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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基本通論and
一般法律原則(1) - Coggle Diagram
行政法基本通論and
一般法律原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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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權力關係
學生權利救濟
釋字784
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check:不只是大學生,各級學校學生皆可提起行政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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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684:
大學為實現教育目的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此類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在此範圍內,本院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
:check:除了退學處分外,各公私立大學生亦得對其他受侵害之權利提起救濟,例如:人格權(寫悔過書)、財產權(繳交費用)、言論自由、結社自由、集會自由、學校空間設計不足、畢業考試不及格影響受教權...等。
監獄受刑人
釋字653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玉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即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
:check: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得向法院請求救濟。對受羈押被告所為之決定,仍應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
:check:特別權力關係之突破?
公務員
釋字785
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剝奪。
法律保留原則
:fire:釋字443-層級化保留體系(重要性理論衍伸而來):
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立法機關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其他自由及權利(平等權、集會結社、隱私、秘密通訊、受教權、訴訟權...),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護公共利益),得以法律限制之至於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獲得以命令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容許合理之差異:
- 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身體自由者(絕對法律保留):
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以制定法律方式為之
-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者(相對法律保留):
應由法律加以規定,或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法規命令(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 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非法律保留):
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
已非法律保留範疇
- 給付行政之措施(有時要有時不要?):
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為寬鬆
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
明確性原則
釋字432:(白話一點寫)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不是只是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立法者於立法時,仍得衡酌①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②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
(考慮到現實複雜and每個個案有不同處理方法,只要符合下面原則,還是可以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來立法)
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只要①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②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③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check:理解可能性
:check:預見可能性
:check:審查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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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賴保護原則
釋字525:
信賴保護原則涉及人民憲法上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受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撤銷或廢止亦有適用。
:check:信賴保護標的:
- 法律修改或廢止
- 法規命令修改或廢止
- 行政機關做成之合法或違法授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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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ck:信賴保護原則源自憲法保障人民對
①法安定性之信賴
②財產權保障之規定:check:人民得主張信賴保護之要件
- 信賴基礎(國家所為行政處分、法規命令)
- 信賴表現(當事人的具體信賴行為 ex:運用財產)
- 信賴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行政程序法119條)
行政程序法119條: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之方法,使行政機關做成處分者
-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做成行政處分者
-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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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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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原則並非禁止一切的差別待遇,具備下列條件,即為合法的差別待遇,亦為憲法、法律所許可。
- 事實狀態確實有不利之差別存在(身心障礙之就業)
- 有追求實質平等的正當目的(原住民加分)
- 事實本質上有必要(成年人可以吸菸,未成年不可以)
- 差別之方式、程度為社會所容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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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以下列方法為之:
- 採取之手段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損害最小者
-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check:適當性原則又稱合目的性原則:
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需有合憲之依據,且須符合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check:必要性原則又稱損害最少原則:
行政機關有多種多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意即行政機關達成目的的手段要以損害人民最輕微之方法達成目的。
:check:衡量性原則又稱狹義的比例原則:
乃指行政機關所採用之手段應與行政目的之間加以衡判。質言之,任何干預措施所造成之損害應小於達成行政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始具有合法性。是則,所達成之目的與手段之間,必須成一定之比例,故此原則又稱狹義的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