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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之效力, 契約終止, 雙務契約, 涉他契約, 契約解除 - Coggle Diagr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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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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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性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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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性供給契約
:female-judge::skin-tone-3:
- 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約定⼀⽅於⼀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定種類、品質之物,⽽由他⽅按⼀定之標準⽀付價⾦之契約。
- ⼜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之⼀⽅發⽣債務不履⾏情事,民法雖無債權⼈得終⽌契約之明⽂規定,但債權⼈對於不履⾏或不為完全履⾏債務⼈之將來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應得類推適⽤民法第⼆百⼆⼗七條及第⼆百五⼗四條⾄第⼆百五⼗六條之規定,許其終⽌將來之契約關係。
:female-judge::skin-tone-3:
民法雖無明⽂得為終⽌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民法第⼆百五⼗四條⾄第⼆百五⼗六條之規定,許其終⽌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百六⼗三條準⽤第⼆百五⼗⼋條規定,向他⽅當事⼈以意思表⽰為之。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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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male-judge::skin-tone-3:
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態。契約之終⽌,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對於原已依約⾏使、履⾏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雙務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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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履⾏抗辯權
:BOOK:§264:
-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當事⼈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之給付。但⾃⼰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 他⽅當事⼈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法者,不得拒絕⾃⼰之給付。
因同⼀雙務契約互負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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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male-judge::skin-tone-3:承租⼈所有民法第四百三⼗⼀條第⼀項之費⽤償還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係終⽌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不得藉⼝其⽀出之有益費⽤未受清償,即拒絕租賃物之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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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他契約
真正第三⼈利益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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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OK:§269:
-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為給付者,要約⼈得請求債務⼈向第三⼈為給付,其第三⼈對於債務⼈,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 第三⼈對於前項契約,未表⽰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
- 第三⼈對於當事⼈之⼀⽅表⽰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始未取得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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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解除
一方取得契約解除權
解除之效⼒
:female-judge::skin-tone-3:經受領之給付物不論為代替物或不代替物,均應將原物返還,倘應返還之原物本體,並無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所⽣變動,⽽致不能返還之情形,不得僅因當事⼈主觀需求改變、或社會經濟狀況、科技發展等外在情事變遷,致其價值貶損,即謂為不能返還原物⽽應償還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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