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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期中考重點 (特別權力義務關係 (學生與學校之關係 (大專生 (基本權利,適用一般法律關係, 大學自治,法律保留受限), 其他學生…
行政法期中考重點
特別權力義務關係
學生與學校之關係
大專生
基本權利,適用一般法律關係
大學自治,法律保留受限
其他學生
限於身份關係之變動
受羈押人、受刑人與處遇機關之關係
應有祕密通訊自由
愉悅監獄行刑之目的,得訴訟救濟
公職人員與國家間關係
軍人
承平時,用刑訴
一般公務員、公立學校教師
基礎關係之訴訟救濟
不受法律保留地限制
行政機關間之橫向關係
職務協助關係
特徵
個案性
輔助性
被動性
須不妨礙本身工作
合義務性裁量
無裁量餘地
權限競合與衝突
由共同或各上級機關裁決
緊急時,由一方臨時處置,並通報
由機關協議
委託關係
委託不相隸屬之機關
長期例行
聯合關係
皆有管轄權,不相隸屬之機關,共同執行
不宜常態化(違反管轄恆定)
法律優位
概念
依法行政須符法律規範,不得與上位階法令牴觸
不法之法支配行政之爭議
超制定法之法的存立問題
超制定法(超實證法)
以對抗實證法之不法
以違憲審查之途徑,以憲法之名呈現
成文法外之自然法思想
自然法主義者:法正義先於法安定性
實證法主義者:正義不明確,且附隨法不安定性
「惡法亦法」或「惡法非法」
應落實暫時處分制度
行政應「讓惡法冬眠」
行政對惡法,未經一定程序廢止,仍被迫執行
不法之法
違反公平正義
制定法之不法
行政法規範間之位階順序
不同位階規範間之秩序(垂直)
下位階不得抵觸上位階
釋憲定期間失效,例外從嚴
不相牴觸者,優先適用下位階
相同位階規範間之秩序(水平)
不同規範間之秩序
法律與條約
互相抵觸時,似先適用條約
條約應具有國內法效力
其他規範間
後法優於前法
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緊急命令優先
基本法優先於實施法(盡量避免)
同規範內之秩序
原則優於例外
具體優於抽象
列舉優於概括
同規範變更,不溯既往
例外
新法可溯既往:通常與重大公益有關
新法可溯既往,但優先適用舊法有利規定
程序從新從優
非真正溯及既往
多為人的資格、物之狀況有關
應考量信賴保護,以「過渡規定」調和
已存在事實或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新法令對之立即生效
裁處等期間法律變動,適用程序從新,實體從舊
後釋示優於前釋示之調和
除前釋示違法外,不受後釋示影響
法律保留
法律保留之分類
全部保留
權力性全部保留說
權力行政(干預與授益),皆須保留
社會權保留說
非權力行政,亦須保留(資金補助行政)
爭議
正方
給付利益衝突
議會至上與法律優位
反方
已有足夠規範避免濫權
侵害行政權
議決預算視為同意
行政已有民主基礎
折衷:限縮全部保留
授益保留
授益行政須法律保留
部分保留
干預行政須法律保留
授益行政以行政命令為之
干預保留
干預行政須法律保留
法律保留之層級化與相對化
層級化
相對法律保留
非法律保留
國會保留
憲法保留
相對化
地方自治
刑罰以外
大學自治
畢業條件等
概念
行政皆需有法律明確授權
公法團體
公法社團
國家創設、具權力能力,採社員組織之行政主體
國家監督
例:兩廳院
公法財團
受人事、行政法規、民意監督
政府捐助超過50%之財團法人
例:海基會
行政法人
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或民間辦理
所涉公權力較低
專業需求或強化經營者
例:表藝中心、中山科學院
人事不需公務員
私人行使公權力之界線
國家責任不輕易轉嫁原則
不得以規避責任,大量轉嫁私人
強制力由國家行使原則
強制力界線
國家監督
權責相當
例:航海中之船長
是否急迫
功能保留原則
重要法益由國家執行
例:國防
行政之概念
形式意義的行政
將司法、立法刪除之國家作為
實質意義的行政
據行政特質者
司法:非審判事件之執行
監察:執行裁罰性行政處分
立法:立法職員調遷
考試:銓敘(人事行政)
行政法存在或表現之形式
形式法規範(成文)
行政規則
法規命令
條約
法律
憲法
自治規章
非形式法規範(不成文)
判例
解釋
司法解釋
行政解釋
習慣法
一般法律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
明確性原則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比例原則
必要
衡量
適當
正當程序原則
平等原則
行政法與民事法
公私法劃分之必要
二元訴訟制度
公法性質
行政法院
私法性質
普通法院
法律效果不同
國賠
民事賠償
法理不同
公法:拘束力、強制力
私法: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公私法劃分方式
從屬說
地位是否平等
公法:一方支配
私法:雙方對等
矛盾:私法親權、公法契約雙方
主體說
規範主體
公法:國家與其他公權力主體間、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與私人間
私法:私人間
矛盾:給付行政
利益說
涉及利益
公法:涉公益
私法:涉私益
矛盾:公法有設私益
新主體說
規範主體
公法:國家與其他公權力主體
私法:每個人,國家亦屬之
矛盾:民法拋棄土地先占
衍伸
三分法
司法一元主義
行政機關間之縱向關係
上下之監督關係
備查
事後審查
核定
審查並決定
委任、委辦
核備
審查並表示意見
中央與地方機關之關係
自治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
財政權
執行權
立法權
自治法櫃:備查
罰則:核定
人事權
提起行政救濟及聲請司法院解釋
公物
公物之概念與分類
公物概念
物之性質
不容通為原則
融通為例外(非公有公物)
有體物為原則
無體物為例外
物之所有權歸屬
物之提供與使用
供行政、民眾使用
公有
純粹公物
私有
他有公物(騎樓)(非政府所有)
私有公物
不供行政、民眾使用
私有
純粹私物
公有
例:國庫之錢
財政財產
供行政、不供民眾使用
行政用物
公物分類
民眾使用(外部)
營造物用物
一般使用:無需許可
例外使用:需經許可
非單純物,運作需結合人
例:圖書館
受一定管理
公共用物
特殊使用:需要許可
鄰近居民之例外使用:無需許可
一般使用:無需許可
政府供公眾使用
特別用物
一般使用:需許可
鄰近居民或所有權人之例外使用:無需許可
非任何人皆可自由使用
例:國家公園
行政使用(內部)
行政用物
為達行政目的,供政府使用
民眾使用,須為處理行政事務
例:公務大樓
公物之形成、變更與廢止
公物形成
公物設定
提供公用,始為公物
自然設定
為設定,已為公用
公物變更
公物廢止
默示廢止
長時間非公用,無管理
強制執行
自然廢止
例:小林國小
公用徵收
法定廢止
時效取得
僅適用私有、他有公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