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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屬編 (監護與輔助 (成年人監護 (消極資格(準用未成年) (另外規定 (除非為受監宣人之... (四親等內血親, 二親等內姻親, 配偶),…
親屬編
監護與輔助
成年人監護
選定、另行選定、改定監護
選定監護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福機構訪視,提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提相關資料,供法院斟酌
數監護人時,法院得依職權指定,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未指定範圍,應共同為之
指定範圍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或變更指定
數監護人意思不一致,得請求法院依其最佳利益,酌定一人行使
法院應參酌,受監宣者未喪失意思能力前,對監護人人選之意見
若不違其利益,法院應依其意見
法院依職權選定一或數人監護
另行選定監護(準用未成年)
要件,監護人...
辭任
受監宣
死亡
受輔宣
受破宣
失蹤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監護人
選定前,由當地社福主管機關監護
改定監護(準用未成年)
要件,監護人...
不符受監護人最佳利益
顯不適任
長期滯留國外不為監護
監護人年老體衰,不堪負荷
個案審酌認定
法院得依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
改訂前,原監護人仍為監護人
法院得先宣告停止元監護人監護權,並由當地社福主管機關監護
囑託登記
法院為下列事項,應囑託戶政機關登記
為監宣
撤銷監宣
選定、另行選定、改定監護人
許可監護人辭任
職務
成年監護非親權延長
使其回復健康
應尊重受監宣者,未喪失意思能力前之意
監護終止
種類
另行選定監護
監護人...
辭任
受監宣
死亡
受輔宣
受破宣
失蹤
改定監護
監護人...
不符受監護人最佳利益
顯不適任
長期滯留國外不為監護
監護人年老體衰,不堪負荷
個案審酌認定
依聲請撤銷宣告
受監護人死亡
病情改善變更為輔宣
終止後義務(準用未成年)
財產移交
移交繼承人。或原監護人、或其繼承人,移交新監護人。
財產結算
原監護人,終止二月內做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
監護人死亡,其繼承人結算
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未承認結算書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不明時,新監護人逕行結算,陳報法院
原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受監宣者,無行為能力
法院得依聲請為監宣
辭任(準用未成年)
正當理由,依能否勝任判斷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監護人
有正當理由,並經法院許可,始得辭任
消極資格(準用未成年)
成年
未受監宣
未受輔宣
未失蹤
未受破宣
另外規定
下列不得為其監護人
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
照護受監宣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
除非為受監宣人之...
四親等內血親
二親等內姻親
配偶
未成年人監護
監護人之確定
順序:指定、法定、選定
指定監護
一方行使親權
父母均存,一方被停權或受監宣,他方得以遺囑指定。惟停權後復權,或監宣撤銷,指定監護無效
一方先亡,他方得指定監護。惟其後被停權或受監宣,指定監護無效
未符遺囑方式,指定監護無效
共同行使親權時
先亡方遺囑指定無效
同時亡,遺囑指定皆有效,由各指定人,共同監護
雙方均得以遺囑指定
生父為認領前,生母得指定監護
最後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方,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被指定人可決定是接受
接受後,於15日內向法院報告姓名、住所
未於15日內報告,視為拒絕就職
法定監護
要件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
指定監護人拒絕就職
均不能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權利負擔義務
以下列順序為指定監護人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有二人以上時,共同監護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不論全血緣或半血緣
未滿20不得為之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知悉為監護人後,15日內向法院報告姓名、住所,並申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為報告或申請,法定監護不受影響
選定、另行選定、改定監護
選定監護
未能依法定監護選任
法院得依聲請,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福機構或其他適當者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
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乃父母之兄弟姊妹
選定前,由社福主管機關監護
另行選定監護
要件,監護人...
辭任
受監宣
死亡
受輔宣
受破宣
失蹤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監護人
選定前,由當地社福主管機關監護
改定監護
要件,監護人...
不符受監護人最佳利益
顯不適任
長期滯留國外不為監護
監護人年老體衰,不堪負荷
個案審酌認定
法院得依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
改訂前,原監護人仍為監護人
法院得先宣告停止元監護人監護權,並由當地社福主管機關監護
法院選定、另行選定、改訂後,應依職權囑託戶政機關登記
辭任
正當理由,依能否勝任判斷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監護人
有正當理由,並經法院許可,始得辭任
消極資格
成年
未受監宣
未受輔宣
未失蹤
未受破宣
原因
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
法律上不能
受監宣
宣告停止親權
事實上不能
生重病
生死不明
長期徒刑
未成年人已婚,不必設置
被收養,或合意終止收養,均須法院認可,已受保護
法定監護
父母委託
要件
委託特定事項
限於保護教養,或附隨之居住所指定權、懲戒權
不能委託
身份行為同意權
被收養之代理權
財產行為代理與同意權
一定期限內
未明訂則無效
僅暫時性
書面
無則無效
非法代,亦非複代理人
委託監護
委任契約一種
可隨時終止
適用委任契約規定
職務
法定代理
含財產與身份行為
監護人行為與受監護人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選任特別代理人
身上監護
子女動手術之同意
財產上監護
開具財產清冊
財產過於複雜,法院得依聲請延長
二月內完成
指定監護、法定監護知悉時,十五日內為之
法院選定、另行選定、改訂時,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未開具前,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為保護受監護人財產,以利終止監護時,財產清算與移交
財產管理
僅限特有財產,有償取得之一般財產不屬之
必要時,法院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報告、財產清冊、結算書
受監護人財產,負擔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財產監護職務之限制
應經法院許可之行為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處分不動產
代理受監護人,出租、供他人使用、終止租賃,供其居住之建物或其基地
未經許可,不生效力
不得以其財產投資
公債、金融債券等,例外准許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不得受讓其財產
監護人報酬請求權
法院依受監護人資力酌定
監護人注意義務與損害賠償責任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執行監護,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消滅時效:監護消滅、或新監護人就職日起5年內
多數監護人意見不一致時,法院得依聲請與受監護人最佳利益,酌定由一人行使
監護終止
原因
絕對終止
監護關係消滅,無監護關係發生
受監護人...
死亡
有親權人
成年或已婚
相對終止
法定監護、另行選定監護
監護人...
辭任
受監宣
死亡
受輔宣
受破宣
失蹤
改定監護
監護人...
不符受監護人最佳利益
顯不適任
長期滯留國外不為監護
監護人年老體衰,不堪負荷
個案審酌認定
監護關係消滅,有新監護關係發生
終止後義務
財產移交
絕對終止
受監護人...
死亡
移交繼承人
有親權人
移交親權人
成年或已婚
移交受監護人
相對終止
原監護人、或其繼承人,移交新監護人
財產結算
原監護人,終止二月內做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親權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
監護人死亡,其繼承人結算
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未承認結算書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不明時,新監護人逕行結算,陳報法院
意定監護
選定、另行選定、改定監護
另行選定、改定
監護人一或數人(非全體)有下列情形,無須另行選定,而由其他監護人監護
監護人全體,有上述二類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監護人一或數人(非全體)有下列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解任,而由其他監護人監護
監護人...
辭任
受監宣
死亡
受輔宣
受破宣
失蹤
監護人...
不符受監護人最佳利益
顯不適任
長期滯留國外不為監護
監護人年老體衰,不堪負荷
個案審酌認定
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須執行同職務之全體均有上述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或改定全體監護人
執行其他職務適任者,應優先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選定
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時,法院依此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載明、或其顯不利受監宣人,法院得依職權選定
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乃父母之兄弟姊妹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得依聲請,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福機構或其他適當者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
選定前,由社福主管機關監護
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與終止
撤回
任意撤回
受監宣前,委任人或受任人,均得隨時撤回契約
委任一或數受任人,均屬一個委任契約
契約一部撤回,視為全部撤回
撤回應書面,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生撤回效力
作成公證書7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之法院
法定撤回
重複訂約時,前後意定監護契約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
終止
受監宣後,暫時回復意思能力,並有正當理由,得向聲請法院終止
許可終止後,法院另行選定監護
受任人無從向無行為能力人為終止意思表示,但有正當理由,可向法院聲請辭任
意定監護契約之成立與生效
作成公證書7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之法院
公證人未通知或超過7日,依然成立契約
訂立或變更,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委任人受監宣時,使生效力
報酬與排除代為處分限制之約定
報酬
約定報酬或不給付,依約定
未約定,依資歷酌定
排除代為處分限制之約定
特約受任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處分不動產,或得以受監護人財產為投資,得約定排除
定義
一種委任契約
委任人須為成年人
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宣時,受任人允擔任監護人之契約
一或數人之自然人或法人皆可
數人應共同執行職務
另約定分別執行職務者,從約定
另外規定
下列不得為其監護人
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
照護受監宣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
除非為受監宣人之...
四親等內血親
二親等內姻親
配偶
準用監護相關規定
消極資格
職務
囑託登記
注意義務
損賠責任
終了後移交與結算義務
輔助
輔助人確定
輔助人非受輔宣者之法代
選定、另行選定、改定輔助、辭任、消極資格、職務,準用監護
輔助終止
無財產移交與製作清算書之必要,因輔助人未管理財產
情形
病情加重變更為監宣
受輔助人死亡
依聲請撤銷
另行選定輔助
輔助人...
辭任
受監宣
死亡
受輔宣
受破宣
失蹤
改定輔助
輔助人...
不符受監護人最佳利益
顯不適任
長期滯留國外不為監護
監護人年老體衰,不堪負荷
個案審酌認定
原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依聲請為輔宣
監宣消滅,仍有輔助需要,變更為輔宣
離婚
兩願離婚
一般兩願離婚
實質要件
合意
實質意思說
實務、通說
形式意思說
為貫徹登記公示力
為保護第三人而犧牲原配
自行為之
否定代理離婚
允許使者離婚
法代同意
有效說
應拒絕受理,但誤受理應有效
無效說
實務
撤銷說
形式要件
二證人以上簽名
可蓋章代替簽名
證人須
離婚協議時在場或
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協議
一方持協議請證人簽名,他方尚未表示同意,證人無法作證
登記
離婚書上確實載明,後反悔不辦理者,應尊重本人,視之為離婚之預約,無強制性
儀式婚有效時,需先登記結婚或提出結婚證明,始得離婚
書面
他人得代寫,本人再簽名或蓋章
欠缺,無效
特殊兩願離婚
調解離婚
調解離婚成立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和解離婚
和解成立者,於製作和解筆錄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判決離婚
離婚原因
具體的離婚原因
惡意遺棄
主觀要件
主觀惡意
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客觀要件
不履行扶養義務
於他方無維持生活,或謀生能力時,未盡扶養義務
逐出行為
逐出家門,或使其不得不離家,又拒其返家
不履行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義務
無能力負擔,不屬之
逃亡在外,不屬之
在繼續狀態中
相當期間
不履行同居義務
有正當理由,不屬之
意圖殺害他方
尚未著手、預備、未遂、教唆、以無效方法,均構成
知悉他人欲殺害而不告知,亦屬之
直系親屬虐待或受虐
須達客觀不堪之程度
定義
他方直系親屬虐待配偶一方
配偶一方虐待他方直系親屬
不治之惡疾
不能人道,為破綻離婚原因,不屬之
婚前惡疾,除可撤銷婚姻時可撤銷,不得請求離婚
不告知婚前惡疾,乃詐欺,可請求撤銷婚姻
梅毒、失明、不孕、殘廢、白帶均不屬之
惡疾具遺傳性,或傳染性
醫學上可預見內,不能期待治癒
罹患惡疾至判斷不治間,仍負扶養義務
不堪同居之虐待
應斟酌當事人地位、教育程度、其他情情事訂之
非客觀達此程度,不容以主觀見解任意請求離婚
身體或精神上虐待
身體上
慣行毆打,不問傷勢即構成
偶然毆打,傷勢重才構成
精神上
誣指通姦
叛國附敵
迫妻為娼
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重大乃共同生活不能忍受
治療與觀察期間內,罹病方縱有失當行為,亦非不堪同居之虐待
受監護宣告與他方離婚請求權無關
與他人合意性交
強制性交他人非本項
夫妾同居屬本項
被強制性交非合意
訂婚後結婚前性交,僅得解除婚約,不得據之請求離婚
不以通姦罪被處罰為要件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自最後音訊到達時起算
戰事交通阻隔,不屬之
重婚
不以構成重婚罪為必要
不以通姦為要件
納妾非重婚
故意犯罪,徒刑逾六月
過失犯不屬之
抽象的離婚原因
破綻主義之採用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准離婚
外國立法例
一定期間之別居,證明破綻
苛酷條款,對他方或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駁回離婚
有責配偶離婚請求之否定
責任較輕方,得請求離婚
有責程度相同者,均得請求離婚
不得請求離婚之情形
除斥期間經過
知悉逾六月,或發生逾二年
重婚
與他人合意性交
知悉逾一年,或發生逾五年
意圖殺害他方
故意犯罪,徒刑逾六月
連續通姦,已知悉最後通姦情事v最後通姦情事發生起算
拋棄離婚請求權
與宥恕不同(法律行為vs準法律行為)
事後宥恕
婚姻生活中,寬容之積極表現
認識事實發生而聽任之,尚屬不足
感情表示
通姦無告訴、撤回告訴非宥恕
夫妻一方死亡
訴訟中死亡,訴訟視為終結
事前同意
與妾通姦為必然結果,事前同意納妾者,屬之
意思表示
民法以外的限制
判決確定後,該訴訟未主張之離婚請求權,消滅
離婚效力
身份上效力
身份關係消滅
姻親關係消滅
離婚登記時,去冠姓
僅與子女之扶養、繼承關係仍在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決定
父母約定v法院酌定
未為協議v協議不成,法院依請求v職權酌定之
職權酌定僅於訴訟繫屬中,兩願離婚無法
配偶一方、主管機關、社福機構、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
父母協議一方v雙方任之
親權人之改訂
未盡保護義務v有不利之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改定之
例
處分子女特有財產
帶子女出入不正常場所
他方、未成年子女(七歲以上)、主管機關、社福機構、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
會面交往
法院得依請求v職權酌定會面方式、期間
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請求v職權限制或排除之
例
虐待子女之虞
煽動子女之虞
監護人之選定
配偶雙方均不適任時,法院選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由父母負擔費用
財產上效力
贍養費
要件
請求權人無過失
被請求方是否過失,在所不問
有支付能力
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
因年齡或健康狀態難以期待工作
有相當財產維生,不屬之
權利人其他親屬之扶養能力,在所不問。
惟直血卑親屬之扶養能力應予考量
數額依需要、經濟能力定之
妾亦可請求
財產取回
除採用分別財產制外,各自取回婚時v改用財產制時之固有財產
損害賠償
離婚損害與離因損害
定義
離婚損害
判決離婚所生之損害
離因損害
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之損害
差異
可請求時點不同
離因損害
婚姻關係中亦得請求
離婚損害
離婚判決確定後
消滅時效不同
離婚損害
十五年
離因損害
知起二年v發生逾十年
構成要件不同
離因損害
滿足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故意為之
虐待他方直血v故意犯罪,對他方無侵權行為,但對此離婚原因有過失,得請求離婚損害賠償
離婚損害
判決離婚
賠償範圍不同
原因不同,故賠償範圍不同
離婚原因中,部分亦構成侵權行為
不堪同居之虐待
惡意遺棄
與他人合意性交
意圖殺害他方
離婚損害之種類
財產上損害
要件
判決離婚
兩願離婚未協議賠償者,不得請求
有損害
宴客費、娉金,不屬之
離婚訴訟費,屬之
他方配偶有過失
請求人是否有過失,在所不問
過失:因不法行為導致離婚原因,對離婚有責任
非財產上損害
受害人無過失為限
一身專屬。依約承諾、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扶養
要件
有一定之親屬、家屬、配偶關係
兄弟姊妹
僅二親等旁系血親
家長與家屬
妾亦視為家屬
家屬已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同居
身份於同居一家發生,由家分離消滅
分離後無扶養義務
家屬相互間,非前四款親屬關係,無扶養義務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
無同居事實,不生義務
直血
成年子女亦得受扶養
含自然血親與法定血親
養子女於收養關係中,與本生父母扶養義務暫停
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不因婚姻撤銷、婚姻消滅、離婚受影響
即使未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權力負擔義務,扶養義務仍存
夫妻
負扶養義務順序,與直血卑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順序,與直血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人有福受扶養之必要
有財產維生,無受扶養必要
有工作能力,但能不期待其工作,亦屬之
不能維生,而無謀生能力
如:在學中、經濟不景氣,而已盡力仍失業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直血尊親屬不適用
直血尊親屬若有謀生能力但無財產為生,即有受扶養權
扶養義務人有扶養能力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免除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血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義務
法院裁判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
下列情形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情形
對扶養義務扶養義務、其配偶或直血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對扶養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上述情形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
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
故意致扶養義務人死而未遂或重傷
上述,受扶養權利者為扶養義務人之未成年直血卑親屬者,
不適用之
扶養義務減輕或免除,無溯及效力
扶養程度與方法及其變更
程度
按受扶養權利人需要,與扶養人狀況定之
日常生活費與醫藥費
方法
扶養方法,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親屬會議定之
扶養費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法院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協議,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
不服親屬會議決議,始得向法院申訴不服
變更
程度與方法,得因情事變更,雙方均得請求變更
變更,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親屬會議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協議時,法院定之
扶養順序
扶養義務人順序
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順序如下
順序
直血卑親屬
直血尊親屬
家長
兄弟姊妹
家屬
子婦、女婿
夫妻之父母
扶養義務人,同為直血尊或卑親屬,以親等近優先
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各依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人順序
受扶養權利人有數人,而扶養義務人財力不足扶養全體,扶養順序如下
有先順序人,後順序人不得請求履行扶養義務
順序
直血尊親屬
直血卑親屬
家屬
兄弟姊妹
家長
夫妻之父母
子婦、女婿
受扶養權利人,同為直血尊或卑親屬,以親等近優先
受扶養權利人有數人而親等同一,按其需要狀況,酌為扶養
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之發生
婚生子女
定義
婚姻關係中受胎所生之子女
要件
為妻所生
他人子女於戶籍上登記為己,無法受婚生推定
婚姻關係中受胎
有婚姻關係存在
無婚姻,無法受婚生推定
具備三要件者,即使與其母之夫無血緣,於否認之訴判決確定前,仍推定為婚生子女
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受胎期間推定
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v第302日以前者,以之為受胎期間
期間內有婚姻關係存在,推定自夫受胎
婚生推定
夫妾子女無法受婚生推定,僅能依認領,與父生親子關係
重複婚生推定(無待婚期)
確認之訴
母之配偶與前配偶互為被告
子女v生母以配偶與前配偶為共同被告
婚生否認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原告適格
子女
子女已成年v未成年已婚者,有程序能力
子女雖未成年,亦未婚,滿七歲以上,有程序能力。法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繼承權被侵害之人
子女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者,得於被繼承人死亡一年內提起
子女於提起否認之訴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者,得於知悉其死亡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其死後於二年者,不得為之。
被告適格
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推定之生父死亡者,檢察官為被告
否認原因
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
否認之訴
原告適格
夫
未成年,因結婚取得行為能力,與訴訟能力
受監護宣告,監護人代為
妻為監護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職權選定程序監理人
妻
繼承權被侵害之人
夫妻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者,得於被繼承人死亡一年內提起
夫妻一方於提起否認之訴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者,得於知悉其死亡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其死後逾二年者,不得為之。
被告適格
妻起訴者,夫與子女為共同被告
妻或夫死亡者,子女為被告
夫起訴者,妻與子女為共同被告
被告知人均已死亡者,檢察官為被告
否認之訴性質
形成之訴
起訴期間限制
民法上規定
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夫妻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程序法上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一年內為之
未於期間內提起,推定轉為視為,已無法舉反證推翻。故血緣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與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一致
能證明子女非婚生子女者,得提起之
非婚生子女
任意認領
無效
認領人非被認領人之生父
被認領人為婚生子女
他人之婚生子女
已視為婚生之子女
無意思能力之認領
他人代理認領
撤銷
非生父認領,始得撤銷
要件
被認領人須為非婚生子女
無法被認領
已被推定為婚生子女者
經準正而視為婚生子女
可被認領
已死亡之非婚生子女
亂倫子
胎兒
與有夫之婦通姦所生之子女,受婚生推定。否認之訴推翻後,生父始可認領
認領人須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
生父有意思能力即可
不得代理
受監護宣告者,回復常態時可認領
否認
非婚生子女或生母,得否認生父認領
意義
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於認領前,與生父無法律關係
形成權
不要式行為(可遺囑認領,此遺囑視為一般文書)
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
認領登記僅為證明方法,非形式要件
非婚生子女與生母,視為婚生,無須認領
不得附條件期限
撫育不限於教養,亦不問父母是否曾同居
有撫育事實,不問內心真意,即為認領
撫育費用得預付
撫育懷胎之妾,與扶養胎兒同
強制認領
意義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代,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認領訴訟之當事人
原告
非婚生子女
七歲以上有程序能力
生母或其他法代
行使固有權利
被告
生父起訴後死亡者
由繼承人承受訴訟
無繼承人或被告之繼承人於判決確定前均已死亡者,由檢察官續受訴訟
生父死亡後
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
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之
原因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
不貞之抗辯
已刪
認領請求權
不消滅
不得拋棄
認領效力
第三人既得權之保護
認領有溯及效力,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親子關係發生
其他有扶養義務人扶養時,亦得請求
生父生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行使或負擔
父母協議一方v雙方任之
未為協議v協議不成,法院依請求v職權酌定之
未行使方,有會面交往權
認領前生母已負擔扶養費用,可依不當得利,請求生父支付應負擔之費用
生效時點
已出生子女,效力溯及出生
胎兒被認領,視為已出生
胎兒可被認領
遺囑認領亦生效
準正
定義
非婚生子女,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要件
被準正者,須為非婚生子女
已被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即使生母與推定之生父離婚,再與生父結婚,仍無法與生父發現法律上之父子女關係
胎兒亦可被準正
生父與生母結婚
婚姻無效, 無準正可能
婚姻撤銷,撤銷不溯既往,準正效力不受影響
須為有效婚姻
效力
子女
溯及出生時生效
胎兒
父母結婚時生效
收養
收養終止
宣告終止
聲請人
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請求,宣告終止
原因
遺棄他方
養父母離婚後,約定為非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方,只要持續給付扶養費,不屬之
不履行扶養義務
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其他重大事由
屬之
吸食鴉片
浪費財產
生死不明逾三年
不屬之
養子女不服親權
對他方虐待或重大侮辱
虐待含精神、身體上積極、消極行為
侮辱情節重大毀損名譽
例
對養母肆意謾罵
養父母逼女為娼
反鎖養母一日
死後終止
要件
養父母死亡
俱亡或一方死亡皆可聲請
聲請法院許可
終止對養家過於苛酷且顯失公平,得裁定不終止
意義
養父母或養子女死亡時,僅身份關係消滅,非收養契約
合意終止
實質要件
雙方合意終止
自行為之
養子女未滿七歲,終止之意思表示,由終止後之法代代理
通謀虛偽無效
養子女滿七歲但未成年,終止須由終止後之法代同意
須實質意思
終止後之法代
養父母離婚,養子女與...
未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方終止,由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方為法代
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方終止,由未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方為法代
養父母一方死亡
養子女與生存方終止,由終止後監護人為法代
終止後生父母...
一方死亡,由生存方為法代
離婚,由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方為法代
均存,由生父母為法代(代理或同意)
均亡v均不能行使權利負擔義務,由終止後監護人為法代
養父母不能為意思表示v生死不明逾三年
他方瑀養子女單獨終止收養,由終止後監護人為法代
夫妻原則上共同終止
例外單獨終止
夫妻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夫妻離婚
夫妻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逾三年
他方終止後
養子女未成年,應開始監護
養子女得依其他重大事由,請求法院宣告終止
效力不及他方
自始無須配偶同意
收養人、或被收養人收養時無配偶,但終止時有配偶
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收養違反共同收養,但未撤銷
收養未得他方配偶同意,但未撤銷
形式要件
書面為之
終止登記僅為報告登記
無須證人
養子女未成年,應得法院認可
終止收養無效、撤銷
無效
合意終止收養,養子女未成年,未經法院認可
合意終止或聲請法院許可終止,養子女未滿七歲,未經終止後之法代代為意思表示或代為聲請者
合意終止無書面
撤銷
夫妻無合意終止
終止者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
七歲以上未成年人合意終止,未得收養後之法代同意,但法院不查而認可
除斥期間
知起六月內
法院認可一年內
終止收養溯及無效
效力
對養方
身份上
因收養而生之身份關係、權利義務均消滅
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血卑親屬,收養終止時,回復本姓、與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財產上
因終止收養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金額。但請求顯失公平,得減輕或免除
養子女未成年,終止收養由生父母負扶養義務,無生活困難
對本生方
回復本姓、與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時點
死後終止
法院許可裁定確定時
宣告終止
終止收養裁判確定時
合意終止
已成年:合意終止書面完成時
未成年: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收養成立
要件
形式要件
書面
向法院聲請認可
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不予認可之情形
收養無效
成年收養有脫法行為
依情形,足認收養對生父母不利
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收養目的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收養得撤銷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兩岸關係條例)
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
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
已有子女或養子女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之限制,釋憲後應許之
實質要件
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夫妻共同收養後離婚,養父再娶之後妻不能再收養其子女
須非近親及輩分不相當親屬間之收養
直系姻親,但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不在此限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直血
生母不得收養自己子女
生父不得收養,惟無效收養可轉為有效認領
夫妻一方被收養,應得他方同意
例外不在此限
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
他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一方被收養後,他方不得再被同一人收養
夫妻不可共同被收養
年齡差距
收養者應長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共同收養時,夫妻一方長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他方得僅長十六歲以上
子女被收養,應得父母同意
同意須書面、公證
公證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同意非親權內容,為父母固有權利
例外無須其同意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父母死亡
父母失蹤
父母不詳
父母無同意能力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同意不得附條件期限
養子女與親父母之義務,因收養關係存續停止
父母以法代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收養合意
通謀虛偽收養,無效
須本人為之
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須得法代同意
僅養育,無成立收養之意,不屬之
未滿七歲被收養,法代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須有實質收養之意
有意思能力即可
無法代,應依法定監護人為法代再為之
受監宣人收養,法院依具體情況判斷
夫妻應共同收養
例外可單獨收養
夫妻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採個別收養說
夫妻離婚後,各自之收養契約不受影響
意義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
不得收養為孫子女
收養之無效、撤銷
無效
一人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子女被收養,未得父母同意
近親及輩分不相當親屬間之收養
年齡差距不足
未滿七歲被收養,法代無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違反形式要件
無書面
未向法院聲請認可
父母同意無書面、公證或附條件期限
收養無效之主張
收養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均得體起確認之訴
收養當事人之一方起訴者,他方為被告
自始、絕對無效
第三人起訴者,雙方為被告
當事人一方死亡者,得僅以生存方為被告
撤銷
夫妻一方被收養,未得他方同意
被詐欺脅迫同意,得於法定期間內撤銷同意,再請求法院撤銷收養
七歲以上未成年人被收養,未得法代同意
收養前之法代得請求撤銷
夫妻一方單獨收養子女
夫妻一方冒用他方名義,不屬之
(無收養意思,無效)
除斥期間
知悉起六月內
法院認可一年內
撤銷方式與效力
有撤銷權第三人
被收養者配偶
收養前之法代
收養者配偶
被告
收養者與被收養者,為共同被告
一方死亡者,得僅以生存方為被告
以訴為之
效力不溯既往
收養撤銷後,一方因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予相當之金額。請求顯失公平者,得減輕或免除之。
養子女與收養效力所及之直血卑親屬,收養撤銷後,回復本姓與對生父母及其親屬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權利不受影響。
收養效力
內容
發生親屬關係
養子女不當然從養父母之姓
養子女得養父母同意,得維持原姓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互負扶養義務,互有繼承權
養子女與生父母之天然血緣關係仍存
養父母得行使親權
收養認可前,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血卑親屬同意者,不在此限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前,已有直血卑親屬者,收養效力僅及於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血卑親屬
上述同意須書面並公證,不得附條件期限
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
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親屬之親屬關係仍存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生父或母結婚時,回復與生父或母之權利義務。第三人已取得權利不受影響
上述回復無溯及效力
時點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生效
第三人已取得權利不受影響
聲請認可後,法院裁定認可前,收養人死亡,法院認收養對子女有利,可認可收養
試行收養,對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試行收養,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之效力
父母子女間之權利義務
子女稱姓
非婚生子女稱姓
姓氏取得
出生登記前,生父尚未認領,非婚生子女從母姓
出生登記前,生父已認領,依婚生子女處理
姓氏變更
成年子女自行決定
法院裁判
下列情形,法院得依父母一方或子女請求,為子女利益,宣告變更子女姓氏
情形
子女姓氏與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方不一致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父母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
父母一方顯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父母約定
出生登記後,未成年前,父母得書面約定變更姓氏
上述未成年或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均各以一次為限
養子女稱姓
姓氏取得
夫妻共同收養,書面約定從姓v維持原姓
養子女無決定權
單獨收養,收養者決定從姓v維持原姓
不得兼用養姓與本姓
姓氏變更
成年子女自行決定,但不得回復本姓
法院裁判
下列情形,法院得依父母一方或子女請求,為子女利益,宣告變更子女姓氏
情形
父母離婚、婚姻撤銷、婚姻視為消滅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父母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
父母一方顯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父母約定
未成年前,養父母得書面約定變更姓氏
上述未成年或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均各以一次為限
婚生子女稱姓
姓氏取得
出生登記前,父母書面約定從姓
不能確定,由戶政事務所抽籤
不能從第三人之姓
姓氏變更
成年子女自行決定
法院裁判
下列情形,法院得依父母一方或子女請求,為子女利益,宣告變更子女姓氏
情形
父母離婚、婚姻撤銷、婚姻視為消滅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父母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
父母一方顯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父母約定
出生登記後,未成年前,父母書面約定變更姓氏
子女稱姓非親權,而是父母固有權利
父母縱被停止親權,仍有變更子女姓氏之權
上述未成年或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均各以一次為限
親權
親權內容
懲戒權
必要範圍內
精神、肉體上之懲罰
對成年子女不得行使
法定代理權
身份行為
應得法代同意
結婚
兩願離婚
訂婚
滿七歲未成年人被收養
法代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未滿七歲未成年人被收養
財產行為
法律行為允許權
契約承認權
營業許可權
未成年子女身上事項
動手術之同意
因病休學之決定
未滿七歲代為訴訟
認領之訴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母再婚後確認生父之訴
父母行為與子女利益相反
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選任特別代理人
不得代理
子女交還請求權
得向抑留子女之人請求交換子女
父母對子女特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
純享利益
居住所指定權
父母不得提請求子女同居之訴,應說服其服從,甚至行使懲戒權
非強制性
未成年子女,以父母住所為住所
父母對子女特有財產之處分權
含法律上、事實上處分
須符子女利益
符
清償維持子女生活所負之債,處分其遺產
不符
非為其利益,抵押其特有財產
保證行為對其有害無利,未成年子女成年後承認前,不生效力
非為子女利益,處分行為效果
債權契約對外有效
處分特有財產,無權處分
善意
善意受讓
惡意
效力未定
成年後承認始生效
親權行使
共同行使為原則
離婚後,除約定共任親權人,僅由一方行使權利負擔義務
限於父母結婚,或父母子女共同生活
單獨行使為例外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
法律上&事實上不能
有能力者負擔
權利行使意思不一致
僅限對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項權利
酌定,乃判斷雙方意見,何者對子女較有利
非法院逕行決定,取代父母意思
得請求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酌定
聽取當事人、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福機構意見
如:子女就業、就學、婚姻同意、營業許可
父母一方不能行使權利
他方行使
父母分居
準用離婚規定
行親權之人與服親權之人
行親權之人
他方任親權人
受監宣
被停止親權
父母一方死亡
父母一方再婚,不當然失去親權
出養後,養父母行使
再婚方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不得行使
父母行使
非婚生子女
生父認領前,生母行使親權
生父認領後,協議單獨行使,或共同行使親權
不能或未為協議時,請求法院酌定親權人
生父或生母未成年,亦未結婚,應為子女設置監護人
服親權之人
以未成年人為限
未成年已婚
財產行為不必服親權
身份行為服親權
離婚後再婚
被收養
兩願離婚
終止收養
親權停止
父母一方濫權時
法院依聲請、依職權得宣告停止親權全部或一部
一部停止
父母僅濫用財產管理權,得僅停止此權
未成年子女數人,僅對一人懲戒過當,得僅停止一人親權
父母一方被停權,他方行使之
父母均被停權,應置監護人
直血關係不受影響
扶養義務繼續存在
親權全部停止,有會面交往請求權
宣告停止親權原因消滅,得聲請撤銷
聲請人
未成年子女
利害關係人
受停止親權人
相對人
現行親權人
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