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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給付不當得利-2要件, 要件 (受利益
因給付⽽受利益:以給付關係取代「致他⽅受損害」
無法律上原因:給付⽋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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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件
- 受利益
- 因給付⽽受利益:以給付關係取代「致他⽅受損害」
- 無法律上原因:給付⽋缺⽬的。
受利益:⼀⽅當事⼈⾃他⽅當事⼈受領之給付
受利益的種類:
- 財產權的取得
- 占有或登記
- 債務免除
- 勞務或物之使⽤利益
- 無因之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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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male-judge::skin-tone-3:成⽴借名登記。且上開借名契約終⽌後,借名⼈給付之⽬的即歸於消滅,上訴⼈仍保有系爭⼟地之所有權登記,⾃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借名⼈之繼承⼈)。其消滅時效應⾃借名契約終⽌時起算。
因給付⽽受利益:以給付關係取代「致他⼈受損害」
給付:基於⼀定⽬的⽽有意識地增加他⽅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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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male-judge::skin-tone-3: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為債權⼈,受領給付之⼈為債務⼈,⽽由為給付之⼈向受領給付之⼈請求返還利益。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請求返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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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當事⼈
- 因果關係的認定:直接因果關係說
- 意義: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同⼀
(受益⼈所受利益係直接來⾃受損⼈之財產)
- 限制不當得利請求當事⼈之範圍:受損者不得對間接獲利的第三⼈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以保留直接當事⼈之間的抗辯。
- 損益變動有無因果關係,不應受當事⼈善意與否影響
- 以給付關係為判斷標準取代因果關係
- 維護當事⼈間的信賴
- 危險合理分配並保持當事⼈間的抗辯 - 提供明確標準,特別是在三⼈間的給付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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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法律上之原因:⽋缺給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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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的嗣後不存在
- 民法第179條後段(獨⽴不當得利請求權):
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附解除條件或終期的法律⾏為
- 法律⾏為之撤銷
- 合意解除契約(§259)
- 婚⽣⼦⼥的否認
- 債務因清償或其他事由⽽消滅,原為證明債務⽽交付的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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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male-judge::skin-tone-3: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原因,惟⼆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定契約⽽⽣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受損害;倘當事⼈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因他⽅之給付受有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殊無由當事⼈就同⼀原因事實,同時以契約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為請求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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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有永久抗辯權仍為給付?
:BOOK:§144:
- 時效完成後,債務⼈得拒絕給付。
-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仍為履⾏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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