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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 (公務員關係 (公務員關係之成立(始於任用) (限制首長離職前之用人權 (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行政法
公務員關係
公務員關係之成立(始於任用)
成立公務員關係之憲法基礎
應考試
特考一至五級
特殊性質機關、身心障礙、原住民
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考試
公共利益與人民財產權益
律師、醫師、建築師
高考(一、二、三級)、普考、初考
服公職
服公職暨由此衍伸之身分保障、俸給、退休金、依法升遷
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的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
成立公務員關係應遵守之原則
機會均等原則
考試院得依任用需要,規定考試實施體格檢查,及應考人之年齡、兵役、性別
平等權
若以考試規則不當限制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或免服兵役始得報考,即違機會均等原則
公務人員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成績計算,除另有規定,不得因身分有特別規定
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高普考、特考,退除役軍人轉公務員考試加分,以獲頒勳章乙座,或因戰、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為限
公開競爭考試原則
依法無需考試之公務員遴選,亦須公開競爭遴任
成立公務員關係之一般要件
積極要件
國籍
下列情事,不得任公務人員
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具雙重國籍(法律另有規定,不在此限)
已擔任者,各該機關免職
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公立大學校長
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
研究機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 (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
各級主管機關核准之社會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 (含兼任主管人員)
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以具專長或特殊技能,在我國不易覓得且不涉國家機密者為限
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應於就職前辦理放棄國籍,並於就職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籍,並取得證明文件
任用後,畏懼我國籍,或雙重國籍,應予免職
任用後,發現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應撤銷任用
撤銷前職務行為,不失效力;已給付者,不予追還
雙重國籍撤銷任用,應追還
年齡
有執行公務之意思能力即可
年齡上限過早,恐違平等原則(行政法院不採)
消極要件
下列情事,不得任公務人員
具雙重國籍(法律另有規定,不在此限)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曾貪污,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受緩刑,不在此限)
曾被免職
依法停止任用
褫奪公權
原住民族特考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其他考試及格,得以該考試任用之
受監輔宣
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有第十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任用後,發現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應撤銷任用
撤銷前職務行為,不失效力;已給付者,不予追還
雙重國籍撤銷任用,應追還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大陸人民設籍滿十年,始得...
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人員
登記為公職候選人
組織政黨
大陸人民設籍滿二十年,始得...
下列國防人員
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義務役軍官、士官
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情報人員
宣誓
職位較高之公務員
成立公務員關係之資格要件
國家考試及格任用
考試類型
升等考試
升等應經考試
例外
薦任升簡任
委任升薦任
考績加上升官訓練,不必升等考試
高、普、初等考試
高考
二級
碩士
三級
學士
一級
博士
普考
高中職
初考
年滿18
特種考試
照顧身心障礙者
照顧原住民
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
退除役軍人轉任公職
特殊機關性質需要
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考試
職等
薦任六職等
高考三級
特考三等
委任三職等
普、特考四等
薦任七職等
高考二級
特考二等
委任一職等
初、特考五等
薦任九職等
高考一級
特考一等
非國家考試及格任用
民選首長
依法銓敘合格
公務人員任用施行法施行前銓敘合格
相當簡任
政務人員
依法升等合格
公務人員任用施行法施行前升等合格
相當薦任
武職人員(除軍法官)
教師
派用
委派
薦派
簡派
臨時機關或有期限之臨時專職
聘用
以契約臨時聘用
約僱
以定期契約臨時僱用
機要人員
隨首長進退
非現職職務代理人
民選人員
委託公務員
臨時人員
公幼人員
學校團體機關之駐衛警察
駕駛、工友、清潔員、研發替代役
約僱人員
限制首長離職前之用人權
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任期屆滿之日前一個月起至離職日止。但連任者,至確定連任之日止
防起身炮條款
公務人員之概念
政務官與事務官
退撫制度
政務官
退職、死亡後,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
事務轉政務官,未領取離退給予,適用原撫恤制度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事務官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月退俸
懲戒處分
政務官
不適用考績
懲戒不適用休職、降級、記過
事務官
考績
懲戒
任職期間保障
政務官
特別職例外由憲法保障任期
監委
考委
大法官
審計長
地方政務官
比照職等
第十二職等政務職
隨主管卸任、辭職、去職、死亡離職
首長任免
總數1/2一級主管機關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主計、警察等首長,則依法任免
隨時任免
事務官
不得隨時任免
有身份保障權
職等高低
政務官
特派
職位比照簡任第14、13、12職等
特任
事務官
薦任
簡任
委任
任用資格
政務官
無法定限制
例外
迴避任用人員限制
不得任用或調遷期間
公務員消極資格
特別規定資格:大法官
事務官
法定限制
銓敘合格
救濟
政務官
不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
得依性質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事務官
公務人員保障法
救濟手段
在申訴
複審
申訴
行政訴訟
不同法律之公務員之概念
公務人員服務法(廣義)
條件:受有俸給
包含
選舉/任用
政務/事務
文職/武職
公營事業機關
例外
民代
非敘支公務員之「俸給」
不適用公懲法
公營事業
私法契約任用,不屬之
民股之董事、監察人無俸給者,不屬之
少數負經營主要決策者,屬之
教師
適用教師法
兼行政職,屬公務員
依法獨立行使權力者
法官
考委
大法官
監委
部分條文不適用(服從義務)
刑法(最廣義)
授權公務員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如:政府採購法之承辦採購人員
委託公務員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受託或受補助為科研計畫而採購,不屬之
僅屬執行計畫之附隨事項
無涉公權力、非公共事務
身份公務員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無法定職務權限,不屬之
如:清潔、保全人員
公務人員任用法(狹義)
包含
政務、民選人員外,
有職稱、官等、職等
公營、交通事業機構
各級民意機關、公立學校
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
中央、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依特別法任用
司法、審計、主計、關務、外交領事、教育、醫事
警察人員(官職分立)
公營事業人員(15職等制)
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分立)
不含
武職
民選
政務官
文職中未定有職稱及官等
公務員之職位變更、關係消滅
職位變更
停職、休職與留職停薪
休職
休職、停薪
不得退休、退伍、或在他機關任職
六月以上、三年以下
休職期滿得復職
復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
留職停薪
原因消失後復職
帶職帶薪進修,應服務進修期間兩倍(不少於半年)
育嬰、侍親、進修、其他情事,經核准
留職停薪進修,應服務同進修期間
停職
違法失職
停職事由消滅三月內,得申請復職
未申請復職者,應查催
查催三十日內未申請復職,除不可抗力,視為辭職
地方制度法另有規定
升遷、轉任、調任、轉調
轉任
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職務相當
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更低職等職務,依調任辦理
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
調任
得自願降調一官等
同官等調低職等,以原職等任用
陞遷
760
陞:陞任較高職務、非主管職陞任
遷:遷調主管職務、遷調相當職務
轉調
高、普、初考:及格未滿三年,不得轉調原主管與所屬機關以外
特考:及格未滿六年,不得轉調原主管與所屬機關以外
退役軍人轉任公務員
國防部、退輔會、國安局、國防部、國安會、海巡署、役政、軍訓單位
公務員關係消滅
停止試用並解職
退休、退職、解職、資遣、辭職
銓敘不合格,停止代理
任期屆滿
撤銷任用
當選、選舉無效、罷免
免職
解聘、聘期屆滿
死亡
撤職
權利義務
保守機密,無論是否主管
公務人員懲戒,受判決人死亡,家屬得提再審
公務員權力與保障
權利
基本權利
憲法保障
保密義務與言論自由
行政中立與參政、言論自由
基於職位所生的權利
經濟上權利
退休金與資遣費給予權
保險事故發生給付請求權與撫恤金權
俸給權、實質請求權
因公涉訟請求補助權
身分上權利
保障
公務人員保障法與公務人員個別權利之請求
適用對象
權利救濟
復審、再審議
申訴、再申訴、調處
司法救濟
行政作用概念與分類
私法行為
行政營利行為
私法形式之行政給付行為
行政司法輔助行為
公法行為
非權力行為
精神行為
行政指導、資訊提供
物理行為
單純執行行為
權力行為
內部行為
具體
個別職務指令
抽象
行政規則
外部行為
具體
非單方
行政契約
單方
行政處分
意思表示(精神)
公權力措施(物理)
抽象
法規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