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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海洋法 (海洋之國際管轄 (1.內水 internal water (基線往陸地一側所有的水域,法律上屬於領陸的一部份), 2.領海…
國際海洋法
海洋之國際管轄
1.內水 internal water
基線往陸地一側所有的水域,法律上屬於領陸的一部份
2.領海 territorial sea
基線以外3至12海浬的海域,包括上空及海底均屬於沿海國所有;其他國家享有
無害通過權
3.毗連區 contiguous area
領海以外之海洋區域,範圍至基線起不得超過24海浬;沿海國擁有有限之管轄權
4.專屬經濟領域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領海以外之海洋區域,經濟資源如漁業及海底礦產等屬沿海國專有及管轄,範圍自領海基線起200海浬,其他國家於此區域有航行權及飛行權
5.大陸礁層(大陸架)continental shelf
沿海國自領海以外依其陸地領土之全部自然延伸,擴展到大陸邊外緣海底區域之海底與底土,自領海基線測量至大陸邊外緣不足200海浬者可擴展至200海浬,但不得超過350海浬。大陸架上之資源屬沿海國所有,惟200海浬外之大陸架上資源須向國際海底管理局(International Seabed Authority,ISA)繳納費用或實物
6.公海 high seas
排除內水、領海、專屬經濟領域及群島國群島水域外之海洋區域
領海內之司法管轄
1.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27
➞
刑事管轄
沿海國不應在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轄權,以逮捕與在該船舶通過期間船上所犯任何罪行有關的任何人或進行與該罪行有關的任何調查
例外
Ⅰ.罪行的後果及於沿海國
Ⅱ.罪行屬於擾亂當地安寧或領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質
Ⅲ.經船長或船旗國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請求地方當局予以協助
Ⅳ.取締違法販運麻醉藥品或精神物質
2.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28
➞
民事管轄
Ⅰ.沿海國不應為對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上某人行使民事管轄權的目的,而停止其航行或改變其航向
Ⅱ.沿海國不得為任何民事訴訟的目的而對船舶從事執行或加以逮捕
綜上,在領海範圍內除有特殊情況,沿海國對於在其領海進行無害通過之船舶
一律不行使刑事或民事管轄權
海盜罪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101
1.私人船舶或私人飛機的船員、機組成員或乘客為私人目的,對下列對象所從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為,或任何掠奪行為
Ⅰ.在公海上對另一船舶或飛機,或對另一船舶或飛機上的人或財物
Ⅱ.在任何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地方對船舶、飛機、人或財物
2.明知船舶或飛機成為海盜船舶或飛機的事實,而自願參加其活動的任何行為
3.教唆或故意便利前兩項所述行為的任何行為
構成海盜罪之要件
1.行為主體
➞須以私人船舶或私人飛機為工具
2.行為客體
➞須對船舶、飛機或其上之人或財物所為
3.行為態樣
➞須是非法的暴力、扣留或掠奪行為
4.行為地
➞須在公海上或公海以外不屬於任何國家管轄範圍的地區
5.犯罪意圖
➞須基於私人目的
打擊海盜行為法源依據
1.【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00
所有國家應盡最大可能進行合作,以制止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的海盜行為
2.聯合國安理會有關索馬利亞海盜決議案
【安理會第1816號決議案】
2008.06.02➞授權外國軍隊在索馬利亞政府同意的情況下,得進入索馬利亞領海打擊海盜和海上武裝搶劫行為,決議的適用範圍僅限於索馬利亞,而不應被視同訂立習慣國際法
1927年蓮花號案(the Lotus case)
案例事實:1926年法籍汽船蓮花號於公海與土耳其船舶發生碰撞,致土耳其船上土籍水手籍乘客多人死亡,法籍蓮花號當時即予救援,並於隔日抵達預定地土耳其之君士坦丁堡。惟當局即時逮捕發生碰撞時之法籍蓮花號值班中尉德孟,並依土國之刑事訴訟法進行審判,法國政府隨即表示土國對該案並無管轄權,法國訴之於PCIJ
船舶於公海上發生碰撞之刑事管轄
常設國際法院裁判
無船旗國專屬管轄原則
;1927年做出裁判,其指當時國際法上並無法國所稱船舶於公海上發生碰撞之刑事管轄權全賦予船旗國之習慣規則,故認土耳其對該案行駛管轄權並無違反國際法
1958【日內瓦公海公約】
公約§11Ⅰ,船舶於公海上發生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致船長或船上任何服務人員須負刑事責任或懲戒,對此等人員提出之刑事訴訟或懲戒程序,非對船旗國或此等人員隸籍國之司法或行政機關不得提起➞
確認船旗國專屬管轄原則
1982【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公約§97,遇有船舶於公海上發生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長或任何為船舶服務之人員刑事責任或紀律責任,對此等人員之刑事訴訟或懲戒程度,僅可向船旗國或此等人員所屬國的司法或行政當局提出➞
確認船旗國專屬管轄原則
無害通過權 right of innocent passage
定義:指他國船舶通過
地主國領海
之權
要件
無害
不損害沿海國之和平、良好秩序及安全,即為無害;從事捕魚、研究活動、測量等均屬有害情形
通過
1.穿過領海,不進入內水或停靠內水外泊船處或其他港口設施
2.此種通過必須繼續不停及迅速進行,可包括航海行為附隨之停船及下錨
權利主張主體(
不包括外國軍艦
)
只有
船舶
享有
1.一般商船
2.潛水艇或潛水器➞必須航行於海面上並展示旗幟
3.核動力船舶
國際刑事法院、國際法院、常設仲裁法院ICC、ICJ、PCA
常設仲裁法院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PCA
非實質意義上之常設法院,其乃一份由成員國提出之仲裁員名單,成員國可將爭端訴諸仲裁
選定仲裁員➞推選首席仲裁員➞成立仲裁庭
國際法院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ICJ
法源依據
【聯合國憲章】、【國際法院規約】
成立時間、地點
1946年2月於
荷蘭海牙
,為聯合國六大機構之一(前身為常設國際法院,PCIJ)
職掌及功能
1.對各國所提交之法律爭端依據聯合國憲章或有關條約、規約做出裁決
2.僅受理主權國家間之爭端
3.為一民事法院,不具有刑事管轄權
4.只有當事國一致同意提交國際法院之法律爭端,國際法院才予以做出裁決
國際刑事法院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ICC
法源依據
1998年7月通過之【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 Rome Statute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成立時間、地點
2002年於
荷蘭海牙
管轄之犯罪
1.滅絕種族罪
: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族裔、種族或宗教團體之行為
2.危害人類罪
:指廣泛或有系統的攻擊平民之行為,以謀殺、滅絕、奴役等為攻擊之手段
3.戰爭罪
:嚴重違反國際法既定範圍內適用於(非)武裝衝突的法規和慣例的其他行為
4.侵略罪
:一個國家使用武力侵犯另一國家的主權、領土的完整及政治的獨立,惟其認定交由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