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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則 (妨害自由罪章 (強制罪 (行為客體 (應有意志自由, :red_cross:植物人、嬰兒), 結果 (使人為無義務之事,…
刑法分則
妨害自由罪章
強制罪
法益
意志決定、活動自由
行為客體
應有意志自由
:red_cross:植物人、嬰兒
行為
強暴或脅迫而強制他人
強暴
類型
絕對強暴
物理上斷絕或排除意志決定、活動自由
施打麻藥、綑綁
逼迫性強暴
行為人屈服於強暴行為之壓力,被導向行為人所要求的目標
開車逼跳崖
行使物理力
不須達到無法抗拒
可對第三人或物強暴
脅迫
惡害預告,不論合法與否,皆屬之
vs單純的警告
脅迫,讓人感覺行為人可能實現惡害
單純的警告,行為人無法決定發生與否
如:世界末日將近,小心點
脅迫是否可行,或脅迫者是否有意實現,在所不問
外觀使人相信即足
心生畏懼
一般人在被害人之情況下,是否心生畏懼
以言語或舉止表示加害之意,使心生畏懼,影響意志決定、活動自由
vs逼迫性強暴
未來惡害之預告
現在惡害之施加
常並存
結果
使人為無義務之事
妨害人行使權利
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強制故意
強制罪與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關係
實務上從一重處斷(此罪)
恐嚇罪
行為客體
特定個人
行為
恐嚇
以不法惡害通知對方,使心生畏懼
不限手段,亦不問直接或間接
類型
直接
行為人通知被害人恐嚇內容
間接
確定
行為人通知第三人恐嚇內容,轉告被害人
不確定
行為人僅對不特定第三人揚言恐嚇內容,未囑託轉告
應屬之,因不排除使被害人得知
結果
危害未發生,但有可能
具體危險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行為主體
任何人
公務員
是否具有追溯或處罰犯罪職務
是 :red_cross:
濫用追訴或處罰職權罪
否
此罪
警察非偵查主體,屬之
行為客體
移動可能性被侵害之人
昏迷者若有甦醒可能,亦適用
即使客體未察受拘禁,亦有本罪保護
行為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非法:無法令依據,或逾法令授權
加重
致死或重傷
侵入住居罪
法益保護
個人居住自由
行為客體
他人住宅、建物,或附連圍繞土地,或船艦
建物
四周有牆,足遮風避雨
公共場所於非開放時間進入,亦屬之
:red_cross:貨櫃屋,不屬之
公寓大廈樓梯間,若非開放性,亦屬之
附連圍繞土地
須圍起來非開放
他人住宅
不論永久或暫時居住
客房,亦屬之
船艦
能作為住居所
行為
無故侵入
侵入
積極
消極
原有正當理由,但被要求退去後,仍滯留
無故
無正當理由
vs侵入住宅竊盜罪
常被後者吸收
告訴乃論
妨害自由的略誘罪
移送被略誘婦女出國罪
行為主體
自己略誘,自己移送,適用此罪
不限略誘婦女之人
行為客體
被略誘婦女
行為
移送
非出於其自願
結果
出國
又逃回來,仍既遂
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移送故意
認識客體為被略誘婦女
:red_cross:無認識,適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
收藏隱避被略誘婦女罪
行為主體
略誘婦女以外之第三人
行為客體
被略誘婦女
行為
收受、藏匿、隱避
結果
客體受行為人實質支配
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意圖營利、猥褻或性交
行為故意
加重略誘婦女罪
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意圖營利或
意圖使婦女性交或猥褻
略誘故意
告訴乃論
減刑特例
裁判宣告前
一審宣告後,二審上訴前,不能謂之
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而尋獲
得減其刑
僅限於送回,或指名所在地之人
普通略誘婦女罪
行為客體
婦女
未滿20,但已婚之婦女
未滿20,且無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婦女
已滿20之婦女
男子 :red_cross:
未滿20
普通略誘未成年人罪
已滿20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
行為
略誘
違反意願
結果
客體離開住居所,而受行為人實質支配
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略誘故意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
欠缺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
告訴乃論
但告訴不得違被略誘人之意
配偶因身份,也取得告訴權(固有告訴權)
比較
普通略誘未成年人罪
與加重略誘婦女罪競合時,適用此罪
行為客體
未滿20之人
不適用 :red_cross:
未滿20,但已婚之婦女
未滿20,且無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
行為
略誘
違反意願
結果
客體離開住居所,而受行為人實質支配
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略誘未成年故意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行為客體未滿20歲有所誤認 :red_cross:
不成立
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放棄監督權時,行為人得被害人父母同意 :red_cross:
同意無效(社會法益)
客體同意
和誘罪
未滿16,準略誘罪
加重略誘未成年人罪
略誘故意
意圖營利或
意圖使客體性交或猥褻
意圖使客體,與自己或他人結婚 :red_cross:
適用普通略誘未成年人罪
違法搜索罪
行為主體
任何人
行為
不依法令搜索
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結果
出國
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意圖營利
行為
以詐術使人出國
使人為奴隸罪
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不問動機
行為
使人為奴隸
自願亦不可
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
如:雛妓
結果
客體受實質支配
買賣質押人口罪
買賣、質押人口
嬰兒亦屬之
處罰未遂犯
加重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
處罰未遂犯
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
處罰未遂犯
媒介、收受、藏匿買賣或質押之人口
公務員包庇
剝奪直血尊行動自由罪
妨害性自主罪章
非強制手段
未滿16歲
滿7歲,未滿14歲
對滿7歲,未滿14歲之人性交、猥褻罪
雙方皆自願
:red_cross:與強制性交、猥褻之差異:本罪無強暴、脅迫
:red_cross:若未滿七歲,不問意願,適用加重強制性交罪
滿14歲,未滿16歲
對滿14歲,未滿16歲之人性交、猥褻罪
尚須其未婚
雙方皆自願
18歲以下犯本罪,減或免刑
詐術性交罪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其配偶,而性交
乘機性交、猥褻罪
利用其精神、身心障礙等相類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性交、猥褻
:red_cross:與強制性交、猥褻之差異:本罪無強暴、脅迫
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
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
強制手段
一般的
強制性交罪
行為
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脅迫
未來惡害之預告(行為人能控制)
恐嚇
通知加害事實
不性交就分手
非惡害預告
非脅迫
性交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口腔,或使之接合
既遂
使之接合,不限於性器
強制+性交
未遂
亦處罰
著手實行一行為(強制或性交),即未遂
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強制性交故意
認識其違相對人意願
行為主體與客體
任何性別皆可為兩者
夫妻亦適用
強制猥褻罪
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強制猥褻故意
行為
猥褻
性交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行為
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特別的
加重強制猥褻罪
準用上述
加重強制性交罪
二人以上共同犯
對未滿14之男女
無須認識未滿14
對身心障礙者
以藥劑
凌虐被害人
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攜帶兇器
能用來行兇,且主要功能為行凶之用具
犯強制性交而有下列情形
告訴乃論
對配偶強制性交、猥褻
18歲以下,對未滿16歲性交、猥褻
加重結果犯、結合犯
(加重)強制性交(猥褻)、乘機性交(猥褻)
犯罪且故意致死或重傷或
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
因犯罪而致死或重傷或
傷害罪章
一般類型
義憤傷害罪
當場激於義憤犯普通傷害、重傷罪
傷害直血尊罪
對直血尊犯普通傷害、重傷罪
重傷罪
加重結果犯
客觀構成要件要素
行為
毀敗或嚴重減損
語能、味能、嗅能
一肢以上機能
一耳或二耳聽能
生殖機能
一目或二目視能
其他與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結果
毀敗或嚴重減損
加工自傷罪
刑法上被害人之同意或承諾
要件
客觀
同意不違反公序良俗
被害人對所放棄法益,須有完全處分權
被害人有同意能力
同意須真摯、無瑕疵
主觀
行為人認識被害人同意
受囑托或承諾,而傷害致死、重傷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而致死、重傷
普通傷害罪
加重結果犯
主觀難判斷,可藉由客觀情狀判斷
如:行為工具、方式
殺人既遂vs傷害致死
客觀構成要件要素
行為
未限定
結果
身心健康受傷
行為客體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毛髮或指甲亦可包含在內
人工物
不易分離
傷害罪
植髮、植牙
易分離
毀損罪
假髮、假牙
義肢
若被破壞完整性及功能,成立傷害
告訴乃論
公務員執行職務,不在此限
過失傷害罪
告訴乃論
特殊類型
聚眾鬥毆罪
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至少有傷害故意
客觀構成要件要素
行為
在場助勢
聚眾鬥毆而傷害
仍須證明下手與否,因刑度不同
致人於死或重傷
客觀處罰條件
若欠缺,適用傷害罪
行為主體
參與聚眾鬥毆之人
人數可隨時增加,亦可事先約定
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
行為客體
未滿16歲之人
行為
凌虐或他法
結果
足傷其身心健全或發育
凌虐vs傷害
凌虐不一定要達到傷害
如:不給飯
可能影響到將來,不一定有立即影響
凌虐有持續性
施強暴於直血尊罪
施強暴於直血尊,但未成傷
強暴:行使物理力
告訴乃論
刑法上「強暴」分類不明確
略誘
未滿20
未婚
有家庭監督權
意圖營利、猥褻或性交
加重略誘未成年人罪
無意圖營利、猥褻或性交
普通略誘未成年人罪
無家庭監督權
已婚
已滿20
:warning:
女
意圖結婚
普通略誘婦女罪
其他或無意圖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
意圖營利、猥褻或性交
加重略誘婦女罪
男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