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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給付不當得利-3重要問題 - Coggle Diagram
B給付不當得利-3重要問題
重要問題
⾃然債務與不當得利
:female-judge::skin-tone-3: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者,民法第⼆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受領時,⾃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債權⾏為錯誤與不當得利
:female-judge::skin-tone-3:得將此項錯誤之意思表⽰撤銷意思表⽰經撤銷者,依民法第⼀百⼗四條第⼀項規定,視為⾃始無效,因此,被上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如數返還買賣價⾦六百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不合。
:female-judge::skin-tone-3: A⼟地移轉於⼄,其錯誤係由表意⼈⾃⼰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百零五條,第⼋⼗⼋條第⼀項但書規定,尚不能根據錯誤之法理撤銷其意思表⽰,並請求塗銷B⼟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B地既不在甲、⼄買賣契約範圍之內,係因甲代理⼈丙之過失,將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所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甲受損害,⾃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百七⼗九條規定,已應負歸還其利益之義務,此際應屬能否依不當得利請求⼄移轉B⼟地所有權登記,並將⼟地返還之問題(應視⼄有無為時效抗辯⽽定),殊不發⽣塗銷登記問題。
雙務契約無效與不當得利
:female-judge::skin-tone-3:按雙務契約無效時,當事⼈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利益,致他⼈受損害者,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 返還義務,且雙⽅因⽽互負返還之債務,乃基於同⼀無效之 契約⽽⽣,即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應類推適⽤民法第 264 條規定,認雙⽅就此得為同時履⾏之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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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瑕疵與不當得利
房屋坪數短少,溢收價⾦:
- 出賣⼈受領價⾦仍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成⽴不當得利
- 物之瑕疵擔保(民法第354條以下)為不當得利的特別規定。
⼟地按⾯積計算價⾦,但⼟地⾯積⾃始不⾜,究竟為物之瑕疵或屬部份給付不能?
- 標的物為某筆⼟地,僅係按⾯積計算價⾦
- 以「坪」為客體購買⼟地,內容可分,但⼟地⾃始坪數不⾜
- ⾃始客觀不能:買賣契約部份⾃始無效,買受⼈就⾃始無效部 份所給付之價⾦,⽋缺給付⽬的,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 ⾃始主觀不能:買賣契約有效,出賣⼈債務不履⾏,但買受⼈ 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解除契約與不當得利
:female-judge::skin-tone-3:契約⼀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始未訂⽴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構成不當得利,該受損害者倘捨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應⾮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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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承攬契約與不當得利
:female-judge::skin-tone-3:終⽌契約,僅使契約⾃終⽌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使契約⾃始歸於消滅。故定作⼈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所為⼯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前有效之承攬契約⽽來,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故終⽌契約後,不論被上訴⼈有無受利益,上訴⼈如受有損害,僅得依民法第五百⼗⼀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相與競合⽽得選擇⾏使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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