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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禁止原則 (依附性使用禁止 (誘導詰問 (種類 (錯覺誘導 (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 記憶誘導…
證據禁止原則
依附性使用禁止
誘導詰問
友性證人:原則上禁止誘導詢(訊、詰)問
敵性證人:原則上可為誘導詢(訊、詰)問
惟當誘導詢(訊、詰)問之目的僅在為犯罪劇本背書時,雖仍未違法,但此時法官可斟酌筆錄之證明力
於對警詢中違 法之誘導詢問,雖法官不及阻止,但得類推適用§167-5之 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種類
錯覺誘導
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
記憶誘導
暗示或訊(詢)問方式,僅止於喚起證人之 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
參照刑166 -1Ⅲ③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 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 要,應予容許
虛偽誘導
訊問或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
「依附」於國家機關違法取證行為之證據使用禁止,亦稱為「非自主性之證據使用禁止」
「平台說」所有的證據禁止理論,皆可以本條為平台,而融入我國訴訟實務之中
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違背法定程 序時之主觀意圖。
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 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 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
自主性使用禁止
196-1並未列出186Ⅱ警察詢問實需要告知得拒絕證言的義務
甲說
通知證人到場詢問時,並無告知得拒絕 證言之義務,此觀196-1並未準用186Ⅱ規定自明 意思就是不用告知沒關係
乙說
惟依196-1準用181,該證人於警詢時仍享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該證人於警察詢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之後成為被告時,基於不自證己罪特權,仍不得作為證據
縱國家取證行為合法,亦可能禁止法院使用特定之證據。此類使用禁止不以國家機關違法取證為前提,有其「自主性」,稱為「自主性之證據使用禁止」
通常是直接導源自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而來,故又稱 為「憲法上之證據使用禁止」
證據由國家機關自行取得,且取證程序一切合法
由私人憑其本事查獲,再交由國家機關,尤其是私人刑求取得之被告自白,以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取得之證據
憲法隱私權保障
法院調查使用該證據之行為,是否為基本權利之「干預」若是,則進入下一步審查
該基本權之干預,有無憲法上之正當基礎?尤其是能否通過「比例原則」(權衡國家追訴利益與個人基本權利保護之間的衝突及其解決之道)之審查?若否,則應排除。
是否涉及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若是,則進入下一步審查。
私人不法取得證據之效力
禁止由自己之違法行為受益
同上但是若行為並非因證據使用者之授意,而係本於自主之意思違法取得證據,且並因此未受有任何益處時,該 證據不須排除。
不應排除說
1. 刑事訴訟依賴證據來發現真實,非有必要,不可輕易將證據排除。
2. 私人通常非如警察以蒐證為職業,並無反覆為之的 動機,故法律較無嚇阻私人不法蒐證行為之必要
3. 私人違法搜索、扣押或逮捕時,公權力並未介入, 被侵害之一方對之有扺抗能力
4. 違法蒐證人應負民、刑事責任,司法機關沒有對其偏袒的理由,被害人並非沒有其他救濟途徑。
法秩序一元說
違法取證之行為若受到刑事實體法之非難,在刑事訴訟法上亦應受到負面評價,否則,若允許法院使用該證據,無異由司法機關再次侵害因違法取證而受損之 利益。
吳巡龍老師說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一再強調,當被竊聽者自願地將訊 息通知他人時,就算對該訊息有該他人不得對其他人揭露之 主觀期待,但客觀上此種期待並非社會所承認為合理(風險承擔理論)
除非私人違法之方式已經違背社會良心或有誘發虛偽陳述之危險,否則應承認其證據能力
不應排除說之理論合理清楚,易於使用,為美國實務與學界通說之見解
私人對「證人」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取得之陳述, 雖我國法並未明文規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但基於相同法理,應類推適用刑訴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而 認為無證據能力
100-3夜間詢問
其立法意旨,係因夜間乃休息之時間,為尊重人權及保障程序之合法性,並避免疲勞詢問
犯罪嫌疑人於明示同意夜間詢問後,該次筆錄製作完成前,亦得於任何時間變更其同意,改拒絕繼續接受夜間詢問
筆錄製作完成後,欲再行詢問者, 亦應重為詢問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
功能
導正紀律說
消除追訴機關違法取證之誘因因,進而導正其紀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