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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构成要件的学说演变(一)——从法利那休斯到贝林 (第一节 诉讼法上的构成要件论 (一、法利那休斯的“corpus delicti”…
第三章 构成要件的学说演变(一)——从法利那休斯到贝林
第一节 诉讼法上的构成要件论
一、法利那休斯的“corpus delicti”
corpus delicti
行为人所犯之罪的外部痕迹,证明存在犯罪行为的、所有客观的东西
进行特殊审查的程序性前提条件
德国继受意大利诉讼法
普通的审查程序的学说开始使用“corpus delicti”,并有独立意义
小野清一郎
诉讼法上的“corpus delicti”
用于证明客观犯罪事实存在
没有严格按照证据法则得来的确证,不得进行特殊纠问
二、伯默尔的“corpus delicti”
启蒙运动作用
审查程序解体
从实体角度观察
不再只是问是否发生了具体的犯罪行为
考察可否将具体的事实归入到抽象的犯罪概念之下
伯默尔
犯罪行为有别于具体犯罪的个体行为人
要将服务于证明个体性的正犯成立的情状排除
三、克莱因的构成要件论
克莱因
corpus delicti 改为德文 tatbestand
构成要件不是犯罪的一般概念
而是一类犯罪的概念
表明存在犯罪的、行为人所促成的效果
促成这种效果的恣意行为
诉讼法上的“corpus delicti”向实体法上的概念转向
诉讼法上
要将何者视为发生的事实
证据法上的问题
实体法上
如何评判相应的事实发生
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应如何将之认定为犯罪
德国学界犯罪个别化思想
第二节 前古典的构成要件论
一、费尔巴哈的构成要件论
(一)作为可罚性之前提的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是具体犯罪的抽象化
适用刑法的条件
绝对可罚性根据
客观的绝对可罚性根据
犯罪构成要件归入客观的绝对可罚性根据
主观的绝对可罚性根据
违反者违反法律的意思
犯罪的构成要件
行为的特定违法后果
违法行为的某种主观原因
外部行为的特定要素
构成要件完全变成了实体法上的学说
(二)评判
初步形成了区分不法和罪责的观念
构成要件的内容
故意犯中的故意,以及特定的目的
过失不属于
故意,仅当其能反映犯罪特征,且本质上必要,才能成为构成要件的内容
除了行为和结果
加入了主观要素的构成要件论受到德国学者批判
苏联,特拉伊宁对费尔巴哈学说进行了批判
客观主义立场没有坚持到底的表现
虽然费尔巴哈注意到了构成要件的个别化类型化,但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构成要件
个别化功能
保障功能
没有在费尔巴哈的构成要件论中体现
二、施蒂贝尔的构成要件论
(一)有别于归属功能的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
科处犯罪,法所规定刑罚所依据的所有事实之总和
与能不能归属不是一个问题
归属能力
犯罪行为的意识,该意识与违法性的关系以及如此行事的自我决定
主观的可罚性
确定归属能力的过程
法律上的归属
(二)真正的构成要件和人身性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内容
讨论行为不法性而需证立的客观可罚性的人身特征
区分不同种类犯罪的人身特征
主观可罚性的人身特征
仅当主观事实改变了行为的不法性和犯罪的程度影响到了客观的可罚性的时候
或者有时构成了区分具体类别犯罪的区分标志时
施蒂贝尔
构成要件
真正的构成要件
犯罪的行为
外部的行为
人身性构成要件
可以是行为人的人身特征,也可以是被害人的人身特征,也可以是包含两者
一般的构成要件
任何犯罪均是个人或若干人对法律的违反
特殊的构成要件
仅存在于特定类别的犯罪中
(三)评判
苏联,特拉伊宁对其进行批判
客观构成要件与归属能力相区别
割裂了犯罪构成的统一性
主观罪过被置于犯罪构成之外
第三节 古典的构成要件论
一、冯·李斯特的构成要件论
冯·李斯特
犯罪,以刑罚威吓的有罪责的违法行为
将法律后果与法律后果的前提条件协调起来
构成要件
不法中纯事实性的内容
二、贝林的构成要件论
(一)作为犯罪类型之轮廓的构成要件
犯罪
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受相应刑罚威吓和满足刑罚威吓之条件的行为
构成要件
犯罪类型之轮廓
无构成要件即无罪
总结了个别的犯罪种类的要素总体加以抽象化而得出的
概念性单位
实证法上规定的构成要件穷尽列举了犯罪类型的轮廓
立法明文规定
从立法上排除习惯法和类推
意义
通过类型性将不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从犯罪概念中剔除
发展出犯罪行为概念
行为论中找不到结果、因果关系、行为客体、不作为犯的内容的位置
可以将其放入构成要件符合性的理论中
不得将已形成故意者的犯意表示随便地认定为可罚行为
可以解释为何规避法律的行为在刑法上不是罪,有助于区分刑事不法和民事不法
刑事诉讼中不允许作出对象不确定的判决
(二)作为犯罪类型之指导形象的构成要件
放弃了将构成要件和类型等同的做法
将作为外部轮廓的构成要件修改为指导形象的构成要件
法定的构成要件
指导形象
肯定表现为“类型”(杀人类型等)
不同于犯罪类型
是一种观念形象
逻辑上先于犯罪类型,取决于理解的东西
犯罪类型
处于有责的违法举止这个大范围中
表明其中的特定举止是犯罪类型
首先是不法类型
附加了法律上规定的相应刑罚威吓的前提条件后,成为犯罪类型
区分构成要件和广义构成要件
(三)价值无涉和客观的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中不包含违法性的价值判断
确定了构成要件符合性,不代表也有违法性
只是方便考察,行为是否成立违法性
虽然实现了构成要件,通常就违法了,但是不能因为这个类型性就直接作出终局性的判断
构成要件是纯客观的
应当和作为行为主观方面的罪责严格区分
(四)评判
1.价值中立的“单纯的指导形象”?
后世的德国学者
构成要件不是价值中立,其中包含法益侵害
贝林认为,构成要件中的价值判断是立法者的评判,司法者不是作出价值判断的主体
严格区分立法论与司法论,乌托邦色彩
思想基础是法律实证主义
作为记叙的、价值中立的行为定型,构成要件如何能够征表带有强烈价值非难的违法性判断?
同时,因果关系问题上也只能采纳条件说
造成法律审查过程的主观化
许多问题不能通过客观的违法阶段解决,而大量诉诸于行为人的自然心理
2.构成要件个别化机能和犯罪图像
加拉斯
构成要件符合性不足以实现犯罪个别化的机能
特定的犯罪只有在特定的犯罪种类中才能找到,不能一般地找到他们
根据德国刑法典第59条,贝林所认为的构成要件只可以是客观、价值无涉的概念,也存在问题
如果只将故意认识的要素之和理解为构成要件的内容
罪责构成要件没有存在的空间
如果认为构成要件针对的是法律描述犯罪行为的所有客观要素
因为包含了客观处罚条件
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
如果借助实质标准进一步限制该构成要件
将法定的不法类型的客观要素总和理解为构成要件
59条内容成为故意认识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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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伦斯
要彻底贯彻构成要件个别化机能
将无需认识的客观处罚条件加入并使其成为构成要件要素
3.贝林的贡献
构成要件符合性
构成要件的保障机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