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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篇章(2) - Coggle Diagram
行政處分篇章(2)
行政處分效力
構成要件效力:
既然要尊重前機關所為的處分來為之後的裁決,那某行政處分就是之後其他機關做成裁決的既定構成要件
(ex:核准投資機關要許可華僑投資,而華僑的身分認定要先交給僑務主管機關來做,則華僑身分,就是核准投資處分的構成要件事實)
:stars:確認效力和構成要件效力很像,差別在構成要件效力:當然發生,確認效力:以法規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確認效力比較嚴格,所以依照這個嚴格標準做出來的行政處分就必然有構成要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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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之瑕疵
第一級:重大瑕疵(無效)
行政程序法111: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 不能從處分內容得知處分機關者
- 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 未經授權而違背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
- 許可之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 應以書面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對無效之行政處分,而受到利益之損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如果有急迫情形,也可以依行政訴訟法117條聲請停止執行(暫時權利保護)
第二級:中度及輕度瑕疵(得撤銷)
行政程序法114條
違背程序或方法規定之行政處分,除因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 須經申請始得做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於事後申請者
- 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名者
-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 應參與行政處分做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做成決議者
- 應參與行政處分做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補正時機,2~5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此程序之瑕疵未補正,其效果為得撤銷,人民得對該違法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統整一下:要記明理由、要當事人申請、要給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要讓委員會或其他行政機關參與,不然會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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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有瑕疵但當事人忘記提救濟怎麼辦?
:fountain_pen:用行政程序法117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除非撤銷對公益有危害)
行政處分撤銷v.s.廢止
:check:違法行政處分的撤銷:
行政程序法117
違法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信賴保護方法
- 存續保護-當事人信賴利益大於所欲維護之公益,不得撤銷(行政程序法117)
- 財產保護-公益大於信賴利益,仍得撤銷處分,但撤銷處分之機關應給予人民合理之補償(行政程序法120)
:check:合法行政處分的廢止:
行政程序法123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廢止
- 法律規定得廢止者
-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當事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 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或事實發生事後變更,至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 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重大危害者
廢止應字廢止原因發生後兩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124)
原則上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往後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朔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125)信賴保護方法:
除須有法定原因外(行政程序法123條1~3款),其信賴保護之方法,係對相對人財產上合理之損失補償(行政程序法126)
撤銷、廢止之後的返還義務?
行政程序法127
-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朔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公法上不當得利應返還)
若義務人不為給付,行政機關可以怎樣?
:pencil2::ans:做成行政處分請求返還
行政程序法127條3、4項規定
- 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 前項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讓受益人可以對該返還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願和撤銷訴訟,在行政爭訟確定前權益不會受損害)
:star::star:注意:要是處分撤銷、廢止、 失效才可以用127條,如果只是行政機關疏忽多給錢這種事實行為,不可以依127條作成書面處分命受益人返還,應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返還溢領之給付
行政程序重開
行政程序法128
行政處分於法定期間經過後,相對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變更或廢止之。(法定救濟期間過後三個月內)
請求事由包括:
-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
-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訂之再審事由
行政程序法129:
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變更或廢止原處分,申請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重開要件如下:
- 處分相對人與利害關係人,均得為申請人
- 受理申請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 需具備行政程序法128條各款事由
- 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事由
- 自法定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或未逾5年
怎麼救濟?
重開分兩個程序:①准予重開②重開之後做成撤銷、廢止原處分決定,或決定維持原處分
如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合法定要件,而加以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針對①准予重開處分不服,應提起撤銷訴訟
如果對②重開之後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不服,應提課與義務訴訟
如果是被行政機關拒絕重開,那也應該提課與義務訴訟(讓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重開程序,但重開之後的決定權還是在行政機關手上)
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行政程序法131
- 公法上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所謂公法上請求權,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依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此所謂特定給付,包括金錢或物之交付、行為。惟並非任何公法上請求權皆適用公法上消滅時效,原則上僅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是用消滅時效(要討錢的話有時間限制)請求權時效起算點?
行政程序法未定有明文,依法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最高法院102年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認為,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認定,應解為自 "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 起算消滅時效(例如:知悉時、通知時、調查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