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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總 (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排除 (期前清償 (債權人受領有法律上原因, 中間利息亦無法取回, 不得請求返還, 出於錯誤期前清償,亦同,…
債總
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排除
道德上給付
和給付人知悉與否無關
道德上義務,非法律上
舉例
對救命之人給予酬謝
親友間婚喪之祝賀或弔唁
對無扶養義務之親屬予以扶養
不屬之
誤認路人為生父而扶養
送錯賀禮
期前清償
債權人受領有法律上原因
中間利息亦無法取回
不得請求返還
出於錯誤期前清償,亦同
債務未到期即予清償
非債清償,且明知無給付義務
債務人明知無給付義務
誤以有債而清償,可請求返還
限任意給付
不法之原因之給付
基本思想
拒絕保護說
不需保護自外法律秩序之當事人
通說
任何人不得主張自己之不法行為,而要求回復自己之損失
須雙方皆不法
例
賭債
夜渡資
不屬之
贖金
問題所在
雙方均給付
不法即合法
維持對價
一方先給付,他方拒絕給付
違反雙務契約之交換關係及契約正義
獎勵犯罪之嫌
詐欺賭博
構成要件
不法
原因
目的、動機
給付
不法原因之認識
故意或過失
其他問題
受領人將利益無償讓與第三人時,給付人對第三人可否請求返還?
不法原因之受領人本得拒絕返還
不可
概說
僅適用給付不當得利
雖成立不當得利,但不得請求返還
非不當得利
過消滅時效
付超過法定利率
婚姻居間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一方受益
他方受損
權益歸屬之侵害
非給付不當得利
僅不當得利
例:無權出租他人之物
財產總額之減少
所失利益
所受損害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皆可
因果關係
判斷方法
直接因果關係
損益變動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間接因果關係
損益變動依社會觀念具有某種牽連關係
不成立因果關係
雙重瑕疵
甲賣花瓶給乙,乙轉售給丙,雙方買賣契約皆不成立
隱名代理
乙間接代理甲向丙買花瓶,買賣契約不成立
處分基於契約受領之給付
乙向丙購買材料,修繕甲之房屋,乙未付款
思考
給付不當得利
「給付關係」取代「因果關係」
由給付者向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
非給付不當得利
權益歸屬說
違反權益歸屬而侵害他人權益,即致他人受損
無法律上原因
給付不當得利
目的不達
目的消滅
自始欠缺給付目的
非給付不當得利
基於法律規定
依立法原意
有法律上原因 :red_cross:
時效取得
善意取得
消滅時效
無法律上原因
添附
基於自然事件
無權利
基於行為
受損人
不公平
第三人
視受益人有無受益權
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
受益人
無權利
返還範圍
善意受領人
不知無法律上原因
不問是否過失
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惡意受領人
自始惡意
受領時之利益、附加利息、損害賠償
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不能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義務
嗣後惡意
知悉前
依善意
知悉後
依惡意
第三人返還責任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
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類推上述
無償之無權處分
受領人未受利益,且非不當得利
受監護宣告人之買賣,雖有成立不當得利,但非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
第三人善意時,又將該利益無償讓與他人,則對此轉得利益者,可類推適用
返還範圍
原則181、182
第三人善意
依 §182Ⅰ免償還之責
第三人惡意
依 §182Ⅱ加重責任
甲售二萬元花瓶予乙,雙方皆履行後,發現買賣契約不成立
乙以二萬五、一萬五將花瓶售出
二萬五:利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返還二萬元
一萬五: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返還一萬五
花瓶被丙摔壞,丙賠乙價值二萬五之玉珮
玉珮為代償物,屬§181之更有所取得,應返還
花瓶被乙摔碎
乙免返還義務,因利益不存在,§182Ⅰ,乙可否向甲請求價金 :question:
原則:差額說
市值:heavy_minus_sign:給付,如有正的差額,則返還
例外:標的物仍在
兩個不當得利請求權對立說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與其他請求權關係
真正無因管理
適法
不競合
不適法
視本人是否主張享有利益
不真正無因管理
誤信管理
依不當得利處理
不法管理
依不法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競合
物上請求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競合
侵權行為
常競合
民197
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
甲借乙價值十萬元花瓶去展覽,乙擅自以自己名義以十二萬元售予丙並交付之,在下列情況,各該如何處理?
丙惡意
無償之無權處分
甲對丙
丙善意受讓
無不當得利
甲對乙
債務不履行
侵權行為
無不當得利
乙未獲利
丙無償,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丙善意
甲對丙
無不當得利
甲對乙
債務不履行
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
利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
受讓人惡意
民182第二項損賠
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
甲賣花瓶給乙,交付之,乙將之轉贈予丙,之後發現甲為受監護宣告人,該如何處理?
甲對乙
成立不當得利,但不能返還,利益不存在,故免返還責任
無侵權行為
甲對丙
有法律上原因
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基本說明
甲乙間債、物權行為均無效
乙丙間債權有效,物權屬無權處分
甲有價值十萬元之花瓶出售予乙,並交付之,乙將之以十二萬元轉售予丙,亦交付之,其後發現甲乙、乙丙間之買賣契約皆不成立
雙重瑕疵
乙對丙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標的為花瓶所有權
雙重不當得利請求權說
甲可向乙請求返還乙尚存之利益(乙對丙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甲對乙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標的為價額,或乙對丙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question:
返還客體
原則:原物返還
所受利益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
例外:價額償還
利益為勞務、物之使用或消費
利益本身之滅失、或移轉所有權
強迫得利之返還
例:整修他人將拆除之房屋
應屬所受利益是否存在之問題
房屋將拆除,無留存利益,免付返還責任
類型
給付不當得利
目的不達
預期條件不成就,而先為贈與
目的消滅
婚生子女否認
解除條件成就
自始欠缺給付目的
買賣契約無效
贈與不合意
非債清償
非給付不當得利
基於法律規定
添附受損之不當得利
基於自然事件
颱風
基於行為
受損人
清償他人之債
強迫得利
誤信管理
第三人
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
甲拿乙飼料餵丙狗
受益人
無權處分
消滅時效
15年
有另外規定,依規定
民126,租金五年
概說
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
不需可責性
需有利益及損害
利益取除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只需有損害
可責性
代理
要件
代理人
至少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代理權限
法定代理
父母
監護人
夫妻日常家務
意定代理
無權代理 :red_cross:
本人名義
顯名主義
直接代理
隱名代理
效果歸本人
符顯名、知代理人非本人
間接代理
委任契約
隱名代理
冒名代理 :red_cross:
不注重當事人資格
契約有效
重視相對人資格
類推無權代理
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
容許性
財產行為
身分行為(唯二) :warning: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法代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代同意
代理行為瑕疵
代理行為
代理人被詐欺
民105
相對人被詐欺
類推民105 +民92
授權行為
代理人詐欺
民92
相對人詐欺
民92
相對人非授權行為之第三人
本人錯誤
民88
得撤銷,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甲授權乙向丙購花瓶
乙被丙騙
乙得撤銷
丙被乙騙
丙得對甲撤銷
甲被丙騙授權
甲對乙撤銷,乙無權代理
代理之限制
自己代理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雙方代理
不得亦代理第三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共同代理
原則共同為代理行為
數代理人
例外
法代贈與子女
無權代理(民110)
原因
無代理權
授權無效
逾越權限
權限消滅
效力
效力未定,損害賠償(無善意受讓)
代理人
明知
賠償履行利益
善意
賠償信賴利益
對內
依內部關係、無因管理處理
未得法代同意
不負賠償責任
無、限制行為能力人
與無權處分比較
皆效力未定
本人名義vs自己名義
法律行為vs處分行為
無權處分法律效果
負擔行為有效
處分行為效力未定
所有權移轉
有善意受讓
意定代理之授權、獨立性、無因性
授權行為與基本法律關係
僱傭、委任
獨立性
與內部關係分別成立
無因性
不因基本法律關係而受影響
內部關係無效,不會導致外部關係失效
甲僱19歲乙,並授代理權,後乙父拒認
僱傭效力未定,復拒絕承認,無效
甲無損益授權,具無因性,仍有效
不要式
表見代理
本人需負授權人之責任
相對人得撤回
無因管理
無因管理之消滅
一般債之消滅事由
清償
本人承認管理
溯及適用委任
得隨時終止
類推委任
體系
真正無因管理
不適法無因管理
構成要件
利本人,但違本人意思
不利本人,惟不違本人意思
無違法阻卻性,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處理
不利本人,且違本人意思
法律效果
管理人負侵權責任
不成立法定債之關係
無債務不履行責任
無阻卻違法
本人之立場
主張享有利益
不主張享有利益
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適法無因管理
承擔之構成要件
利於本人,不違本人明示或可推知
例外違反他人之意
代為公法上義務
幫繳稅
代履行扶養義務
本人意思違反善良風俗
自殺
法律效果
管理人之義務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例外:緊急管理
照顧走失小孩
責任減輕
適當管理之義務
通知義務
計算義務
報告義務
利益返還義務
支付利息及賠償義務
繼續管理之義務
阻卻違法
管理人之權利
債務清償請求權
費用償還請求權
報酬請求權 :red_cross:
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與管理事務有因果關係者為限
非侵權行為損賠
不以本人故意過失為必要
不受債務不履行損賠責任影響
不真正無因管理
誤信管理
客觀上是他人事務,誤以為管理自己事務
無法經本人承認而適用委任之規定
不法管理
明知客觀上是他人事務,為自己利益而管理
與不適法無因負同責
幻想管理
客觀上是自己事務,誤以為管理他人事務
不屬無因管理,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處理
要件
客觀要件
管理他人事務
管理
他人事務
以此區分幻想管理
無法律上義務
主觀要件
為他人之意
不須有完全行為能力,但須有管理之意
管理人認識其管理他人事務
並有利益歸屬該他人之意
無具體認識本人之必要
可兼有為自己和他人之意
誤認本人,就真實本人成立無因管理
藉此區分誤信管理及不法管理
管理事務之方法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