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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法 (警察任務 (警察法第二條得否直接作為警察活動之依據 :question: (結論 (強制手段 :red_cross:…
警察法
警察任務
警察法第二條得否直接作為警察活動之依據 :question:
法律授權
需個別授權明定~可預見性、明確性
結論
強制手段 :red_cross:
涉及干預性處分,宜有個別法律授權明定
任意手段 :check:
非干預性處分
性質
概括、宣示、抽象
意義
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警察工作之指標,影響其工作之方向、幅度、深淺
制定法分類
依法促進人民福利為警察之輔助任務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
學理上分類
保障人權
憲法所保障
維護治安
危害防止
私權危害
自助行為
公共性危害
涉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全
犯行追緝
協助犯罪偵查,屬輔助刑事司法行為(職權)
警察與其他行政機關如何分配公共性危害防止任務 :question:
理論
頻率上
經常使用強制力
時間上
不可延遲性
同時具備 :arrow_right: 警察
實際
職務協助
精神
行政一體、調和管轄權衡定
拒絕
應拒絕之
1.協助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
2.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自身執行職務
得拒絕之
合義務性裁量後,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
特性
臨時性、被動性、輔助性
補充性原則
意義
某項作用,若有具特別權限之機關,則應等該機關之權限行使,警察權僅在該有權機關懈怠或不知有權機關時,始得發動。若有特別法規定,則依特別法之規定。
性質
管轄權恆定
立場
補充、備位、遞補、尊重個別管轄權
參考基準 :star:
事件緊急性
有權機關不及行使權限
事件重大性
處理中,但可能因能力有限,無法處理
法規
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
警職法 28 II
警察組織
管轄權
概念
權力
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
責任
對於權限範圍內應盡之職責
規定方式
地域管轄
層級管轄
事務管轄
新事務的管轄權歸屬決定順序
功能管轄權
怎麼管A
機關管轄權(部門管轄權)
團體管轄權
A 給誰管
事物管轄中,依行政事務範圍之大小,可細分
個別管轄
例:警職法(針對職權)
全面(總體)管轄
例:排除軍事司法外交皆由地方管
一般管轄
例:警察法(概括規定)
拘束力
法定
由組織法規、其他法規定之
管轄權法定原則
非依法不得設定變更
管轄權由法律定之
絕對
受法拘束,無權機關不得侵越
例外
行政委託
私(法)人
委辦
下級政府
權限委託
不相隸屬之機關
委任
隸屬之下級
警察機關
內部單位
基於分工原則,機關內部再劃分之組織。
vs機關
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
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
有無印信
行政機關
1.單獨法定地位
2.行使行政權之機關
3.行使公權力、從事私經濟行政
4.常有上下合作之規範
5.為行為主體非權利義務主體
是否為行政單位 :question:
分局
縣市
:red_cross:
集遊法、社維法的場合 :check:
直轄市 :check:
直屬(大)隊
直轄市 :check:
縣市 :red_cross:
警察組織法
係針對警察機關之設置、任務、所掌範圍、內部關係而為規定的法,除與各種行政機關共通之組織法規範外,屬於警察特有的組織法者,為警察法。
釋570
不足以作為發布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 之警察命令之授權依據
警察作用法
係就警察對外行使權限時之要件、程序等而為規定的法,除與各種行政機關共通之作用法規範外,警察職權行使法、刑事訴訟法等賦與警察活動權限之法律及其他附屬法令。
警察人員
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警察之概念
學理上之警察概念
廣義、實質意義、作用法上
為維持公共安全、秩序,對人民加諸命令、強制力
例
消防
衛生
環保
18.9世紀 (概括條款)
自由法治國
消極 (夜警國家)
學理上警察概念
制定法上之警察概念
狹義、形式意義、組織法上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
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二戰結束
警察法制完備
現代法治國
制定法上警察概念
釋字第588號
解釋
憲法第八條
所稱警察機關為學理上之警察
結論
不違憲
制定法上之警察機關外,之其他機關干預、取締人民是否違憲 :question:
警察救濟
特別法的行政救濟
道交條例
不經訴願,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集遊法
申復、訴願、行政訴訟
社會秩序維護法
聲明異議、抗告
警職法
異議、訴願、行政訴訟
一般的行政救濟
訴願、行政訴訟
訴願
受理機關
直接上級機關
種類
撤銷
課予義務訴願
到達主義
行政訴訟
受訴法院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高等行政法院
種類
課予義務
確認
一般給付訴訟
撤銷
到達主義
申訴→再申訴
受理機關
原服務機關→保訓會
申訴標的
管理措施
工作條件
復審→行政訴訟
復審標的
行政處分
受理機關
保訓會→行政法院
復審為「取代訴願程序」,不服者,逕提行政訴訟
國家賠償與損失補償
國賠
要件
人的損害
物的損害
程序
協議先行
賠償義務機關
須具備行政機關之地位
補償
補償法定原則
補償義務須有法規之依據始得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