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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監察人 (選任及權限 #52 (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或數人為信託…
信託監察人
選任及權限 #52
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或數人為信託監察人。
例外
但信託行為定有信託監察人或其選任方法者,從其所定。
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受益人得請求信託監察人為前項之行為。
任用
選任 #59
信託監察人拒絕或不能接任時,準用前項規定。
信託監察人辭任或解任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指定或選任之人得選任新信託監察人;
不能或不為選任者,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之。
解任 #58
信託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指定或選任之人得解任之;
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任。
辭任 #57
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時,得經指定或選任之人同意或法院之許可辭任
資格義務
資格限制 #53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
義務 #54
信託監察人執行職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多數人 #55
信託監察人有數人時,其職務之執行除法院另有指定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以過半數決之。
但就信託財產之保存行為得單獨為之。
報酬 #56
法院因信託監察人之請求,得斟酌其職務之繁簡及信託財產之狀況,就信託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