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lease enable JavaScript.
Coggle requires JavaScript to display documents.
C非給付不當得利-1 - Coggle Diagram
C非給付不當得利-1
基於法律規定⽽⽣之物權變動
-
消滅時效
:female-judge::skin-tone-3:因時效⽽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的即在使受益⼈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
-
-
求償得利不當得利請求權
-
特別規定排除不當得利規定之適⽤
- 給與⼈依法取得新請求權
- 法定債權移轉
- 給與⼈對受領⼈取得受領⼈對第三⼈的請求權
-
違約轉租
- 出租⼈對違約轉租的承租⼈
- 出租⼈未受損害,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 出租⼈得終⽌契約(民法第443條第2項)或請求債務不履⾏ 之損害賠償。
基地、房屋的無權占有
:female-judge::skin-tone-3:按房屋不能脫離⼟地⽽獨⽴存在,使⽤房屋必須使⽤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使⽤⼈。倘房屋所有⼈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本於⼟地所有權之作⽤,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該房屋第三⼈,⾃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併請求該使⽤房屋⽽間接使⽤⼟地之第三⼈返還⼟地,否則無從強制執⾏。
:female-judge::skin-tone-3:質⾔之,無權占⽤他⼈⼟地建屋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固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無權占⽤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得請求房屋占有⼈給付全部不當得利,⾄於房屋占有⼈無權占有他⼈⼟地建屋,僅⽣應否返還不當得利與⼟地所有⼈⽽已,係屬別⼀問題,不影響其得向房屋占有⼈請求給付其全部不當得利。
-
無權占⽤或使⽤他⼈之物
- 受利益:占⽤或使⽤本⾝,⾮相當於租⾦之利益或損害 ⾦
- 致他⼈受損害:侵害他⼈權益歸屬內容,不論受損⼈是否原有使⽤計畫
- 無法律上原因
-
-
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與侵權⾏為
:BOOK:§184: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俗之⽅法,加損害於他⼈者亦同。
- 違反保護他⼈之法律,致⽣損害於他⼈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female-judge::skin-tone-3: 主債務⼈因竊取債權⼈之財物,債權⼈對之既得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同時⼜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此即學說上所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得就⼆者選擇⾏使其⼀,請求權之⾏使已達⽬的者,其他請求權即⾏消滅,如未達⽬的者,仍得⾏使其他請求權。
-
:female-judge::skin-tone-3:
- ⽽無權占有使⽤他⼈房屋,可成⽴不當得利,亦可構成侵權⾏為,⼆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究竟以何者作為審判對象,法院應根據當事⼈之主張定之,不得⾃⾏為當事⼈擇定其訴訟標的。
-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內容,在於使受益⼈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侵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內容,則在使加害⼈賠償被害⼈所受之損害;亦即前者請求返還之客體,係受益⼈所受之利益,後者請求賠償之客體,係被害⼈所受之損害。
-
占有
:female-judge::skin-tone-3: 上訴⼈係無權占有⼈,原不得享有任何利益,即未受有任何損害,是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即與民法第⼀百七⼗九條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智慧財產權法
侵害依法應歸屬於智慧財產權⼈之利⽤權能
:female-judge::skin-tone-3因侵害⾏為受利益,致被害⼈受損害者,亦可構成不當得利,⾄於是否同時成⽴侵權⾏為,尚⾮所問。此項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機能,旨在彌補侵權⾏為法規範功能之不⾜,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矯正因違反法秩序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所形成之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
:female-judge::skin-tone-3: ⽽專利權雖屬無體財產權,然於⽀配關係上近似於民法之物權,⼀旦專利權之⽀配關係受到破壞,隨著專利權之受損害,往往發⽣不正當財產損益之變動,⽽產⽣「專利侵權」與「不當得利」競合之情形。
侵害⼈格權
:female-judge::skin-tone-3: 常⾒利⽤姓名、肖像等⼈格特徵於商業活動,產⽣⼀定之經濟效益,該⼈格特徵已⾮單純享有精神利益,實際上亦有其「經濟利益」,⽽具財產權之性質,應受保障。⼜⼈之權利能⼒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開始繼承,由繼承⼈承受。故⼈格特徵主體死亡後,其⼈格特徵倘有產⽣⼀定之經濟利益,該⼈格特徵使⽤之權利尚⾮不得由其繼承⼈繼承。
政府徵收發放補償費
:female-judge::skin-tone-3:買受⼈向出賣⼈買受之某筆⼟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依法徵收,其地價補償⾦由出賣⼈領取完畢,縱該⼟地早已交付,惟民法第三百七⼗三條所指之利益,係指物之收益⽽⾔,並不包括買賣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之代替利益(損害賠償或補償費),且買受⼈⾃始並未取得所有權,⽽出賣⼈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為⼟地所有⼈,在權利歸屬上,其補償費本應歸由出賣⼈取得,故出賣⼈本於⼟地所有⼈之地位領取地價補償⾦,尚不成⽴不當得利。買受⼈祇能依民法第⼆百⼆⼗五條第⼆項之法理⾏使代償請求權,請求出賣⼈交付其所受領之地價補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