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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 - Coggle Diagram
行政法
行政判斷、預測與計畫
概說
三、預測
針對一事件之未來發展或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判斷
四、計畫
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
二、判斷
係針對
不確定法律概念
或高度專業標準之認定
一、裁量
就具體個案所為一般行政裁量外
就通案所種類型為計畫裁量
訂定法規命令之裁量
行政判斷
行政適用法律之判斷
行政適用法規範首須判斷案件事實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方有產生法律效果之可能
而構成要件中往往會有
不確定法律概念
及
事實認定
,即屬行政判斷的範圍。
當構成要件與事實相容時,法律若有就法效果授權裁量者,則進入行政裁量之階段。
比較
行政裁量
裁量法效果
裁量則是用選擇的方法決定是否及如何採取措施
種類
決定裁量
自行決定是否採取措施
選擇裁量
在數個皆為法律所許可之措施中,決定採用何一措施
原則上不受司法審查 :red_cross:
於逾越或濫用裁量權時,例外受審查
行政判斷
判斷法要件
判斷多是利用解釋的方法
將具體事件「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中
例外於有行政
判斷餘地
時,司法審查權受到限制
原則上接受司法完全審查 :check:
司法對行政判斷之審查密度與強度較高
行政針對法律構成要件之判斷
不確定法律概念
須藉個案中之具體事實適用其上時,才能具體化其內涵
例如
公共安全
、公共利益、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危害
規範性、價值性或有待價值填補之法律概念
往往相互聯結,如「天然災變」或「重大事故」蘊含著事實認定及價值判斷之必要性
可能有判斷餘地
構成要件中往往會有
不確定法律概念
及
事實認定
,即屬行政判斷的範圍。
事實認定
依一般社會通念或經驗可以客觀方式加以確認
除數字、次數外,如兩天、天黑、汽車、駕駛人等
事實性、描敘性或經驗性的法律概念
事質證據之決定,
非裁量權行使之範圍
,只要誤認事實即屬違法,法院就此有完全審查之權利
司法審查與判斷餘地
判斷餘地
行政於針對
不確定法律概念
為判斷時,因涉及高度專業應有其自主空間,司法審查應受限制
例:考試成績之評定、高度科技性、專業性及屬人性之專業判斷、由具獨立性專家委員會所作成之決定
應許行政機關在某些司法無法充分掌握的特定專業領域例外有充分判斷餘地,於顯然違法或不當時,方介入審查
判斷結果若符合當時普遍之價值觀時,原則上應受法院尊重
行政預測
行政行為之先行程序或基礎
預防性干預措施之立法授權
透過立法預測特權,以預防危害、風險或犯罪等公益理由,授權行政機關在該「危害尚未發生」之時,即得採取限制、禁止之干預性措施
預防原則
在特定情況下,根據現有資訊分析,認為可能存有危害健康效果,雖在科學上尚存在不確定性,仍得在廣泛的風險評估所需更多的科學資訊出現前,預先採行風險管理措施
風險評估
以風險分析作為採行預防性措施之前置程序,即需先透過科學角度客觀、中立地評估風險;續輔以社會、政治、法律及經濟等不同觀點為綜合考量後,始得作成風險管理之決策
司法審查之標準
預測結果本身,常涉及
高專業性與技術性而事實上無法審查
可完全審查的部分
預測之
基礎部分
預測是否在範圍内
引據之資料是否正確
判斷是否有事實基礎等
預測之
程序部分
程序上是否選用科學上正當合理而可信之方法為之
錯誤的預測
:question:
當初預測與日後事實發展結果不同
非法院審查標的
:red_cross:
行政計畫確定程序
概念
行程163
本法所稱行政計畫,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
計畫確定程序
行政計畫
經擬定計畫、公開計畫、聽證、審議
後始為確定者
是否皆應依一定計畫過程所完成之計畫始具合法性與正當性,恐難一概而論(行程164僅聚焦於重大國土建設)
程序
資訊公開與民眾參與
計畫之擬定、計畫之決定二者應分屬不同機關,以避免偏頗
應將所擬定計畫書送交其直接上級機關,經該上級機關認可後,方續行其他公開、聽證等有關程序
確定計畫之裁決
狹義的計畫裁量
不得違合義務裁量
一種必要之行政形成自由
對確定計畫之裁決不服者,自得提起行政救濟,且無須經訴願,可逕提行政訴訟
聽證程序中經討論而未解決之異議
若不能或不適合採行者,關係人得請求相當金錢之補償
可課予擬定計畫機關有採行必要防護措施、設置或維護必要設施之義務
在確定裁決中一併決定
行政調查
方法
:one: 通知相關人到場陳述意見
一般行政機關在法律無特別授權下,至多對不服通知者處予罰緩
適度尊重拒絕供述權
例外:一定親屬間、保護營業秘密、無自證己罪等
原則上不得拒絕供述
若准許當事人以陳述書或以通訊表達意見即可達到目的,則無須令其到場
:two: 要求相關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物品
閱覽審查無法及時完成者,應掣給收據,暫時保管之
不履行該協力義務,形同放棄使事實或證據臻於明確之機會,所餘則由行政機關斟酌自為決定
行程40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three: 鑑定
行程41
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
不得違反法律禁止其為證據方法之情形,並依比例原則行之
:four: 實地檢查
行程42
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常見問題
身分揭示與確認
除外觀已足辨身分,或出示身分證明會礙其執行職務及目的達成外,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否則人民得拒絕檢查
受檢查者身分確認
答覆義務之履行
身分査證
合法證件之審核
關係人拒絕答覆詢問,或提供不完全資料時
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
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
前項強制,不得逾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
提審
被法院以外的任何行政機關逮捕、拘禁,卻缺乏即時司法救濟途徑時,都可以向法院聲請提審
本人或第三人皆可提出聲請,由法官介入審查
如移工、強制住院的精神病患者、受悔過處分的軍人
法院認有提審必要時
應於24時內發提審票
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在收受提審票24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予法院
處所之進入
營業處所同時供居住使用部分,以及旅館、飯店供投宿之房間等,亦受憲法居住自由之保障
注意
1.進入檢查有助達成法所許可之目的,且有必要
2.進入與檢查之時間在營業時間内
3.除狀況急迫,或通知將影響檢查目的之達成者外,應以書面通知
搜查
以發現證物或其他可為沒入之物為目的
有必要對當事人及其物與營業場所進行搜查,除事先經當事人同意者外,應注意比例原則
法律往往明確授權行政檢查可同時搜查
扣留
重點置於公法上之保管關係
旨在要求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支配者交出該物
由行政機關暫予保管,並伺機發還而非要沒入或估有該物
程序
依法扣留之物,應製與關係人書面證明
因物之特性,不宜由扣留機關保管者,除交由關係人或其他機關保管外,可委由第三人保管
扣留之要件一消失,即應返還該物
若因物之返還,將會構成新的扣留要件,則不得返還該物,此時將涉及物品之變賣與銷毀
保管不易或耗費過大則可變賣,日後返還價金
變賣
情形
一、有腐壞或價值重大減損之虞。
二、保管、照料或持有所費過鉅或有其困難。
三、扣留期間逾六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扣留之要件。
四、經通知三個月內領取,且註明未於期限內領取,將予變賣,而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未於期限內領取。
調查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概念及分類
概念
若為一般性、規劃性者,以資料蒐集為主要手段,如人口普查
若為
具體、干預、取締性
者,則以檢查為主要手段
行政法中之調查,大多以後者為主
國家其他調查行為
1.立法
文件調閲、到會備詢、陳述意見、特別調査國家調查
2.司法
各級法院於審判程序中之調查事實與證據
大法官得針對政黨違憲解散、總統、副總統彈劾事件為調查
3.監察
依監察法及監察法施行細則之調查
分類
特別調查與一般調查
特別調查
司法行政(檢、調)
、情報、治安、政風、海關緝私等行政之調查
常須採取
干預措施
或
科技隱密
方式等特殊調查方法
需
特别法律授權
一般調查
涉及私經濟行政者
國營事業市調、相關配合市場機制或營業之調查
涉及公權力行政者
主依事件相關法令再輔以行政程序法、個人資料保護法、行政罰法、訴願法等相關規定蒐集資料調查事實與證據
其他分類
任意性及強制性調查
以其實施是否得以強制手段完成
任意調查
無刑罰或行政制裁為擔保
純賴受調查者之協助、配合方能達成調查目的者
通常在管轄機關組織職掌範圍內即可採行
原則上
不須有法律授權
如透過訪談、基於當事人之自願或徵得其同意或說服其自動提供資訊
強制調查
行政機關經由強制性手段所實施之調查
須法律明文授權
依得否行使實力強制,分為
直接以強制力擔保其實效性之直接強制調查
及以強制力以外之手段擔保之間接強制調查
預防性或制止性調查
就其對行政危害之預防或制止
行政調查之發動
職權調查原則
行政調查證據以
職權調查為原則
,當事人申請調查為例外
行政調查之發動取決於主管行政機關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及行政目的
當事人得自提證據或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或檢舉,並由行政機關依合義務性裁量決定應否調查
當事人僅享有「無瑕疵裁量」請求權
協力義務
在合理範圍內,依法律課予當事人協力之義務
直接協力義務
依法令規定
不待要求即負協力義務
間接協力義務
法雖抽象規定協力義務內容,但尚
須由行政機關要求履行
當事人若未履行其參與義務
除法律特別規定,
未必即構成行政罰或直接強制
之要件
可能在對當事人產生
不利證據評價
行政調查與個資保護
資訊自決權
得自行決定是否將其個人資料交付與供利用
僅得於有關重大公眾利益時限制之
蒐集與利用個資應遵守之原則
1.限制蒐集原則
蒐集個人資料應合法、公平,並得資料當事人之同意或告知當事人
2.資料內容正確原則
個人資料於特定目的之利用範圍內,應力求正確、完整及最新
3.目的明確化原則
個人資料於蒐集時目的即應明確化,其後之利用亦應與蒐集目的相符,於目的變更後亦應明確化
4.限制利用原則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者外,不得為特定目的以外之利用
5.安全保護原則
對於個人資料應採取合理之安全保護措施,以避免被竊用、竄改、毀損等情事之發生
6.公開原則
對於個人資料之處理,應採一般事項公開之政策,例如資料管理人姓名及連絡處、資料之種類、特定目的等事項,均宜公開
7.個人參加原則
資料之本人有權對他人持有自己之資料,行使一定程度之控制
8責任原則
資料管理人應負遵守前述原則之責任
訴願
訴願之提起
人民只要
主觀上
認為一行政行為違法、不當,以致侵害其權利或利益,即可提起訴願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亦可提起訴願,但其上級機關僅就合法性審查
可對
行政處分
、
不作為
提起訴願
對不作為提起訴願,而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訴願先行程序
概念
大都是特別為行政所為中具專業性、科技性或大量集體作成之處分不服事件而設
名稱多樣
復查、審議
等
非有上述類似用語之行政不服程序,皆屬訴願先行程序
vs訴願前置原則
後者指行政訴訟之提起前,須經依法提起訴願,於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時,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訴願先行程序vs訴願
一、受理與決定機關不同
前者是由
原處分機關
受理並決定之
後者原則上由
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
為之,
例外
始由
原處分機關
受理而為之
二、程序繁簡不同
前者大都是由原處分機關用簡易程序先行處理
後者以維持行政統一、貫徹依法行政為目的者,其程序與組織相當司法化,從而重視嚴格審理程序
vs訴願法58
訴願法58
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後者淡化先行程序
小結
行政行為
對非行政處分之不服
1.請願
針對國家政策、一般行政計畫或法規命令
2.訴訟
3.陳情、集會遊行
對行政處分之不服
1.直接適用訴願法,提起救濟
2.法律另有規定
(1)訴願先行程序
(2)由普通法院管轄
(3)視同訴願
公務員提起復審
(4)雙軌制
提起訴願前可選擇是否先聲明不服
(5)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交通裁決事件
(6)對程序上處置行為不服之特別救濟程序
對怠於作行政處分之不服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提起訴願之人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利害關係人
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
利害關係人
大多涉及行政處分有第三人效力之情形
例
相鄰事件
同業競爭事件
訴願承受之事件
不以自然人為限
分公司或公司之工廠若為行政處分之對象,於其業務範圈內涉訟,有當事人能力
法人、非法人之團體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其他公法人、行政機關
不以本國人為限
外國、陸港澳自然人與法人
不限於親自提起之訴願代理
訴願法32
訴願人或參加人得委任代理人進行訴願
每一訴願人或參加人委任之訴願代理人不得超過三人
訴願法33
下列得為訴願代理人
一、律師
二、依法令取得與訴願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
三、具有該訴願事件之專業知識者
四、因業務或職務關係為訴願人之代理人者
五、與訴願人有親屬關係者
不以一人為限之共同訴願
訴願22
共同提起訴願,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
訴願24
撤回訴願,非經全體訴願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其他得參加訴願之人
利害關係人
輔佐人
證人及鑑定人
受理訴願之機關
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
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
向
原委託機關
提起訴願
委辦事件之行政處分
向
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提起訴願
委任事件之行政處分
向
受委任機關
或
其直接上級機關
提起訴願
受託之行政處分
向
原委託機關
或
其直接上級機關
提起訴願
對二以上不同隸屬或不同層級之機關共為之行政處分
向其
共同上級機關
提起訴願
原則上為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另外則為原處分機關
管轄不明,由其共同之直接上級機關確定,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不服行政院所屬獨立機關行政處分之訴願
NCC
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飛安會、公平交易委員會
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訴願人向非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收受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
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
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
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以實施行政處分之名義認定行政處分機關
訴願13
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對多階段行政處分不服,得向最後做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願
提起訴願之期間及訴願書
訴願期間
訴願57
若在該法定期限内,向受理訴願機關表示不服,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内提起訴願,但應在30日內補送訴願書
訴願15
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
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
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訴願14
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
知悉時
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3年者,不得提起
。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誤向非受理機關提起訴願者,以其收受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訴願16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
人民對一已作成行政處分之事件,再度要求行政機關為決定
行政機關重複為相同之決定或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者,訴願提起期間之起算應以第一次處分日期為準
若經重複請求所為之決定而有變更第一次決定之內容者,則應以後處分日計算訴願期間
行程117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訴願書
訴願應具訴願書
要式行為
訴願之提起與原行政處分之執行
訴願93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
原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顯有疑義
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
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並
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
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訴願人同時或先後向各有權機關申(聲)請
各機關均應本於其權責處理是否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各機關意見不同時
行政機關與行政法院間
以行政法院為準
原處分機關與受理訴願機關之間
以受理訴願機關為準
小結
提起訴願
向原處分機關提起
認為訴願有理由
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陳報訴願機關
認為訴願無理由
送交訴願審理機關處理
檢卷答辯
逕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
應送交原行政處分機關辦理
訴願之審理
審議機關
訴願52節錄
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
訴願審議委員會
,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
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
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訴願55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委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
訴願53
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
委員過半出席
,
出席委員過半
之同意行之
審理程序
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
受理訴願機關,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審查,無不應受理之情形者,始進入實體之審理
訴願62
訴願程式不合而可補正者,應通知於20日內補正
訴願77節錄
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決議不受理
訴願75
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對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
訴願51
正當理由,得拒絕
一、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
二、訴願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為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程序審理
訴願77
訴願事件有下列情形,
應不受理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訴願人不具當事人能力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代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其他不受理事由
單純意見表示事件
損害賠償事件等
若無不受理事由,應為實體審理
實體審理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為有理由
者,
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
,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原處分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得由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
旨在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致損害人民權利
違法不當處分需與權益受損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提起訴
訴願78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
書面審理原則
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例外
得於申請或必要時,通知陳述意見、進行言詞辯論
訴願之決定及其效力
訴願之決定
受理訴願機關就訴願人提起之訴願,經審理而裁斷
未經原處分機關撤銷其處分,或未經訴願人撤回其訴願時,受理訴願機關必須依法作出決定
訴願85節錄
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月內為之;
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月
訴願案件
逾
越該項法定期限而
不為決定
者,訴願人得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訴願90節錄
如不服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2月內提行政訴訟
除程序不合之不受理,尚有
駁回
訴願79
訴願無理由
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訴願81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
指定相當期間
,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
一定之處分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訴願81節錄
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行訴195節錄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原處分若
適用法律錯誤,則不受此限
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
撤銷
,原行政處分機關
不得
重為更不利處分
情況決定
訴願83節錄
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
惟應同時宣示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並指示原行政處分機關與訴願人進行
協議賠償
撤銷
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則訴願為有理由,應於訴願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內,撤銷原處分
訴願人所提訴願理由雖無可採,而依其他理由可認為原處分確屬違法或不當者,仍應以訴願為有理由,撤銷原處分
型態
將原處分撤銷,另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或適當處分
原處分機關得再堅持其原來之見解,而作出與原處分相同之處分
但原來之見解,限於「受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之部分,若「受指摘適用法律見解有違誤時」,不得再為堅持
將原處分之全部或一部為單純撤銷
逕為變更原處分
訴願80節錄
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下列情形,不得為之
二、行政處分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較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所欲維護之公益更值得保護者
一、其撤銷或變更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因撤銷或變更而受損,應予補償。但其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小結
程序
不受理(訴願77)
實體
駁回
無理由(訴願79)
情況判決(訴願83)
撤銷(有理由)
單純撤銷
逕行撤銷變更處分
撤銷責令為適法或適當處分
逾期應不受理,但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訴願80)
部分撤銷,部分駁回
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訴願82)
訴願決定之效力
訴願95
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
拘束各關係機關
之效力;就其依第十條提起訴願之事件,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亦有拘束力
訴願100
公務人員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涉有刑事或行政責任者,由最終決定之機關於決定後責由該管機關依法辦理
不服得提再審、行政訴訟
再審
訴願97
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
,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以
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
為標的
訴願再審之決定,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訴願再審事由發生於行政法院裁判後,或訴願人知悉在裁判之後者,不得再尋求再審
概說
訴願權之意涵
人民認行政處分違法不當,致其受損,請求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或該機關自身,審查該處分之合法性與正當性,並為一定決定之權利
司法審查之先行程序
訴願vs陳情、請願
後者則涉及通案,不服的對象
非以行政處分為限
,且法令並未規定主管機關應對之採何種回應或作為
前者所表示的不服與異議,
限與行政處分有關
的個案,且受理機兩必須對之作出具體決定
陳情
1.不具特定形式,無期間限制
2.要求行政機關就其措施為審查檢討,並不限於行政處分,舉凡對政府政策、行政措施、法令規章興革之建議,對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皆屬之
3.提出陳情者,並不以行政作用之關係人為限
4.陳情無次數之限制,無管轄之等級
5.陳情之事項,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
請願
1.人民對於依法
應提起訴訟或訴願
之事項,
不得請願
2.除向主管行政機關為之外,尚得向民意機關為之
3.處理結果並非如訴願決定具特定法效
訴願法1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
,
認違法或不當
,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訴願的排除
例外情形如依社維法、選罷法、國賠法等,爭執
逕由普通法院審理
,而不循訴願、行政訴訟
情形節錄
一、依法應向普通法院表示不服
社維法聲明異議
二、依法提起「視同訴願」之不服程序
公務員之復審
三、提起訴願前可選擇是否先聲明不服
教師之申訴
四、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提起確認之訴及一般給付之訴
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之種類
撤銷之訴
行訴4節錄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
逾期不為決定
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訴願人以外之
利害關係人
,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訴願前置原則
僅違法之行政處分得提起撤銷之訴
不當非司法審查範圍,而屬行政裁量
確認之訴
1.無效確認之訴
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行訴6節錄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
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
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
者,始得提起之
但無效確認之訴,不在此限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無效vs得撤銷
無效
無效之行政處分
自始無效
違法性重大明顯
不因逾期或未經訴願,而喪失救濟之機會
得撤銷
得撤銷之處分縱屬違法,在未撤銷之前有
存續力
如得隨意撤銷否認其效力,將損及公益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2.違法確認之訴
為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與否
行訴196
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要件
1.在提起確認之訴前,須
已提起撤銷訴訟
2.須在提起撤銷訴訟後,行政處分已執行而
無回復原狀可能
或
已消滅
效用
1.常對請求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具有重要性
2.對於未來就類同事件為請求,具有影響作用
3.可藉之恢復名譽,還其清白
3.一般確認之訴
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要件
1.須以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為訴訟對象
2.須非得依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保護其權利
3.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須有
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在法律關係有所爭議或原告可以主張其權利因行政處分而受到損害,從而若無法院之確認,原告之權利將處於危險狀態之下
行訴6節錄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無效確認之訴,不在此限。
給付之訴
原告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命被告為一定之給付
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之給付為行政處分
種類
針對怠為處分所提起之訴訟
行訴5節錄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訴願後
,得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對拒絕申請所提起之訴訟
行訴5節錄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
訴願後
,得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種類
狹義的課予義務訴訟
法院認被告機關之拒絕或遲延不作為違法,而致原告受損,於案情已達可為裁判程度時,應
諭知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特定處分
勝訴效力
確認原告對被告依法有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
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確認被告機關之否准處分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請求決定之訴
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儘速或重新為一決定,如案情尚未達可為裁判程度,只得諭知被告機關應斟酌法院之法律見解為一決定或重新決定
勝訴效力
確認系爭否准處分或不作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駁回課予義務訴訟之效力
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
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
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一般給付之訴
請求
非行政處分
之其他特定作為、忍受或不作為行為
包括財產及非財產之給付
種類
金錢支付請求權
機關亦得對人民起訴
要求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給付
例
要求提供訊息
結果排除請求
採情事變更原則
行訴205節錄
公法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行政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
為當事人之行政機關,因防止或免除公益上顯然重大之損害,亦得為前項之聲請
執行
行訴305節錄
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不得強制執行
公物
依法禁止扣押之財產
國家或公法人為達公務所不可或缺之財產
其他特種訴訟
公眾訴訟
行訴9
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
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空污防制法
公益社團法人得為社員利益提起訴訟之特別規定,非屬公眾訴訟
選舉罷免訴訟
行訴10
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種類
罷免訴訟
當選訴訟
針對某當選人提出其
當選無效
之訴
狹義選舉訴訟
選舉本身可能違反法律,請求法院確認該次
選舉無效
行政訴訟法之程序類型
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
一、因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
稅額在40萬以下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40萬以下罰鍰
處分而涉訟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40萬以下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
等輕微處分而涉訟
五、因
行政收容事件
涉訟
六、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原則上亦應經言詞辯論為之
對裁判不服,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審為
法律審
與終審,其上訴或抗告,須以違背法令為由
惟高等行政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應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重新審查」程序
由原承辦人員會同法制單位或專責審核人員,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
如審查結果認原裁決違法不當,即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免訴願
,逕提行政訴訟
收容聲請事件程序
可分為
移民署之
暫予收容處分
法院裁定之
續予收容
、
延長收容
受收容人或其一定關係親屬,於法院裁定續予或延長收容後,認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向法院聲請
續予及延長收容是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必要,於收容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
通常訴訟事件程序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以外的公法上爭議,依法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的事件
強制律師代理
上訴人或其法代為律師,或公法學教授,可自為訴訟行為,無委任律師之必要
稅務或專利事件,除委任律師外,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可委任會計師、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
行政訴訟審判權及審級劃分
二元訴訟制度與行政訴訟審判權劃分
公法爭議案件由行政法院審理之原則與例外
法律別有規定
公法爭議事件不交由行政法院審理
例
公務人員懲戒
國賠事件
行訴2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事件管轄爭議及解決途徑
行訴12-2節錄
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釋憲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審判權劃分的爭議之解決
由大法官逕行認定事件性質並定其訴訟途徑
或尊重立法形成自由
1.單純委由立法裁量
2.原則上委由立法裁量,又諭示過渡期間之處理方式
行政訴訟採三級二審制
三級
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主要業務節錄
一、
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之第一審
二、
交通裁決
事件之第一審
三、
收容聲請
事件之第一審
四、行政訴訟
強制執行
事件
二審
不服第一審裁判,得提起第二審
不服之第一審裁判
簡易訴訟案件、交通裁決事件、收容聲請事件
二審管轄
1 more item...
通常訴訟案件
二審管轄
1 more item...
國家責任
國家賠償責任
理論
3.國家無責任-公務員自負
1.代位責任-國家代替
2.自己責任-國家本身
因公務員違法有責之作為
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1.依法令從事公務
2.公權力之監督
3.含受委託私人,但無具體公權力者,不屬之
如提供研究、專業見解之人
4.不含立法委員
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1.公法關係
2.與職務有關 (1)客觀,外表-(2)主觀之標準
3.公權力作為-規制與給付
須行為係屬不法
1.違法
2.違反法律原則
3.無權
4.錯誤、濫權等
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1.有認識
2.有作為
3.如屬不可抗力情形,則不屬之
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
1 自由-行動等基本自由受害
2 權利-所有-得處分,外在關係
3 法律所保護之地位
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須 有相當因果關係
1 直接原因
2 有此行為,即會生此結果
3 間接相關,不屬之 (如警察追車)
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生之國家賠償
1 公務員不作為
2 造成人民損害
3 相當因果關係-直接
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須為公有之公共設施
國家設置與管理
須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
自由不屬之
人民受到損害,須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國家賠償法律關係之當事人
1 被害人、利害關係人
2 負責之公務員、行政機關
國家賠償請求之訴訟程序
1 先行協議
2 國賠訴訟—民事程序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壹、財產上損害
1.動產、不動產
2.其他財產損失
貳、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
1.精神
2.名譽、隱私等
求償權
1 如有故意
2 或重大過失
即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應有之注意者而言
亦即稍加注意,即可 避免發生結果,而竟怠於注意之謂
國家責任之概念與體系
概念
法律層次之責任,不及於政治責任、道德責任
因為國家不法或社會風險,造成人民損害
國家賠償,因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或公共設施瑕 疵,造成人民損害
國家透過公務員執行公權力
擔負社會之風險
制止不法與賠償人民之損失
體系
1.因公務員不法行為之國家賠償
違法
2.因公權力合法侵害之損失補償
合法或違法無責
3.其他之社會救濟與補償
災害原因
國家補償責任
行政損失補償之分類
一般分類
壹、公益徵收之補償
1 依法徵收土地
2 依法徵用物資
貳、信賴保護之補償
1 因信賴公權力
2 造成人民之損失—如配合之建設或投資
參、特別犧牲之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