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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正當程序
(行政程序法) - Coggle Diagram
行政正當程序
(行政程序法)
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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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
行政程序法102條
行政機關做成限制人或剝奪人民權益或自由之行政處分前,應改與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程序法106條
行政機關得將違法之行政處分轉換為其他處分,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大雞薔薇白仙桃)
行政程序法103條
- 大量做成同種類處分
- 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
- 受法定時間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
- 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分
- 限制自由或權利之程度,顯屬輕微
-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 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其他先行程序者
- 為避免相對人隱匿、潛逃出境、移轉財產所為之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
:pencil2:沒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怎麼辦?用行政程序法114條補正:
違反程序或方法規定之行政處分,因下列情形而補正: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公務員之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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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迴避:
行政程序法32條應自行迴避情形:
- 事件當事人(本人、配偶、四血三姻)
- 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或義務(本人、配偶、四血三姻)
- 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輔佐人、代理人
- 曾為該事件之證人、鑑定人
申請迴避:
行政程序法33條當事人得申請迴避情形:
- 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卻不自行迴避者
-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禁止片面接觸
-
行政程序法47條(禁止片面接觸原則的體現)
-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 公務員與當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書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
合法送達
行政程序法100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知悉
行政程序法110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行政罰法44條:
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
:check:結論:書面行政處分應合法送達,否則不發生效力;裁處處分未為送達,乃行政程序上顯有瑕疵,根本不生效力
:star:例外:一般處分之送達
行政程序法75條
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刊登或公告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救濟途徑教示
哪種行政處分需要教示?書面行政處分
行政程序法96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時,應記載下列事項:相對人姓名、主旨、事實、理由、法令依據、救濟方式等等。
違反救濟教示之行政處分怎麼處理?
行政程序法98: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並由通知送達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資訊公開
政府資訊公開法20:
申請人對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所為決定不符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check:此行政救濟,應為訴願及課與義務訴訟
並非一般給付訴訟
(因為人民向政府機關請求檔案或資訊提供時,性質上是在請求行政機關做成一個"准予提供"的行政處分,而不是只是請求行政機關做成"單純提供"之事實行為)
(最高行政法院98年說的啦)
舉行聽證
行政程序法107條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時,舉行聽證
- 行政機關認有必要者
- 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也就是說,主管機關沒有舉行聽證的義務,除非認為有必要)
記明理由
意義:
行政機關在不採納當事人之意見、或駁回利害關係人異議或請求時,有為說明理由之必要。以避免行政機關草率從事、促進和平秩序、確保民眾權利,並控制政府行為合法妥當。應記明理由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96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時,應記載下列事項:相對人姓名、主旨、事實、理由、法令依據、救濟方式等等。無須記明理由情形:(大公雞憲法知知)
行政程序法97
書面行政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
- 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 處分相對人無待行政機關說明即可知悉做成處分之理由者
- 大量做成同種類行政處分、以自動機器做成之行政處分
- 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於政府新聞紙者
- 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程序
- 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
:pencil2:沒記明理由怎麼辦?用行政程序法114來補正(事後補正),補正之最後期限為訴願決定前或行政訴訟起訴前
:stars::stars:整理
:star:行政處分無效情形:
行政程序法111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自使客觀完全無效)
-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違反事務權限者
- 其他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star:行政處分補正方法:
行政程序法114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 須經申請使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 必須繼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 應參與行政處分做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做成決議者
(補正期間: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
違反迴避、禁止片面接觸原則、陳述意見、記名理由程序的行政處份:
用114條處理(得事後補正)-----不能補正者得請求撤銷
應經聽證而未經聽證行政處分:
屬111條重大明顯瑕疵,不能補正,為無效違反教示救濟義務:
用98、99條處理(以通知更正、或1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法定期間內所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