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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之刑責 - Coggle Diagram
甲之刑責
320竊盜罪
主觀構成要件
意圖
不法意圖
行為人認知到自己欠缺適法權源,仍欲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得以使用、收益或處分之主觀心態
不法
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則
違反公序良俗
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
所有意圖
使用竊盜
欠缺所有意圖
「暫時使用他人之物」之目的
有返還該物之意思
無使該物質變或減低經濟價值
目的
主觀上希望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
將客體移入自己或第三人之支配關係下
享有該客體財產利益
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
故意
對於未經同意取走他人動產具有認識
有進而實現的主觀心態
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
破壞他人持有
定義
以非暴力之和平手段
破壞本人對客體的持有支配關係
手段
不須「隱密」、「乘人不知」
持有
持有支配的意思
與行為能力無關
未滿七歲之孩童
包括潛在的持有支配意思
主人並不在家,但已投入家門郵箱的信件
事實上持有支配的狀態
對特定物有現實的管領支配力
可以是遠距、鬆弛的狀態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對於停放在路邊的車子
建立自己持有
行為人客體再建立一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
未經本人同意
若經本人同意
「阻卻構成要件同意」,即不屬竊取行為
本人
所有權人與持有人同屬一人
無疑義
所有權人與持有人分屬不同人
保護「所有權」
僅需得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可阻卻構成要件
保護「持有利益」
需得到持有人的同意,始能阻卻構成要件
客體
他人之動產
包括行為人與他人共有
他人
包括自然人、法人、國家機關
無主物不成為竊盜罪之客體
動產
不動產以外之物
民法66條
物
有體物
物理上之型態為固體、液體或氣體,均屬之
其他
不論是否具有價值皆可成為本罪之客體
準動產亦可成為本罪之客體
構成竊盜未遂
主觀
客觀
已著手
未遂
甲之刑責
321加重竊盜罪
本罪之性質
竊盜之基礎行為
各款事由
客觀構成要素
321條第一項第二款
毀越
破壞或踰越
不必同時兼具
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避之效用
門窗
門戶、窗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出入之用
其他安全設備
門窗、牆垣以外,其他附著於住宅、建築物或土地,且依社會通念足以防盜、保護居住安全之設備
321條第一項第三款
凶器
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321條第一項第一款
住宅
人類日常生活起居之用的場所
建築物
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遮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
「有人居住」不以行竊時有人正居住期內為必要
侵入
未經同意而進入
身體全部進入
主觀構成要素
建立於有竊盜罪之基礎行為上,故其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與竊盜罪相同
甲之刑責
329準強盜罪
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主體
以犯竊盜或搶奪罪之行為人為限
未遂成立
行為
強暴
對人或對物直接施用有形力量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的情形
脅迫
使人心生畏懼之加害通知
讓受害人處於選擇地位,如不依照通知內容行事,則會有不利的結果
當場
行為人未脫離犯罪現場或追捕者視線外
仍屬當場
雖已離去盜所,但尚在他人跟蹤追攝中
已暫離盜所但為了接續其竊盜行為,復折返的情形
加重結果犯
故意的前行為
過失的加重結果
行為人須對加重結果有預見可能性
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主觀構成要件
具有竊盜搶奪後而施強暴脅迫之認識及意欲,亦需有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證據之目的
甲之刑責
330加重強盜罪
包括準強盜罪
未遂犯
甲之刑責
竊盜既遂罪
未見阻卻違法事由與阻卻罪責事由
競合
吸收關係
加重竊盜未遂罪
準強盜未遂罪之加重結果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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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競合
竊盜既遂罪
加重強盜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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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競合
竊盜既遂
竊盜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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