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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票(§124 §144準用) (種類 (銀行法第15條第1項商業票據 (商業承兌匯票(相對人為付款人), 銀⾏承兌匯票(銀行為付款人)), 期日…
匯票(§124 §144準用)
種類
銀行法第15條第1項商業票據
商業承兌匯票(相對人為付款人)
銀⾏承兌匯票(銀行為付款人)
期日
即期:見票即付(§44 承兌期間X)
遠期
記期(第2款發票後定期)
註期(第3款見票後定期)
定期(第1款定期日)
分期付款(一期未到剩下全到期)
記名/不記名/指示(§24 §25)
跟單匯票///光票
人:
一般
§25Ⅰ 變則匯票
發朴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
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背書(附屬票據行為)
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票據權利移轉§13/證明§37/擔保§39
正則背書
記名 / 空白 / 空白變更為記名
不得記載
票據法第36條
一部轉讓
分別轉讓
附條件
免除擔保付款
背書人不得記載擔當付款人(發票/承兌人才可以)
背書連續起算
★受款人說(發票人記載受款人時)
第一背書人說
無記名匯票→自第一背書人
形式上得以判斷→簽名有無效力等實質不論
縱使背書連續(票據債務人對惡意持有人有抗辯權§13)
背書不連續
權利證明FAIL
請求附款X
追索權行使X
學說:執票人自證實質權利→應得行使票據權利
付款人審查§71 Ⅰ
背書不連續:應拒絕,仍付款
自負其責
對真正票據權利⼈不得主張免除票據之付款責任
對背書連續拒絕付款,負遲延責任
背書塗銷§37Ⅱ Ⅲ
不影響連續:視被塗銷之背書為無記載
中斷連續:視為未塗銷
執票人故意
塗銷(§38):其被塗銷之背書人,及其被塗銷
之後⽽於未塗銷以前為背書者,均
免其責任
變則背書
回頭背書§34(票據債務人為被背書人)
禁止循環追索效果:§99
該被背書人
其後後手
票據債務人
為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
形式上難謂回頭背書
其後受穰人不喪失追索
單純轉讓XXXX
準回頭(
被背書人為為
尚未參加承兌之預備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
不喪失追索權
到期前得再轉讓
期後背書
§66見票即付:提示日=到期日(準用§45提示期間)
§67見票後定期付款:承兌日或拒絕證書做成日。Ⅱ未做成拒絕證書,準用§45
定期→§68
§41到期日後之背書,僅具有
通常債權轉讓效力
STILL背書轉讓
不須踐⾏民法§297債權讓與通知
應繼受票據權利之瑕疵(無票據法§13§14)
無權利擔保效⼒
背書人不負擔保責任
被背書人仍取得票據上之權利
被背書人仍應以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
委任取款背書
非轉讓背書
,非以轉讓票據所有權為目的
票據權利人仍為票據上原載之受款人
被背書人僅為代理人
客票融資(銀行為被背書人)
轉讓背書:
備償專戶為銀行自行設立
(存入之款項,為銀⾏所有)
委任取款背書:
以借款人名義設⽴者
隱存委任取款背書:
票據債務人對被背書人§14Ⅱ
隱存委任取款背書之背書人對被背書人之後手:後手善意(§13
設質背書(票據無明文→民法)
隱存設質背書:無記載意旨
民法上質權效力OK
善意第三人(背書責任)
票據法第12條
票據上設質:
背書設質(空白/記名)
質權人行使質權時,債務人(票據上)得否已與背書人間事由對抗
§909
§299一般債權讓與效力:無票據法§13、§14
§908
交付(線無記名票據)
副質押:票據債務人無從對抗銀行
保證背書
票據法第12條無效事項
實務→背書責任
背書人記載禁止轉讓
不負責:直接後手以外之後手
其他未記載禁止轉讓之前手
仍要對之後的所有後手負責
形式
絕對必要記載
一定之金額
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表明其為匯票
發票年月日
相對必要
得 記載★
擔當付款人/預備付款人
付款處所、利息與利率
免除擔保承兌
禁止背書轉讓
請求承兌期限(積極)與禁止請求承兌期限(消極)
見票後定期付款:延長/縮短提⽰期限的特約(§45)
分期付款
⾒票即付:延長或縮短付款提示期限之特約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免除拒絕事實通知
禁止發行回頭匯票
★不得記載(無效)
票據法第29條:免除擔保者
發票
票據法第5條簽名文義性負責
共同發票連帶責任
民法(內部清償責任分擔說)
★票據法§96(無內部分擔 → 追索?)
選擇式發票→應由執票人選擇
複數付款人全部拒絕
始行使追索
發票人責任
§29
擔保付款
免除之記載(無效)
特約(載明)免除擔保承兌
§96連帶負責
記載禁止轉讓(限記名票據)
保留抗辯、避免追索金額擴大(§97 §98)、阻止善意第三人取得
正、背面
惟正面未簽名,社會通念,客觀當成發票人所為+有效力
塗銷需簽名蓋章
記載後(以合意交付之轉讓)
無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通知
無:票據§13、14
擔保x
證明x
委任取款背書pass
民法§539 無法公示催告
意義
票據法§2 §52
受款人
為承兌
付款人
承兌前
非債務人,無義務
不受理§18
承兌後:第一債務人
發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