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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法規 - Coggle Diagram
警察法規
警械使用條例
使用警械之要件
形式前提要件
一、須在執行職務
(1) 主觀說
不能僅以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上、時間上或處所上有相關聯為已足,更須行為之目的與職務 之作用間,內部存有密切之關聯性為必要。
故追捕犯人發現是仇家而使用警槍為私人報復, 即屬欠缺職務關聯性,僅係「職務給予機會之 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2) 客觀說 :check:
不論開槍警察之意思如何,只要從客觀上、外觀上觀察,其
行為與其職務間具有時間及場所上之關聯性
者,即為已足。
實務多採
主觀意思難以判斷
,將使雙方之
法律關係陷入不明
確之狀態
相對人既信賴警察是在執行職務,
要求主觀意思之證明
,
對相對人不公
警槍乃最強力之手段,故理論上,所稱執行「職務」者,應係指具備
強制力要素之職務
二、執行職務當時,須客觀上存在本條例§4、§5所 定情事
避免非常變故與壓制騷動行為
持械滋事者之壓制
壓制對公務執行之抵抗
犯人等之逮捕或脫逃之防止
(1) 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之概念
A. 一般理解之概念範圍
釋字第392號
行政執行法規定之應被
拘提、管收等非刑事犯罪
者
一般認為
現行犯、準現行犯、通緝犯
、應拘提之被告(犯罪嫌疑人)、得緊急逮捕之犯罪嫌疑人、 在所羈押之刑事被告(犯罪嫌疑人)、在監監禁之受刑人等刑事犯罪者,以及
依社維法規定之應被拘留者
(秩序罰,應不到用槍程度)
B. 概念範圍應
重新界定
必須是針對一種值得用槍對付之法益破壞行為始具正當性
故對法益侵害程度較低之輕微
秩序違反
者與對人之生命、身體不具危險性之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不履行
者等
非刑事
目的之被拘束者,應予
排除
:!:
(2) 拒捕、脫逃之概念
A. 「拒捕」概念宜限定
限於
積極抗拒
B. 「脫逃」之概念宜從寬
依判例見解,係指
已逮捕
並置於
拘禁力支配下
之人脫逃者而言,如其人
僅經通緝尚未逮捕
並在拘禁力支配中者,自
非脫逃
從規範用語「依法
『應』
逮捕、拘禁之人」觀察
應從寬理解為
包含單純逃逸
之情形 :!:
防護自己或他人
§4I第4.5款規定,旨在揭示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得使用警槍
警察既代表國家執行職務,其
依法所應防衛
之工作物、建築物、車、船等,自應防護之(4款前段 )
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與財產之維護,乃警察之任務,故於其遭受危難或脅迫時,即應予防除 (4 款後段) 14
裝備,特別是
警槍有被奪取
之虞時,應容許使用警槍排除
5款後段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警械4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警械5
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
「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目的在維護執勤安全、降低相對人攻擊能力,應解為只是
例示
命趴在地上,亦可
這些手段應
可強制實施
警察之「財產」遭受強暴或脅迫,不得依本款規定用槍排除之 :question:
目的不相符
警職法之攜帶物品檢查
意義 :star:
一般所稱之「攜帶物品檢查」,係指伴隨於盤查權之行使,包含
a. 目視檢查
d. 內容開示
e. 加以檢查開示之物
b.對內容加以盤問
c.拍搜檢查
在
未取得
相對人同意與協力下,其實力行使界限僅能達到「
拍搜檢查
」階段
實力行使界限
警職法所稱攜帶物品檢查之「態樣」,包含a〜c之階段。
不過,於d及e的場合,如取得相對人之同意與協力,仍得實施
在
未取得
相對人同意與協力下,其實力行使界限僅能達到「
拍搜檢查
」階段
依前述,警槍使用應限於執行強制力之職務時方可,但本條係以 合法盤查為前提,而盤查僅係任意性手段,為何可連結到用槍 :question:
重點應在於「
必要
」二字
例如盤查時發現相對人有從手提袋翻找東西(可能是武器)之不法意圖時,命令高舉雙手,倘相對人不從,
為維護執勤安全,應可強制為之
,乃至
強制壓制並檢查
是否攜帶凶器,此時如有遭「
突擊之虞
」即可使用警械
不能利用本條之「檢查」,去執行警職法§7I4款之攜帶物品「檢查」
三、用槍當時得使用警槍之客觀情事仍持續中
實質正當化要件
一、須客觀上存在使用警槍之
必要性
必要性判斷應綜合考量之事項
(1) 相對人方面
犯罪之種類、性質、犯人之多寡、有無抵抗及抵抗之方法與程度、是否攜帶凶器及其種類、被害法益的種類、內容等
(2) 警察方面
警察之人數(
是否具優勢警力
) 、防護能力、 有無支援及支援可能性、危險之急迫程度、與相對人之間之距離、雙方實力之差異等。
(3) 當時之客觀條件
是否為高樓林立、人潮聚集之街道、天色是否昏暗、雙方之狀態等
「最後手段性」要求
二、用槍方法與程度須在社會通念上具有相當性
衡量主觀認知、客觀環境等,非僅以警察之主觀判斷為足
比例原則
使用警械之阻卻違法事由
正當防衛vs依法令行為
多採後者
檢討
1⃣️
如直接適用刑法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恐減損本條例之存在價值
本條例容許警察用槍,乃強調需在執行職務
雖不合本條例,其違法性仍有依正當防衛而阻卻之可能,恐無從節制警槍權限(
繞過必要性原則
)
2⃣️
正當防衛
容許對於個人財產權
依法令行為
本法強調用槍與公職務目的之關聯
有意排除與此公職務目的無關者(個人財產)
使用警械法效
壹、使用警械之國家責任體系概述
11I
合法所致損害之責任
補償責任
11II
違法所致損害之責任
國賠責任
亦適用違法無過失 :star:
國賠法要求公務員除違法外,尚須有故意過失
本條例僅要求違法
為國賠法之特別規定
警械11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
第三人
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警察人員
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
使用警械規定,因而
致人
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
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貳、合法使用警械之情形
一、補償對象
限於
無辜之善意第三人
與§11II之相對人不同
二、補償項目與金額
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
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損失補償法定原則
參、違法使用警械之情形
一、國賠責任成立要件
公務員
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
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
違法
過失 :question:
二、請求程序
應依協議先行程序,而先先以
書面請求協議
三、賠償項目與金額
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
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問題
賠償金額過低
不論適法與否,均適用相同支給標準
四、其他相關問題釐清
具主觀歸責事由時之被害人賠償請求選擇權
不能證明故意過失,僅能依本條例;但能證明時 ,不足額之部分,可否依國賠法請求賠償?
被害人應有最終之選擇決定權
本條例無須另證明故意過失,但
賠償項目金額有限
國賠法須證明故意過失,但可全額賠償
「各該級政府」之意義
中央政府與地方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被害人和解與警察刑責關連性
實務「賠則輕判,不賠重判」, 須檢討
警察配備火砲與特殊槍械之妥適性
一、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之警械種類
警械種類及規格表
警繩
具有繩帶性質之束帶為警察所用
二、警職法所定「戒具」
腳鐐、手梏、聯鎖、 捕繩
使用戒具致人受有損害之賠償責任,依國賠法而非本條例
警察使用警械之類型化分析
壹、警告射擊
規範
舊法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應基於急迫需要為之,
並應事先警告
,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但因
情況危急不及事先警告者,不在此限
現行現行
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 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是否需要警告射擊?
視情況而定
警告射擊之方法與時機
方法
不對人造成危害之方法為原則
相對人得以認識
不適合警告射擊之時機
高樓林立
誘發相對人實施違法行為之可能性時
人潮聚集
易跳彈
極度不穩定之狀態
輪胎射擊 :question:
移動狀態下,對輪胎射擊之警告、 宣示效果不如預期
又極可能因不易瞄準而造成 過剩之危害
應屬對人射擊
非警告射擊 :red_cross:
貳、致命射擊
容許性
壓制性目的之射擊
消除用槍對象之抵抗與脫逃能力,不在剝奪其生命
拒捕脫逃者不許致命射擊
防禦性目的之射擊
排除用槍對象之攻擊能力
唯一手段時,剝奪其生命始有被容許的可能
意義
以造成用槍對象死亡之意圖 ,
瞄準其致命部位
射擊之方法
非著眼於有無死亡結果
肆、事前防衛射擊
意義
正當防衛射擊
依§4I5款前段規定之射擊
不法之危害或脅迫係屬現在
事前正當防衛射擊
依§4I5款後段與§5規定之射擊
因危害尚未現實化而僅屬將來可能性
警察職權行使法
總則
貳、名詞定義
警察
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警察機關
為行政機關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直轄市警察局之分局、大隊
縣市警察局之分局、大隊 :warning:
只有分局在社維法、集遊法有機關地位
縣市大隊則否
警察人員
制定法上的警察
二、警察職權
本法主要規範物理性措施
攔停、 查證身分、鑑識措施、通知
三、警察機關主管長官
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局長、副局長、督察長、分局長及刑事、保安、交通警察(大) 隊(大)隊長
參、比例原則、程序正義原則
一、比例原則
適當
必要
衡平
二、誘捕偵查與陷害教唆
陷害教唆
原無犯罪意圖,創造犯意
非法
誘捕
對原已有犯罪意圖之人,提供犯罪機會
合法
肆、職權行使之程序
一、身分證明文件之提示
二、告知理由
三、未依本條規定之警察行為之法律效果
得合法拒絕
未依本條規定所為之警察行為,應屬違法但仍有效
伍、救助或救護義務
第二章 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
壹、行政調查序說
一、行政調查之概念
行政機關亦得為其對象
行政機關也可成為行政罰之對象
分類
從作用上區分
一般性調查
個別性調查
行政處分前之準備行為
為預防違法行為或狀態發生者
從可否施加強制力區分
a. 任意調查
同意與協力下實施
原則上無需法律之明確授權
盤查屬之,但有擔保手段
b. 強制調查
間接強制調查
以罰則擔保
直接強制調查
直接以實力排除
拒絕調查之人,既無罰鍰規定,又未授予 實力強制排除時
不得間接強制
限於法有明定
行政調查之手續制約
A、事前告知
B、理由開示
C、證件提示
反面調查 (屬於例外)
非對調查對象本人實施
而是直接對調查對象本人之交易客戶或與其有交易往來之人
僅在對調查對象本人為充分調查後,始容許
目擊者實施之調查,應非屬反面調查
貳、身分查證 §6
一、身分查證之對象
§6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對象
嫌疑人
被害人、目擊者及其他知悉或與事件有關之人
有造成具體危害之人
滯留於易生危害之處所之人
行經指定管制站等之人
二、身分查證之要件
「公共場所」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自由出入之場所
私人處所
非經屋主同意或有法律之特別授權,警察不得強制進入
公共場所
不特定多數人集合、逗留、遊覽或利用
(2)「合法進入之場所」
合理懷疑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單純基於民眾舉報 :question:
任意盤查
盤查種類
對已發生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之人所為之盤查
為防止具體危害所為之盤查
對滯留於特定處所之人所為之盤查
於指定處所所為之盤查
a. 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
b. 指定之處所
第6款之規定,似已排除對合法進 入之場所為指定之可能
原應限於第1項本文所稱「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
c. 指定之法律性質
職務指令
身分查證措施 §7
一、攔停
強制?
A. 任意手段說
不符合實務現狀
B. 強制手段說
恐逸脫令狀主義之制約。
C. 中間實力說
攔停解為任意手段,
但承認可行使未達強制程度或身體拘束之實力行使。
二、詢問、令出示證件
任意手段
本質上無從強制,強制出示 證件則涉及搜索。
拒絕,被帶往勤務處所
詢問限於與身分查證有關之事項
三、攜帶物品檢查
目視檢查
內容加以盤問
拍搜檢查
內容開示
開示物品加以檢查
四、帶往勤務處所(同行)
相對人同意時
無從確定其身分
現場盤查對交通安寧造成妨礙
現場盤查對相對人造成不利影響
時間限制
攔停時起,不得逾3小時
同行之強制力行使
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
任意為原則
一、交通工具攔檢之類型
目的
a. 交通攔檢
預防、取締交通違規
b. 警戒攔檢
預防、檢舉不特定之一般犯罪
c. 緊急攔檢
特定犯罪發生時,以犯人逮捕捉拿、搜查資訊之收集為目的
態樣
個別攔檢
全面攔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