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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般侵權⾏為-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Coggle Diagram
B⼀般侵權⾏為-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成⽴要件
責任成立因果關係
事實要件
⾏為
侵害權利
違法性:有無阻卻違法事由
有責性:故意過失與責任能⼒
責任範圍因果關係
損害:
財產上損害
⾮財產上損害
事實要件
⾏為:受意思⽀配、有意識之⼈的活動
⾃⼰⾏為責任原則
加害⼈
§184i規定侵權⾏為之⼆種類型,均適⽤於⾃然⼈之侵權⾏為,而非法⼈
法⼈:民法第28條(董事)與第188條(僱用人)
不作為
積極作為義務
因⾃⼰⾏為致發⽣⼀定結果的危險
開啟或維持某種交通或交往活動
因從事⼀定營業或執業⽽承擔防範危險的義務
救助者的侵權責任
:female-judge::skin-tone-3:無惡意或重⼤過失之情形,⾃不負賠償責任。
作為
侵害他⼈權利
權利
私權
是否包括債權? :red_cross:
營業權?
不包含公法上權利
:female-judge::skin-tone-3:侵權⾏為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公法上權利受到損害,不能認係侵權⾏為。
他⼈
法⼈、⾃然⼈與⾮法⼈團體
損害
侵權⾏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要件
因受詐欺⽽為買賣與侵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female-judge::skin-tone-3:「因受詐欺⽽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無效之法律⾏為,出賣⼈交付貨物⽽獲有請求給付價⾦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滅少,即無受損害之可⾔,即不能主張買受⼈成⽴侵權⾏為⽽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旨在闡明侵權⾏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要件。⾮謂類此事件,在經依法撤銷前,當事⼈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廢除契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
損害賠償
損害認定
民法第213條
賠償⽅法
:BOOK:
財產上損害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錢賠償
民法第213條⾄215條
特別規定:民法第192條、193條與196條
⾮財產上損害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慰撫⾦:民法第194條、195條
賠償範圍
損益相抵:民法第216條之1
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
因果關係
認定上的不確定性與法政策的考量
責任成⽴的因果關係
權利受侵害是否係因原因事實(侵害⾏為)所致(損害與 權利受侵害間的因果關係)
初始侵害
責任範圍因果關係
被害⼈的損害是否係因其權利被侵害所致
權利受侵害與損害間的因果關係
結果侵害
因果關係與故意、過失的區別
:female-judge::skin-tone-3: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為,必須各⾏為⼈之故意或過失⾏為,均為其所⽣損害之共同原因,始⾜成⽴。⼜各⾏為⼈就其⾏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祗要⽋缺其⼀,不但其侵權⾏為無由成⽴,尤無成⽴共同侵權⾏為之餘地。
先判斷原因事實(侵害⾏為)是否與權利受侵害之間有因果 關係,如無責任成⽴的因果關係,即無須討論過失有無。
過失的判斷係落於責任成⽴時
相當因果關係
條件關係
聚合因果關係:⾏為⼈個別侵害⾏為與他⼈權利侵害間均 有因果關係
共同因果關係:如數⾏為⼈的⾏為均為所⽣損害的共同原 因,不論該等⾏為⼈有無意思聯絡,均成⽴共同侵權⾏為。
擇⼀因果關係: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 - 假設因果關係:
損害的認定或計算 - 假設因果關係的原因事實是否存在於被害⼈或被害客體 本⾝
公害、商品責任與醫療訴訟的損害賠償訴訟及因果關係
原告舉證責任的減輕
法律推定過失及因果關係
若無、則不(but-for)
過濾與結果無關者
相當性
:female-judge::skin-tone-3:若在⼀般情形下,有此同⼀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已,其⾏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意侵害:加害⼈就不具因果關係的損害亦應負責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責任成⽴的相當因果關係
:female-judge::skin-tone-3:則上雖應由被害⼈負舉證責任,惟苟醫師進⾏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瑕疪,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糾結⽽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應歸由醫師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百七⼗七條但書之規定,即⽣舉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
:female-judge::skin-tone-3:當事⼈主張有利於⼰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尤以職業災害、公害、商品製造 ⼈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 本⽂所定原則,難免產⽣不公平之結果,故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間能⼒、財⼒之不平等、證據偏在⼀⽅、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輕重,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上之⾼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 證 明度,俾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公正裁判之⽬的。
:female-judge::skin-tone-3:據此,倘被害⼈之⾝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該當結果時,應認該加害⾏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加害⼈對救助被害⼈之第三⼈所受損害是否亦應負賠償責任?
加害⼈因故意或過失導致危險狀態發⽣
第三⼈因介⼊、救助⾏為導致⾝體健康受到侵害
加害⾏為與救助者的⾝體健康侵害間有因果關
被害⼈特殊性質
襤褸的百萬富豪
Nervous Shock
與直接受害⼈間的關係是否⾜夠密切?
是否當場或附近⽬睹或⽿聞侵害事故?
是否應承擔直接被害⼈的與有過失?
責任範圍的相當因果關係
律師費⽤?
傷害診斷書費⽤ :check:
看護費
歸責的價值判斷
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
實務判決對因果關係認定⽋缺⼀致標準與事後檢驗可能性
藉由案例建⽴類型
客觀智識經驗的判斷
法規⽬的說的繼受與引進
第三⼈不法⾏為與因果關係中斷
實務: 不具因果關係
學說:依是否有防止義務
侵害他人權利
:label:B-②
違法性與阻卻違法事由
違法性
侵害權利
結果不法,侵害他⼈權利即推定其⾏為的不法性
由侵害結果對⼈的⾏為為違法性評價
對保護範圍較不明確的權利,違法性應由利益衡量與價值判 斷認定
侵害權利以外的利益
⾏為不法,就侵害⾏為認定其違法性
:female-judge::skin-tone-3: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者,原則上皆成⽴侵權⾏為,侵權⾏為⼈之⾏為,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外,概屬不法,更不因侵權⾏為⼈同時為被害⼈⽽免責。
在不作為與間接侵害類型採⽤結果不法說的困難與邏輯⽭盾
從結果不法到⾏為不法:交易安全理論
阻卻違法事由
正當防衛
:BOOK:§149: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或他⼈之權利所為之⾏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female-judge::skin-tone-3:正當防衛是否過當,⼜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受害情狀為斷。
:female-judge::skin-tone-3:乙⾮法經營私娼館係違法⾏為,無權利之可⾔,⼄之請求⽋缺法律上之基礎。甲搗毀⼄之私娼館,使⼄不能繼續營業,其⾏為係不得已,具正當防衛性。
緊急避難
:BOOK:§150:
因避免⾃⼰或他⼈⽣命、⾝體、⾃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 險所為之⾏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 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如⾏為⼈有責任者,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
被害者的允諾
不違背強制或禁⽌規定或公序良俗
允諾:準法律⾏為,類推適⽤意思表⽰規定,但不得以錯 誤為理由⽽撤銷,受詐欺或脅迫⽽為之者,不⽣效⼒。
允諾能⼒:依個別識別能⼒判斷之
允諾與⾃⽢冒險
⾃⽢冒險:與有過失
性⾏為的允諾
運動競賽
無因管理
權利⾏使與權利濫⽤
醫療責任、醫師說明義務與病患告知後同意
醫療責任的請求權基礎
契約責任:醫療契約屬勞務契約
侵權責任
:female-judge::skin-tone-3:「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得以知悉侵⼊性醫療⾏為之危險性⽽⾃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並展現病⼈⾝體及健康之⾃主權。使⽤⼈即醫師對病⼈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持及完全履⾏醫院本⾝之主給付義務,⽽對病⼈所負之「從給付義務」
:female-judge::skin-tone-3:倘病⼈⽋缺識別能⼒,無法清楚表達個⼈意⾒時,家屬固得「代理同意」,惟其意⾒僅屬推測病⼈同意意向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因⽽完全取代病⼈本⾝所享有之⾃主決定權,醫師仍應參酌病⼈之⾝分、年齡、病史、病況、曾表⽰之意⾒等情,基於「理性病⼈」之推測同意,以病⼈之最⼤利益,做成合於醫療倫理之決定,以免因家屬意⾒不合,或拒絕醫療,對病⼈發⽣重⼤之不利益。
:female-judge::skin-tone-3:按醫師對病⼈進⾏診斷或治療之前,應向病⼈(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法、處置、⽤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資訊,使病⼈(或其家屬)得以在獲得充分醫療資訊下,做出合乎⽣活型態之醫療選擇,其⽬的在於保障病⼈之⾃主決定權(⼈格權),兼作為醫療⾏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惟醫師之告知範圍,並⾮漫無限制,應以病⼈之⾃主決定權作為劃分醫師義務範圍之標準。本
:female-judge::skin-tone-3:醫療業務之施⾏,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因執⾏醫療業務致⽣損害於病⼈,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如病⼈於檢查報告產出前離院,醫療機構就檢查報告結果應進⾏追蹤,若檢查報告結果異常即應通報並通知病⼈回診治療。醫療機構未履⾏此告知義務,難謂無疏失之處。
故意與過失
侵權⾏為的「故意、過失」 vs. 契約責任的可歸責事由
請求權競合
故意
直接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間接故意:預⾒其發⽣,其發⽣並不違背其本意
民法上故意的成⽴,應有違法性的認識
過失
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
遇⾒其能發⽣但確信其不發⽣
對侵害結果的預⾒性與可避免性
善良管理⼈之注意義務
通常都是有償契約會發生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female-judge::skin-tone-3:實施醫療⾏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病情、就診時之⾝體狀況、醫院層級、設備、能⼒、醫護⼈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當⽇配置⼈⼒、病患多寡,醫護⼈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綜合⽽為研判
漢德公式:
B(預防成本)<P(損失機率)×L(損失⾦額):有過失
故意過失的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的減輕與轉換
:female-judge::skin-tone-3:惟按當事⼈主張有利於⼰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不公平之結果,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間能⼒之不平等、證據偏在⼀⽅、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
:female-judge::skin-tone-3:就侵權⾏為⾔,被害⼈應就⾏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以由債務⼈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
:female-judge::skin-tone-3: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結果。亦即法律並⾮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
責任能⼒
:BOOK:§ 187:
無⾏為能⼒⼈或限制⾏為能⼒⼈,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者,以 ⾏為時有識別能⼒為限,與其法定代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時無識別能⼒者,由其法定代理⼈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仍不免發⽣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之聲請,得斟酌⾏為⼈及其法定代理⼈與被害⼈之經濟狀況,令⾏為⼈或 其法定代理⼈為全部或⼀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為致 第三⼈受損害時,準⽤之。
民法第187條第3項對與有過失的類推適⽤
交易往來安全義務/社會安全注意義務
因不作為或間接侵害導致的損害
體系地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
構成要件的認定:先認定有交易往來安全義務,再認定義務⼈對權利的侵害有無過失
發⽣原因:危險的創造、⽀配
開啟交通
執業活動
保護範圍之⼈的認定
:female-judge::skin-tone-3:按商品製作⼈⽣產具有瑕疵之商品,流⼊市場,成為交易之客體,顯巳違反交易安全義務,苟因此致消費者受有損害,⾃應負侵權⾏為之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