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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之移轉 - Coggle Diagram
債之移轉
債權讓與
對債務⼈之效⼒
:BOOK:§299:(債務⼈的抗辯權):
- 債務⼈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
- 債務⼈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 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者,債務⼈得對於受 讓⼈主張抵銷。
:female-judge::skin-tone-3:債權讓與,債務⼈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民法第⼆百九⼗九條第⼀項定有明⽂。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以阻⽌或排斥債權之成⽴、存續或⾏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既不得拒絕,⾃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使債務⼈陷於不利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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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OK:§298:(表現讓與)
- 讓與⼈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之事由,對抗讓與⼈。
- 前項通知,⾮經受讓⼈之同意,不得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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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OK:§295:
:female-judge::skin-tone-3: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讓與⼈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隨同移轉於受讓⼈,為民法第⼆百九⼗五條第⼀項所定。該條所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移轉之效⼒,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移轉效⼒者有異。
:female-judge::skin-tone-3:(違約⾦債權是否隨同移轉?)已發⽣之利息及違約⾦債權,皆為獨⽴之債權,⾮民法第⼆百九⼗五條第⼀項所謂之從屬債權,如債權之原本部分讓與,此項之利息及違約⾦債權應不因⽽同移轉於受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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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之讓與性
:BOOK:§294:
- 債權⼈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 ⼀、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 ⼆、依當事⼈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 三、債權禁⽌扣押者。
- 前項第⼆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
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受讓⼈為善意時
:female-judge::skin-tone-3:按民法第⼆百九⼗四條第⼆項既明定,當事⼈就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則受讓債權之第三⼈如屬善意,即不受當事⼈不得讓與特約之限制。
受讓⼈為惡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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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male-judge::skin-tone-3:末按依當事⼈之特約,債權不得讓與者,該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民法第⼆百九⼗四條定有明⽂。是以,當事⼈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債權⼈將其債權讓與第三⼈,若第三⼈知有此特約(⾮善意),其讓與應為無效。
債權讓與(準物權⾏為)之無因性與獨⽴性
:female-judge::skin-tone-3: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為具獨⽴性,於讓與契約發⽣效⼒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讓與⼈得否請求受讓⼈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債權移轉之效⼒。
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
- 原因關係不存在
- 債權讓與為處分⾏為,具有無因性
- 甲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 債權讓與不成⽴、無效或被撤銷
- 若丙因不知債權讓與不⽣效⼒⽽對⼄為給付,應由丙向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 讓與債權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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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male-judge::skin-tone-3:⾮不得依⼀般債權讓與⽅式為轉讓,⽽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百九⼗七條第⼀項前段規定之反⾯解釋,經讓與⼈或受讓⼈通知債務⼈,即⽣讓與之效⼒,不以債務⼈之承諾為必要,⽽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為,得以⾔詞或⽂書為之,不需何等之⽅式,故讓與⼈與受讓⼈間成⽴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或受讓⼈通知債務⼈,即⽣債權移轉之效⼒。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務⼈⾃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為債權⼈,不得再向讓與⼈或其繼承⼈為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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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male-judge::skin-tone-3:債權之讓與,乃債權⼈將其權利讓與第三⼈之謂,與契約當事⼈,將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概括移轉予第三⼈者不同。前者,受讓⼈僅取得權利,不負擔義務;⽽後者,受移轉⼈則取得移轉⼈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
:female-judge::skin-tone-3:惟在債權雙重讓與之場合,先訂⽴讓與契約之第⼀受讓⼈依「債權讓與優先性」原則雖取得讓與之債權,但第⼆受讓⼈之讓與契約,並⾮受讓不存在之債權,⽽係經債權⼈處分現存在之他⼈(第⼀受讓⼈)債權,性質上乃無權處分,依民法第⼀百⼗⼋條規定,應屬效⼒未定,此為本院最新之⾒解。⽽無權利⼈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始有效,同條第⼆項定有明⽂。
債務承擔
免責之債務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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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male-judge::skin-tone-3: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與債權⼈為當事⼈,祇須第三⼈與債權⼈互相表⽰意思⼀致,其契約即為成⽴,不必得債務⼈之同意,故債務⼈李定,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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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OK:§303
:female-judge::skin-tone-3:⼜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項所稱承擔⼈得援⽤債務⼈之對抗事由,包括債務之成⽴、存續或履⾏上之阻礙事由,無論為權利不發⽣(債之原因違法或無效)或權利消滅(業經清償、免除或拋棄)或拒絕給付(同時履⾏或消滅時效)之抗辯事由均屬之,且此項規定,於併存的債務承擔之情形,⾃應類推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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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質:準物權⾏為
:female-judge::skin-tone-3:按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時,新債務⼈(承擔⼈)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現實的移轉,為準物權契約。故債務承擔契約,以債務⼈之債務,於當事⼈約定承擔時存在為前提,此觀諸民法第三百條:「第三⼈與債權⼈訂⽴契約承擔債務⼈之債務者……」、第三百零⼀條:「第三⼈與債務⼈訂⽴契約承擔其債務者……」之規定⾃明。
類型
:female-judge::skin-tone-3: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效後原債務⼈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加⼊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併負同⼀之債務,⽽原債務⼈並未脫離債務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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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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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承擔:
- 契約當事⼈變更
- 須經原契約當事⼈與契約承擔⼈之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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