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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 (見票(§122) (時效→追索權 (發票人(絕對責任), 發票人以外前手→喪失), 期限(準用§45) (未載之見票日), 期限內…
本票
見票(§122)
見票提示(簽名、見票字樣、見票日期)
期限(準用§45)
未載之見票日
期限內 做成見票拒絕證書
無須付款提示(nor拒絕付款證書)
時效→追索權
發票人(絕對責任)
發票人以外前手→喪失
種類
期日
即期
定期
計期
註期(見票定期付款)§122第1項
分期付款
★到期日§124準用§65
★甲存:擔當付款人為金融業者(修法方向)
§124準用§69 Ⅱ:
應
向擔當付款人為提示
僅向付款人
(發票人)為提示
未向擔當付款人為提示
不得向背書人為追索權
避免詐偽,應認不生於期限內合法提示之效力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票存款⼾處理規範第6點
銀行核准開戶之
支票存款戶
委託
銀行為擔當付款人→支票存款戶內逕行代為付款
準資金關係
委任契約、消費寄託及交互計算之混和契約
人
指示
不記名
§120 Ⅵ (見票即付500 UP)
記名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票據法§123:行使追索權
非訟§194
付款地法院專屬管轄
2人以上共同發票+未載付款地(擇其中一地)
最先受理之法院(非訟§3Ⅰ)
非訟§195
20日內 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
停止強執
執票人聲請供擔保
繼續
發票人聲請供擔保
停止
確認之訴縱不合法提起
許發票人供擔保停止強執
強制執行法§14(債務人異議之訴)
強執法§18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執行
程序終結前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非訟言辯X)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時效中斷
法條
票據法§22Ⅰ:3年
民法§129Ⅰ:消滅時效因
請求
而
中斷
訴訟外 / 請求之意思表示
本票強執之聲請(★非起訴 =非訟 // 經法院為債權行使之意思表示)
民法§137Ⅲ重行起算?
票據§123 法院形式審查之裁定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
非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NOPE
重行起算5年
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原有時效不滿5年
經
確定判決
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效⼒之執⾏名義
為限
程序
非訟性質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審查為已足
執票人
消滅時效(爭點→形式上肉眼可見之實體錯誤) (不審)→另謀訴訟
執票人為共同發票人(形式上執票人地位OK→不問回頭循環追索)
簽章之真正(不審)→另謀訴訟
權利移轉:受讓人不得再以同⼀本票聲請(避免2執行名義)
聲請當下 :須持有本票+提示
完全有價 /提示 / 繳回
民訴564除權判決OK
聲請⼈取得持有證券⼈之同⼀地位
並有⾜代聲請⼈持有證券之效⼒
發票人為執行對象
獨資商號印章→商號負責人已變更(X) 權利主體已變更 法院不應准許
§123限定
發票人本人
!!!!
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X(民法§1148概括繼承X)
保證人X(票據§61不適用)
追索權行使
(票據法§85 86)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OK
應提出作成拒絕證書
提示付款(不得逕行)
其他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訴訟程序另行解決)
★法院 抗告無理由 駁回
基本要件
執行對象:本票發票人
行使的權利:追索權
聲請人:行使追索權之執票人
發票人未受破產宣告(破產法)
意義與事項
票據法§120
絕對必要紀載
一定之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
發票人簽名蓋章
發票年月日
相對必要
到期⽇
受款人之姓名及商號
發票地
付款地
票據法§3
己付 無承兌
準用匯票
發票人
第二債務人否定說
絕對付款責任
票據法§104 前手不含承兌人
執票人未遵期→
不喪失追索權
(第一次的無條件之義務,復為最後的義務)
§121
同匯票承兌人(
主債務人
)
撤銷委託之擔當付款人 誤 代為清償
發票人不當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