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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共有:內部關係(應有部分)-處分 (情形 (設定用益物權 (否定說, 肯定說), 設定擔保物權 (通說 (處分是高度行為,設定擔保是低度行為,無…
分別共有:內部關係(應有部分)-處分
情形
出賣其應有部分
「他共有人」的「優先承買權」
土地法 §34-1 Ⅳ
適用前提
確實存在針對應有部分的買賣關係
共有人之間相互買賣應有部分,無本條之適用
放棄
學說
類推適用土地法 §104 Ⅱ
實務
立法目的
限制共有人數增加,簡化共有關係
行使
要件
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
效果
「先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
性質
債權效力的優先承買權
違反的效果
損害賠償
不得對抗第三人
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契約無效而塗銷所有權登記
效力
土地法 §34-1 Ⅳ vs. 土地法 §104 Ⅱ
「物權效力的優先承買權」優先於「債權效力的優先承買權」
設定用益物權
否定說
肯定說
設定擔保物權
通說
處分是高度行為,設定擔保是低度行為,無不許之理
實務
J141
意義
§819 Ⅰ
不需經過「他共有人」的同意即得處分
法律上的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