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lease enable JavaScript.
Coggle requires JavaScript to display documents.
行政程序法報告 釋字第739號解釋 (2019.11.15) (反方立場與爭點 ★ (本案件超級重要的部分) ★…
行政程序法報告
釋字第739號解釋
(2019.11.15)
主要法條
獎勵重劃辦法
(全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獎勵重劃辦法 第 20 條 第 1 項
「重劃會於擬辦重劃範圍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圖冊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重劃範圍:
一、擬辦重劃範圍及位置圖。
...」
獎勵重劃辦法 第 26 條 第 1 項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重劃範圍及總面積(附範圍圖)。
二、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
...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前項同意書簽名或蓋章。
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起前一年至重劃會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之日前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土地,除繼承取得者外,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未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不計入同意與不同意人數及土地面積比例;都市計畫未規定者,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該直轄市、縣(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者,不計入同意與不同意人數及土地面積比例。
土地所有權人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前,得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其同意書;其應檢附文件,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一。」
獎勵重劃辦法 第 9 條 第 3 款、第 6 款
「籌備會為籌組成立重劃會,其任務如下:
一、勘選擬辦重劃範圍。
二、調查擬辦重劃範圍現況。
三、向有關機關申請提供都市計畫與地籍資料及技術指導。
四、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
五、研擬重劃會章程草案。
六、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
七、其他法令規定應行辦理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由籌備會辦理者。
同一擬辦重劃範圍經核准成立二個以上籌備會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准成立重劃會時,同時廢止其他籌備會成立之核准。」
獎勵重劃辦法 第 8 條 第 1 項
「自辦市地重劃,應由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擬辦重劃範圍圖及其於該範圍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成立籌備會;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辦重劃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並檢具地號清冊。
...」
原則
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包括「適當性」、「必要性」與「衡量性」
A. 「適當性」:是指行為應適合於目的之達成;
B. 「必要性」:則是指行為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亦即達成目的須採影響最輕微之手段。
C. 「衡量性」( 又稱『 狹義之比例原則 』):指手段應按目的加以衡判,任何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始具有合法性。
比例原則依據:§
釋字 476 號解釋
→ 『 ...
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即無乖於比例原則
... 』
意義:比例原則被視為與憲法同樣位階之法律原則,國家為各種行政行為必須符合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延伸
A.
「必要性原則」
:國家若為達成某目的必須限制人民之權利,而達成該目的手段有許多種時,必須選擇對人民侵害最小的那一種。
B.
「狹義的比例原則」
:即使是數種手段中對人民侵害最小的一種,還是必須衡量該手段與目的的關係,該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必須小於其欲達成之目的所獲致之利益。
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優位原則
:行政行為與法律之間的位階關係
行政法法源之位階由高至低依序為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是以,
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倘牴觸憲法或法律規定者,應為無效或予以撤銷。
( 依據憲法
§ 171、172條
)
法律保留原則
:行政與立法之間的權力分配關係
憲法已將某些事項保留予代表人民之立法機關,須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加以訂定,才符合民主原則,
如果沒有由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
。 ( 依據憲法
§ 23條
)
正當行政程序
請看這裡,課堂彙整( 已修改 2019/11/11 PM 5:29 )
正當行政程序:貫穿整部行政程序法,施行
「公正、公平、公開」
定義
憲法
憲法 第 15 條(財產權)
「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憲法 第 10 條(居住自由)
「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
憲法 第 7 條(平等權)
「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行政程序法 第 6 條(平等權延伸:平等原則)
「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
憲法 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
「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平均地標條例
平均地標條例 第 58 條 第 1 項、第 3 項
「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
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釋憲案
(大多屬較無關本案內容,我認為僅參考即可;
但是釋憲 第 709 號要看
)
釋憲 第 488 號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適用)
釋憲 第 572 號
(法庭上法官提出釋憲權之權利)
釋憲 第 371 號
(法庭上法官提出釋憲權之權利)
釋憲 第 689 號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適用)
釋憲 第 400 號
(人民財產權之保障)
釋憲 第 443 號
(人民居住自由之保障)
釋憲 第 590 號
(法庭上法官提出釋憲權之權利)
釋憲 第 476 號
(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釋憲 第 709 號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適用)
爭點: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解釋文內涵(
與本案非常類似
)
(1.) 第一行末:
「...
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
...」
(2.) 第三行末:
「...
有關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
(3.) 第七行末:
「...
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
主講條文:
【都市更新條例】
主要內容
違憲要件
(1.) 人民財產權之保障
(2.) 人民居住自由之保障
(4.)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3.)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規命令牴觸法律)
違憲主體
(1.)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8 條 第 3 項】
(2.)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獎勵重劃辦法)第 8 條 第 1 項】
(3.)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獎勵重劃辦法)第 9 條 第 3、6 款】
(4.)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獎勵重劃辦法)第 20 條 第 1 項】
(5.)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獎勵重劃辦法)第 26 條 第 1 項】
違憲爭點
(1.)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8 條 第 3 項:
【同意比率】
(2.)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獎勵重劃辦法)第 8 條 第 1 項:
【發起人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
(3.)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獎勵重劃辦法)第 9 條 第 3 款:
【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
(4.)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獎勵重劃辦法)第 9 條 第 6 款:
【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規定】/【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
(5.)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獎勵重劃辦法)第 20 條 第 1 項:
【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
(6.)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獎勵重劃辦法)第 26 條 第 1 項:
【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規定】/【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
違憲爭點套入違憲要件內
(3.)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獎勵重劃辦法)第 9 條 第 3 款: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 →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4.)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獎勵重劃辦法)第 9 條 第 6 款: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規定 →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 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 →
【限制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
(2.)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獎勵重劃辦法)第 8 條 第 1 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 →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5.)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獎勵重劃辦法)第 20 條 第 1 項: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 →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8 條 第 3 項:同意比率 → 【
是否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 + 限制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 + 比例原則 + 平等原則】
(6.)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獎勵重劃辦法)第 26 條 第 1 項: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規定 →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 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 →
【限制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
本案結論
(2.) 惟有關機關允宜審酌擬辦自辦市地重劃之區域是否已擬定細部計畫或是否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得辦理市地重劃之區域,或重劃範圍是否業經主管機關列入當地分區發展計畫土地,或有進行市地重劃之急迫性等因素(獎勵重劃辦法第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四條、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適時檢討申請之同意比率,併此指明。
(3.) ...(建議續看
5. 問題延伸
)
(1.)
獎勵重劃辦法規定違憲部分,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摘要
主旨:
【自辦市地重劃審查案】
相關判決:
100.03.0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
100.10.13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790 號行政判決
主題:
大法官釋憲-釋字第739號解釋
解釋違憲之法條主體:
(1.)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8 條 第 3 項】
、
(2.)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獎勵重劃辦法)第 8 條 第 1 項】
、
(3.)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獎勵重劃辦法)第 9 條 第 3、6 款】
、
(4.)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獎勵重劃辦法)第 20 條 第 1 項】
、
(5.)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獎勵重劃辦法)第 26 條 第 1 項】
解釋違憲主體之爭點:
(1.)
【人民財產權之保障】
(2.)
【人民居住自由之保障】
(3.)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4.)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本案
說明書
之各段落主旨:
第一段:法條闡述
(即上方 4. 解釋違憲之法條主體)
第二段:本案件四個違憲要件
(即上方 5. 解釋違憲主體之爭點)
第三段:四個違憲要件套入本案事實
第四、五段:逐項說明法條主體的違憲內容
第六段:本案件不符正當行政程序之內容
第七、八段:大法官結論
思考流程
2-3. 法律條文搜尋與延伸
2-4. 爭點確認與分析
2-2. 立場:正方(支持違憲結果)
2-5. 確定結論與攻擊問題
2-1. 事實釐清
事實流程
100年3月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
100年10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790 號行政判決
98年6月6日提起訴願
3-1. 被上訴人97年1月22日函及97年12月19日函,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未送達予利害關係人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3-2 .被上訴人委託鑫新平籌備會辦理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之程序違法
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核定鑫新平自辦市地重劃案(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案):
主張台中市政府之「程序違法」
主要要件:
鑫新平自辦市地重劃區
(後更名為「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本案稱「鑫新平重劃區」)
105年7月29日
大法官釋憲-釋字第739號解釋
2-6. 反方(合憲)立場分析
問題延伸
湯大法官德宗提出,黃大法官虹霞、蔡大法官明誠、林大法官俊益加入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補充說明
明確說明「正當行政程序」中的
「程序正當」
與
「實質正當」
兩個下位概念
(「正當程序保障」(due process guarantee))
「程序上正當程序」
(procedural due process,簡稱「程序正當」)
要求公權力機關(含立法、行政及司法等機關)擬剝奪人民生命、自由或財產前,
應踐行相應之公正、公平程序
,俾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適時為防禦(答辯)
★ 即
公權力之行使「應經如何程序方為正當」
「實質上正當程序」
(substantive due process,簡稱「實質正當」)
要求法律規定之
內容須合乎基本的公平正義
(fundamental fairness)
★ 即
法律規定之內容是否「公平合理」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關於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之
「同意比率」
規定
『公有土地』有權人數及其所有土地面積未列入「同意比例」之計算,並未作成判斷
★ 所以沒有認同「同意比率」的判決結果 ★
贊同論點(★ 將本案敘述得更清楚 ★)
其他:
(1.) 獎勵重劃辦法第9條第3款(籌備會
申請
主管機關
核定
擬辦
重劃範圍
)
(2.) 獎勵重劃辦法第9條第6款(籌備會
申請
主管機關
核定及公告重劃計畫書,並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
(3.) 獎勵重劃辦法第20條第1項(籌備會
申請
主管機關
核定
擬辦
重劃範圍
)
(4.) 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第1項(
申請
主管機關
核准實施
市地重劃)
→
【依法均屬重劃會之職權(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參見),卻交由籌備會行使,已逾越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9之授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獎勵重劃辦法程序問題:
(1.) 關於主管機關
核定
擬辦「重劃範圍」之
程序
(2.) 關於主管機關
核准
「實施重劃計畫」之
程序
→
【內容完全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
(1.) 於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未達十二人時,僅要求須有所有權人過半數之發起,即可成立籌備會,
漏未規定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占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之比率
(2.) 於土地所有權人為十二人以上時,僅要求須有七人之發起,即可成立籌備會,
漏未規定發起人人數占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比率,亦未規定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占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之比率
→
【難謂實質正當,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黃大法官茂榮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反方立場與爭點
★
(本案件超級重要的部分)
★
蘇大法官永欽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葉大法官百修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陳大法官碧玉提出,吳大法官陳鐶加入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羅大法官昌發提出,黃大法官虹霞加入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虹霞提出,羅大法官昌發加入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陳大法官新民提出,黃大法官虹霞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9.
黃大法官璽君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爭點 & 反方觀點
反方爭點
.1.
本身即不需要「籌備會」 or 實際「籌備會」本來就是『重劃會』的一部分
比例原則:
【平均地權條例】
「公有公辦」、「民有公辦」、「民有民辦」
正方爭點
重劃籌備會的職權
依照辦法第9條規定,「籌備會」的任務包括下列兩項:
(1.) 第3項: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
(2.) 第9項: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 這兩項職權並不是「籌備會」的權利 (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9 ) ,而是『重劃會』的 ( 平均地權條例§58 ) ,且籌備會既受於重劃會的職權,得劃定重劃範圍送請核定,實有逾越法律賦予籌備會職權之疑 →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其他欠缺的正當行政程序
→ 違犯正當行政程序,侵害人民居住自由
重劃籌備會的發起成立門檻
「籌備會」的發起成立的要件,依照授權制訂的辦法第8條第1項是:「
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
」or「
七人以上
」
(1.)
要件中並未規定發起人所有面積總和比率
。
(2.)
在以7人以上發起的情況下,也沒有規定人數占全體所有人數的比率
。
→ 兩者都和『正當行政程序』不符
重劃會的同意比率
同意比率依照第3項為:
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 and 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
(1.)
土地法 第34-1條 第1項
(2.)
都市更新條例 第 22 條 第2項
→ 比較後已足夠證明條件已非常嚴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