3:民法第⼀百⼋⼗⼋條第⼀項所謂受僱⼈,並⾮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凡客觀上被他⼈使⽤為之服務勞務⽽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female-judge::skin-tone-3:民法第⼀百⼋⼗⼋條所稱之受僱⼈,係以事實上之僱⽤關係為標準,僱⽤⼈與受僱⼈間已否成⽴書⾯契約,在所不問。
受僱⼈⾏為成⽴⼀般侵權⾏為
包括民法第184條所定⼀般侵權⾏為的要件
保護客體:權利與其他利益
被不法侵害的他⼈包括同⼀僱⽤⼈之其他受僱⼈
執⾏職務
客觀說
:female-judge::skin-tone-3:民法第⼀百⼋⼗⼋條第⼀項所謂受僱⼈因執⾏職務不法侵害他⼈之權利,不僅指受僱⼈因執⾏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體,或執⾏該職務所必要之⾏為,⽽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者⽽⾔,即受僱⼈之⾏為,在客觀上⾜認為與其執⾏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者,就令其為⾃⼰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內在關連說
與職務有通合理的關連性
僱⽤⼈的預⾒與事先防範的可能
執⾏職務範圍者
執⾏僱⽤⼈關於職務的命令
職務本⾝事項
執⾏職務的必要⾏為
違背職務者不屬之
違背僱⽤⼈指⽰的執⾏⽅法,仍可能被認為與執⾏職務具有內在關連
職務給與機會的⾏為
濫⽤職務的⾏為
與執⾏職務具空間、時間或事物上有密切關連者
信賴說
被害⼈與僱⽤⼈間無交易接觸關係:⼀般抽象被害⼈在通 常情況下是否正當信賴受僱⼈⾏為係屬職務範圍內
被害⼈與僱⽤⼈間有交易接觸關係:具體個別被害⼈在通 常情形下是否正當信賴受僱⼈⾏為係屬職務範圍內
代表爭議案件類型:證券公司營業員盜賣股票案件
:female-judge::skin-tone-3:按民法第⼀百⼋⼗⼋條第⼀項前段規定:受僱⼈因執⾏職 務不法侵害他⼈權利,不僅指受僱⼈因執⾏其所受命令或 委託之職務⾃體,或執⾏該職務所必要之⾏為,不法侵害 他⼈權利⽽⾔,即受僱⼈職務上予以機會之⾏為,及與執⾏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為,在客觀上⾜認與 其執⾏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 內,該等⾏為即令係受僱⼈為⾃⼰利益⽽為,亦無不同。 證券商負責⼈與業務⼈員管理規則第⼆條及第三條雖規定: 業務員之職務僅為證券之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不包 括股票交割;同規則第⼗六條亦明定禁⽌營業員代客⼾保
:female-judge::skin-tone-3:再按民法第⼀百⼋⼗⼋條所定僱⽤⼈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因執⾏職務不法侵害他⼈之權利,始有其適⽤。倘係受僱⼈個⼈之犯罪⾏為⽽與執⾏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濫⽤職務或利⽤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之權利,遽認僱⽤⼈應與該受僱⼈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證券經紀商為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僱⽤營業⼈員為直接有關有價證券買賣之⾏為者,必該營業⼈員因執⾏與有價證券買賣有關之⾏為⽽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者,始得令證券經紀商與該營業⼈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倘係營業⼈員個⼈之犯罪⾏為⽽無關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者,尚難謂係因執⾏職務⽽不法侵害他⼈之權利。依管理規則第⼆條規定,業務⼈員之職務既係為證券商從事有價證券之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同規則第⼗六條第⼗⼀款復明定,證券商之負責⼈及業務⼈員執⾏職務應本誠實及信⽤原則,不得挪⽤或代客⼾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雙重推定
僱⽤⼈選任監督受僱⼈職務之執⾏有過失+僱⽤⼈之過失與損害發⽣有因果關係(推定過失)
:female-judge::skin-tone-3:法律上所謂僱⽤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執⾏業務發⽣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之技術是否純熟⽽外,尚須就其⼈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執此業務,易⽣危害乃意中之事。
僱⽤⼈與受僱⼈外部的連帶賠償責任
內部求償權
:BOOK:
民法第188條第3項
民法第217條的類推適⽤?
僱⽤⼈的衡平責任
:BOOK:民法第188條第2項
民法第188條與民法第28條的適⽤關係
:BOOK:
⾏為⼈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民法第28條
⾏為⼈為⾮屬機關的受僱⼈:民法第188條
:BOOK:§189(定作⼈責任):
承攬⼈因執⾏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者,定作⼈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於定作或指⽰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係屬注意規定
承攬⼈與受僱⼈的區別
不推定定作⼈之定作或指⽰有過失
責任要件
定作與承攬關係
:BOOK:§490:稱承攬者,謂當事⼈約定,⼀⽅為他⽅完成⼀定之⼯作,他⽅俟⼯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1項)。約定由承攬⼈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部(2項)
承攬⼈因執⾏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之權利
是否以承攬⼈有故意過失為必要?
客觀要件說
體系、⽐較法與⽬的解釋
主觀要件說
定作⼈於定作或指⽰有過失
定作⼈的過失與損害之發⽣間有因果關係
:BOOK:§198:因侵權⾏為對於被害⼈取得債權者,被害⼈對該債權之廢⽌請求權,雖因時效⽽消滅,仍得拒絕履⾏。
典型案例類型:受詐欺締結契約
「廢⽌請求權」的意涵
除侵權⾏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外,是否亦包括撤銷權?
詐欺被害⼈受詐欺⾄侵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 前:類推適⽤民法第198條
:BOOK:§186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應執⾏之職務,致 第三⼈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 被害⼈不能依他項⽅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法,除 去其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 負賠償責任。
:BOOK:§國家賠償法第2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員。
公務員於執⾏職務⾏使公權⼒時,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民⾃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職務,致⼈民⾃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過失時,賠償義 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BOOK:§191條之1(商品製造⼈責任)
商品製造⼈因其商品之通常使⽤或消費所致他⼈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產、製造或加⼯、 設計並無⽋缺或其損害⾮因該項⽋缺所致或於防⽌損 害之發⽣,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商品製造⼈,謂商品之⽣產、製造、加⼯業 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字、符號,⾜以表 彰係其⾃⼰所⽣產、製造、加⼯者,視為商品製造⼈。
商品之⽣產、製造或加⼯、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 內容不符者,視為有⽋缺。
商品輸⼊業者,應與商品製造⼈負同⼀之責任。
2000年5⽉5⽇起開始,無溯及效⼒
責任主體:商品製造⼈
推定
商品製造⼈的過失推定
商品之⽣產、製造或加⼯、設計有⽋缺之推定
該等⽋缺與損害間的因果關係推定?
被害⼈無資格上限制,不限於消費者保護法所稱 之消費者或第三⼈
與消費者保護法形成雙軌規範體系
民法第190條(動物占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