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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般侵權⾏為-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他人權利 - Coggle Diagram
B⼀般侵權⾏為-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他人權利
侵害他人權利
⼈格權
概括規定:不作為請求權
(採⾏為不法,不問⾏為⼈主觀有無故意過失)
:book: §18i:⼈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之。
侵權⾏為
:book: §18ii: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
:book: §184i:權利包括⼈格權
⼈格權類型
:book: §19:姓名權
:book: §195i:不法侵害他⼈之⾝體、健康、名譽、⾃由、信⽤、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格法益⽽情節重⼤者,被害⼈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法律未明定的其他⼈格法益,如肖像權
損害賠償
財產上損害
:book:
§213~216:回復原狀、⾦錢賠償
§192(生命)、§193(身體):⾦錢賠償特別規定
⾮財產損害
:book:
§195i後段:恢復原狀
§194(生命)、195:慰撫⾦
各項權利
⽣命權
:book: §192:
不法侵害他⼈致死者,對於⽀出醫療及增加⽣活上需要之費⽤或殯葬費之⼈,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對於第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對於該第三⼈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百九⼗三條第⼆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之。
:book: §194:不法侵害他⼈致死者,被害⼈之⽗、母、⼦、⼥及配偶,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額。
:female-judge::skin-tone-3:⾮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之⼈⾝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民法第⼀百九⼗五條第⼆項規定,於同法第⼀百九⼗四條規定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
:female-judge::skin-tone-3:民法第⼀百九⼗⼆條第⼀項規定係間接被害⼈得請求賠償之特例。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為之規定⽽發⽣,⾃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之過失,倘直接被害⼈於損害之發⽣或擴⼤與有過失時,亦應有民法第⼆百⼗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
:female-judge::skin-tone-3:不法侵害他⼈致死者,其繼承⼈得否就被害⼈如尚⽣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賠償,學者間⽴說不⼀。第⼀百九⼗⼆條及第⼀百九⼗四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如尚⽣存所應得之利益,並⾮被害⼈以外之⼈所得請求賠償。
:female-judge::skin-tone-3:⽗母對⼦⼥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對⽗母之扶養請求權各⾃獨⽴,⽗母請求⼦⼥扶養,⾮以其曾扶養⼦⼥為前提。故⽗母請求加害⼈賠償損害時,⾃無須扣除其對於被害⼈⾄有謀⽣能⼒時⽌所需⽀出之扶養費。
⾝體權、健康權
出⽣前的侵害 ?:可,§7成就後
驚駭案件
相當因果關係的認定
侵害與⾝體分離的部份,是否屬於侵害⾝體?
:book:§ 193:
不法侵害他⼈之⾝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或增加⽣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之聲請,定為⽀付定期⾦。但須命加害⼈提出擔保。
:female-judge::skin-tone-3:⾦額應就被害⼈受侵害前之⾝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技能、社會經驗等⽅⾯酌定之,不能以⼀時⼀地之⼯作收⼊為準。
:female-judge::skin-tone-3:應負賠償責任,⾃應包括因勞動能⼒之喪失或減少,⽽喪失將來⼀部或全部之收⼊,及將來維持傷害後⾝體及健康之必需⽀出在內
:female-judge::skin-tone-3: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並⾮不能評價為⾦錢
名譽權
:book: §195
不法侵害他⼈之⾝體、健康、名譽、⾃由、信⽤、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格法益⽽情節重⼤者,被害⼈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基於⽗、母、⼦、⼥或配偶關係之⾝分法益⽽情節重⼤者,準⽤之。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早期⾒解 :female-judge::skin-tone-3::請求權應以⾦額賠償,⽽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因其債之關係已變更為單純的⾦額給付,依民法第⼀百九⼗五條第⼆項但書規定,固得讓與或繼承。惟⾮以⾦額為賠償之請求權,則縱經承諾或已起訴,因其性質仍屬⼈格權,不在得讓與或繼承之列。
王澤鑑⽼師: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專屬性應因
起訴⽽解除,得由其繼承⼈⾏使。
:female-judge::skin-tone-3:法⼈,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登報道歉已⾜回復其名譽,⾃無依民法第⼀百九⼗五條第⼀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之餘地。
:female-judge::skin-tone-3: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為⾜以使他⼈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為,
:female-judge::skin-tone-3:苟其⾏為⾜以使他⼈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為,其⾏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知悉其事,亦⾜當之。⼜輕信不實之事,轉述予第三⼈,亦可能過失侵害他⼈名譽。
名譽權與⾔論⾃由
界線
:pen:J509:刑法第三百⼗條第⼀項及第⼆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法益⽽設,為防⽌妨礙他⼈之⾃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三條規定之意旨。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female-judge::skin-tone-3:故侵害名譽權⽽應負侵權⾏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female-judge::skin-tone-3:按⾔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表達」,前者應以善良管理⼈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同;後者乃⾏為⼈表⽰⾃⼰之⾒解或⽴場,如未使⽤偏激不堪之⾔詞⽽為意⾒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負侵權⾏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對於⾃願進⼊公眾領域之公眾⼈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名譽對⾔論⾃由應為較⾼程度之退讓。
:female-judge::skin-tone-3:⾏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之陳述,如明知他⼈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之名譽,仍應負侵權⾏為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要件:侵害名譽與故意過失
阻卻違法事由
意⾒表達:善意正當評論
事實陳述:合理查證義務
效果
侵害防⽌:民法第18條第1項
損害賠償:回復名譽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與⾔論 ⾃由(釋字第656號解釋)
意⾒表達
:female-judge::skin-tone-3:刑法之免責事由亦應於民事侵權⾏為責任⽅⾯,有阻卻不法之效果⽽得予援⽤,是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出於善意為適當之評論者,即得直接或間接援引此項基本⼈權為正當權利之⾏使,以阻卻不法⽽免責。
:female-judge::skin-tone-3: ⾔論屬意⾒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為損害賠償責任。
事實陳述
真實惡意原則?
:female-judge::skin-tone-3:
按⾔論⾃由為⼈民之基本權利與個⼈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限度之保障。是⾏為⼈以善意發表⾔論,,可認有相當理由確確信其為真實,或對⾏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 或因重⼤過失、輕率、疏忽⽽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 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為⼈為未盡注意義務⽽ 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 負侵權⾏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 真實惡意 」 (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
合理查證義務
:female-judge::skin-tone-3:
新聞媒體⼯作者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之注意義務⽽無過失。惟為兼顧個⼈名譽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之社會評價⽽不法侵害他⼈之名譽,即⾮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應負侵權⾏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female-judge::skin-tone-3: 按發表評論意⾒與陳述事實,性質固有不同,然敘述某項事實以之為評論基礎,或於評論中夾雜敘述某項事實,倘⾏為⼈所述事實⾜以貶損他⼈之社會評價,縱令該事實係轉述他⼈之陳述,如明知該轉述事實為虛偽或未經合理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事實,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名譽,⽽應負侵權⾏為損害賠償責任。⼜凡因⾃⼰之⾏為致有發⽣⼀定損害之危險者,即負有防範危險發⽣之義務,如依其情形應防範⽽未予防範,致⽣他⼈之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亦應負侵權⾏為損害賠償責任。
:female-judge::skin-tone-3: 惟事實陳述本⾝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論,即⾜以貶損他⼈之社會評價⽽侵害他⼈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之名譽,負侵權⾏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要件,被害⼈對⾏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
回復名譽適當處分
:pen:J656: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公開道歉,⽽未涉及加害⼈⾃我羞辱等損及⼈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三條⽐例原則,⽽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由之保障。
⾃由權
⾝體⾏動⾃由
對⾝體的不法拘束或妨礙
被害⼈是否須知悉其⾃由被拘束或妨礙? ANS:否定
店主留置有竊盜嫌疑的顧客
精神⾃由?
:female-judge::skin-tone-3:惟查所謂侵害他⼈之⾃由,並不以剝奪他⼈之⾏動或限制其⾏動⾃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法,影響他⼈之意思決定,或對其⾝⼼加以威脅,使⽣危害,亦包括在內。
民法對⼈格權的修正及其影響
「意思決定⾃由」:其他⼈格法益
姓名權
:BOOK:§19: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涉他⼈使⽤姓名
盜⽤他⼈姓名
冒⽤他⼈姓名
不當使⽤他⼈姓名
:female-judge::skin-tone-3:
(⼀) 已經註冊之商號,如有他⼈冒⽤或故⽤類似之商號,為不 正之競爭者,該號商⼈得呈請禁⽌其使⽤。
(⼆) 所謂商號之類似者,原指具有普通知識之商品,購買⼈ 施以普通所⽤之注意,猶有誤認之虞者⽽⾔
:female-judge::skin-tone-3:於登記之商標與他⼈已註冊之名稱相同之情形,如係故意造成第三⼈之混淆,⽽以他公司已註冊之名稱辦理商標權之註冊登記,經營與他公司相同之業務,他公司縱不能依商標法之規定請求救濟,惟基於誠信原則,他公司之姓名權仍應受保護,⾃⾮不得依民法第⼗九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female-judge::skin-tone-3:因之⾏為⼈如以其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為,苟其偏名,係⾏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或其交易之相對⼈所知,則該偏名已⾜以證明其主體之同⼀性,該⾏為⼈即無偽造他⼈名義之犯意。
:pencil2:函釋:查民法第⼗九條規定之性名權受侵害,係指冒⽤他⼈姓名或不當使⽤他⼈姓名⽽⾔。私⼈著作引⽤他⼈真實姓名,似⾮侵害姓名權
救濟
:BOOK:§18i不作為請求權:
⼈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之。
損害賠償
民法第19條規定之「損害賠償」? :red_cross:
財產上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
慰撫⾦:民法第195條第1項
信⽤權
信⽤權與名譽權
針對特定⼈
散佈不實情事
貞操權
違反性⾃主
未滿16歲所為之允許無效(刑法第227條)
隱私權
侵⼊私⼈獨處⽣活領域
公開揭露個⼈資料
個⼈資料保護法
:fountain_pen:J689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條第⼆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之⾏動⾃由、免於⾝⼼傷害之⾝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由與個⼈資料⾃主權,⽽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為,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female-judge::skin-tone-3: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格尊嚴、個⼈之主體性及⼈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於其私⼈⽣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由與個⼈資料⾃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
其他⼈格利益
不法侵害情節重⼤者
著作⼈格權
:book:著作權法第85條:
侵害著作⼈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額。
前項侵害,被害⼈並得請求表⽰著作⼈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肖像權
:pencil2:函釋:肖像為個⼈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格法益之⼀種,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
與其他社會利益之協調與阻卻違法
:female-judge::skin-tone-3:肖像權與⾔論⾃由係同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者有所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之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及是否已顧及肖像權⼈之正當利益⽽符合⽐例原則,於媒體報導逾越上揭合理使⽤之基準,即屬肖像權之侵害
聲⾳語⾔
意思決定⾃由
居住安寧與⽣活環境之⼈格法益
居住安寧與⽣活環境之⼈格法益
:female-judge::skin-tone-3:於他⼈居住區域發出超越⼀般⼈社會⽣活所能容忍之噪⾳,應屬不法侵害他⼈居住安寧之⼈格利益,如其情節重⼤,被害⼈⾮不得依民法第⼀百九⼗五條第⼀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額。
:female-judge::skin-tone-3: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格法益,除⾝體權、健康權外,尚包括⼈格權之衍⽣法益。⽽環境權源於⼈格權,同屬⼈格權之衍⽣⼈格法益。
⼈格權的精神利益
:female-judge::skin-tone-3: 傳統⼈格權係以⼈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之尊嚴及價值的「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該精神利益不能以⾦錢計算,不具財產權之性質,固有⼀⾝專屬性,⽽不得讓與及繼承。然隨社會變動、科技進步、傳播事業發達、企業競爭激烈,常⾒利⽤姓名、肖像等⼈格特徵於商業活動,產⽣⼀定之經濟效益,該⼈格特徵已⾮單純享有精神利益,實際上亦有其「經濟利益」,該⼈格特徵使⽤之權利尚⾮不得由其繼承⼈繼承,⽽無任由第三⼈無端使⽤以獲取私利之理。
死亡者⼈格利益的保護
:female-judge::skin-tone-3:遺族對於故⼈敬愛追慕之情,應視同⼈格上利益加以保護,惟依社會通常情形,,就與先⼈有關之事實,亦因歷經時間經過⽽逐漸成為歷史,則對歷史事實探求真相或表現之⾃由,即應優位考量。
⾝分權
早期實務⾒解
:female-judge::skin-tone-3: 通姦屬§184i後段
NOW
:fountain_pen:第195條⽴法理由:
⾝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母或配偶與本⼈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之⾝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基於⽗母或配偶關係之⾝分法益⽽情節重⼤者」,始受保障。
物權
所有權
無權占有他⼈之物
侵害物的實體
侵害所有權歸屬或所有⼈的法律地位
應有部份的侵害
拍攝他⼈之物
侵害所有權歸屬或所有⼈的法律地位
:female-judge::skin-tone-3:無權利⼈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時,如其⾏為合於侵權⾏為成⽴要件,雖其處分已經有權利⼈之承認⽽⽣效⼒,亦不得謂有權利⼈之承認,當然含有免除處分⼈賠償責任之意思表⽰。
:BOOK:信託法第1條:
稱信託者,謂委託⼈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female-judge::skin-tone-3:受託⼈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處分受託財產,僅對信託⼈負契約責任⽽發⽣債務不履⾏問題,尚無侵權⾏為可⾔。
應有部份的侵害
:female-judge::skin-tone-3:共有惟其使⽤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得依侵權⾏為之規定,⽽⾏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拍攝他⼈之物
EX法條:著作權保護建築物,但一明文若為外壁或公眾場所不限
侵害所有權或純粹經濟上之損失?
非法超貸
王澤鑑⽼師:
不法侵害A銀⾏的⾦錢,究竟侵害何種權利?
銀⾏貸款予信⽤不良客⼾所⽣之損失應為純粹經濟上之 損失,應適⽤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female-judge::skin-tone-3:決議:
Q:A銀⾏徵信科員甲違背職務故意 勾結無資⼒之⼄⾼估其信⽤⽽⾮法超貸鉅款,致A銀⾏ 受損害 (經對⼄實⾏強制執⾏⽽無效果) ,A銀⾏是否得 本侵權⾏為法則訴請甲為損害賠償 ?
A:˙我國判例究採法條競合說或請求權競合說,尚未儘⼀致。惟就提案意旨⾔,甲對A銀⾏除負債務不履⾏責任外,因不法侵害A銀⾏之⾦錢,致放款債權未獲清償⽽受損害,與民法第⼀百⼋⼗四條第⼀項前段所規定侵權⾏為之要件相符。A銀⾏⾃亦得本於侵權⾏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買賣標的有物之瑕疵或承攬⼯作物有瑕疵
買受⼈或定作⼈主張所有權侵害請求侵權⾏為損害賠償? :red_cross:
買受⼈或定作⼈依契約關係請求? :check:
妨害所有權的功能與純粹經濟利益上之損失?
直接妨害所有物的使⽤
因第三⼈過失⾏為導致能源供應中斷或交通阻塞⽽無法使 ⽤所有物?
是否直接剝奪物之使⽤功能或導致物之毀損,或只是短期內無 法利⽤能源或各類網路⽽產⽣的損失
:female-judge::skin-tone-3:承租屋自殺,造成價值毀損?
§184前段及後段均不成立,因其屬純粹利益上損失,且非為故意家損害於他人。
:female-judge::skin-tone-3:[連動債投資損失]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乃獨⽴於其⼈⾝或所有權之外⽽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因⼈⾝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伴隨衍⽣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上訴⼈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之⾏為有符合同法第⼀百⼋⼗四條第⼀項後段或第⼆項所規定之情事,⾃不得依侵權⾏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物之損害
:BOOK:§196不法毀損他⼈之物者,被害⼈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pen:立法理由:被害⼈得向不法毀損其物者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不排除其選擇請求回復原狀。
:BOOK:§765:所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由使⽤、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之⼲涉。
所有權之外的物權
事實上處分權
:female-judge::skin-tone-3:事實上處分權屬民法第⼀百⼋⼗四條第⼀項前段所稱之權利
期待權
智慧財產權
社員權
債權?
:fire:
債務不履⾏本⾝不構成對債權的侵害,亦無侵權⾏為的適⽤
債務不履⾏(不完全給付)侵害債權⼈之⼈格權或財產權,此時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
承租⼈失⽕責任與侵權⾏為
請求權競合理論: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但侵權行為只適用於重大過失
:female-judge::skin-tone-3:租賃物因承租⼈失⽕⽽毀損滅失者,以承租⼈有重⼤過失為限,始對出租⼈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四條已有特別規定,承租⼈之失⽕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不得以侵權⾏為為理由,依民法第⼀百⼋⼗四條第⼀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female-judge::skin-tone-3:債務不履⾏為債務⼈侵害債權之⾏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為,但法律既另有債務不履⾏之規定,故關於侵權⾏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並⾮當然適⽤。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是否包括債權? :red_cross:
實務⾒解
履行利益受損:債務不履行
固有利益受損: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競合
王澤鑑⽼師
債權為相對權,無公⽰性
合理限制加害⼈之賠償責任
債權應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保護
平等保護說
債權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
透過侵權⾏為的其他成⽴要件來限縮責任的成⽴
類型
因第三⼈⾏為致債務⼈不能履⾏對債權⼈的給付義務
⼆重買賣
誘使債務⼈違約
債權歸屬之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