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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幼法規 (總則 (訊問少年程序 (告知權利事項 (得保持緘默, 得選任輔佐人、法扶, 告知觸法事實,認應變更者,應告知, 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
婦幼法規
總則
訊問少年程序
告知權利事項
得保持緘默
得選任輔佐人、法扶
告知觸法事實,認應變更者,應告知
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
隔離訊問
與一般刑案之嫌疑人、被告隔離
有對質必要者,不在此限
陪同人員
通知法代或適當之人
24小時內應移送,不計入等待陪伴之時間
禁止夜間訊問
不在此限
查驗其人有無錯誤
少年、法代等,請求立即訊問
急迫情形
夜間,日出前,日沒後
少年法院之管轄事件
觸犯刑法
有下列情形,且有保障必要者
吸毒而尚未觸犯刑法
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
適用對象
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
少年保護事件
保護處分之執行
保護管束
少年保護官
多接觸,生活輔導
聲請核發勸導書
假日生活輔導
三次至十次
假日為之
學業輔導,得為勞動服務
轉介處分、保護處分或留置觀察執行之通知
訓誡
法官指明不良行為
得命立悔過書
訓誡時,通知法代與輔佐人到場
保護管束及感化教育之期間
不逾三年
保護管束之考核
逾六月有效,無繼續必要,少年保護官檢具事證,聲請免除執行。
少年、法代等亦可聲請
不服從勸導二次以上,可於少觀所觀察五日以內
違規情節重大,得聲請感化教育
勞動服務
三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
安置輔導
感化教育之免除或停止執行
轉介輔導及保護處分之限制
至多21歲
保護處分等之執行
禁戒治療之期間及執行
至多20歲
教養費用之負擔及執行
感化教育
調查及審理
法院行為
協尋與協尋書
行蹤不明,得通知協尋
不得公開
協尋原因消滅,應撤銷之
尋獲後,逕送至應至處所
協尋書
傳喚與通知書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強制同行
必要時得傳喚少年、法代等
應通知輔佐人
同行與同行書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發同行書強制同行
必要時,得不經傳喚,強制同行
執達員、警察執行
審理獨任
審查調查
少保護事件之發動
移送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少年觸犯第三條,移送少年法院
少年法院之管轄事件
觸犯刑法
有下列情形,且有保障必要者
吸毒而尚未觸犯刑法
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
報告
知少年觸犯刑法,得向少年法院報告
請求
有權者,知曝險行為者,得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
準用刑訴證據規定
協助執行職務
急速輔導
責付法代等,並由少年調查官輔導
責付不適當,收容
得隨時聲請責付,停止收容
收容期間,不逾二月。得裁定延長少於一月,一次為限。
調查結果
應不付審理
少年法院認應不付審理
心神喪失,得治療
無保護處分之原因
沒收
得不付審理
情節輕微,得不付審理
可為之轉介處分
嚴加管教
轉介教養、醫療等機構
告誡。並轉介機構輔導
向被害人道歉
立悔過書
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代連帶賠償,可強制執行
少年調查官執行
轉介適當機關進行修復
沒收
以刑事處分為適當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
少年法院認應為刑事處分
未滿十四歲不適用
通知檢察官
輔佐人
得隨時選任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未經選任輔佐人者,法院指定
非律師為輔佐人,應得法院同意
審理期日
秘密審理原則
僅允許相關人士旁聽
審理結果
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
認為不宜付保護處分
附帶處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
向被害人道歉
立悔過書
心神喪失,實施治療
轉介適當機關進行修復
移送之裁定
認應刑事處分,得移送
保護處分及禁戒治療之裁定
安置處分
感化教育
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附帶處分
酗酒毒癮,禁戒處分
心神喪失,實施治療
負損害賠償責任
向被害人道歉
立悔過書
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得徵詢
沒收
沒收之準用
得不付審理
應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
保護處分及禁戒治療
觀察之裁定
六個月內,觀察適合何種裁定
受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者
撤銷保護處分
定應執行之處分與處分之撤銷
受二保護處分,得定執行
其他處分,於前向執行後,撤銷
無審判權之撤銷保護處分
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