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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能力、適格 - Coggle Diagram
當事人能力、適格
區別
法條
A:§40
B:視具體個案依實體法及訴訟法規定分別定之
性質
A:訴訟成立要件
B:權利保護要件
判斷
B:就具體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審究
A:就當事人本身屬性定之,非就各個訴訟觀察
欠缺法律效果
A:依§249 Ⅰ ③裁定駁回
B:訴訟判決駁回
意義
B:就特定訴訟享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以自己名義充當原告或被告)
A:得為民事訴訟原告或被告的資格或地位
A.當事人能力
形式當事人(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者)
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寓大廈之管委會(公寓條例§38)
非法人團體
合夥有無當事人能力?
肯定說(實務,通說):依民§681,可見合夥與合夥人之財產仍有區別 :heavy_check_mark: :scales:
否定說(姚 88頁)
折衷說(駱,陳)
要件(64台上2461)
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
依法院向例作特別處理者
公立學校
分公司
否定說(姚 90頁)
肯定說(實務) :scales:
但分公司在實體法上仍無權利能力(72台上4666判決)
對分公司之判決效力及於總公司及其他分公司,可對之為強制執行(66台上3470判例)
就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40台上39判例、66台上3470判例)
繫屬中將當事人由分公司改列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40台上105判例)(頗受批評)
折衷說(楊)
各級公營事業機構
非指依公司法有法人資格者
指全部政府資本經營,原無當事人能力之事業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不包括外國公司)
實質當事人
自然人
例外:胎兒§40 Ⅱ,民§7
利益以原告之主張為認定基準
出生以胎兒姓名補正當事人
以胎兒為當事人者,法院應以職權調查胎兒是否存在
流產或出生為死產
判決繫屬中:法定解除條件說,依§249 Ⅰ ③駁回,法定停止條件說,依§249 Ⅰ ⑥駁回
判決確定後: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
出生後死亡
訴訟繫屬中:得繼承§168程序停止,不得繼承視為訴訟終結
訴訟已確定:§401既判力主觀範圍及於繼承人的問題
多胞胎
判決確定後發現:僅對先出生者生效,如果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情形時,原判決因當事人不適格不生效力,判決效力所不及之它胎兒得另行起訴
訴訟繫屬中發現:更正為二胎兒以上為當事人
原則: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法人
有實體法上權利能力者
下列是否有當事人能力?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50台上1898) :+1:
外國公法人、政府機關 :-1:
親屬會議:訴訟時須以全體會員為當事人 :-1:
村里(43台上1064) :+1:
股東會、董事會(68台上830):應以公司為當事人 :-1:
社區(60台上4) :+1:
清算中、重整中之公司(公司§25) :+1:
楊四知堂:性質為楊氏家族之代表名稱 :-1:
獨資商號 (42台抗12):-1:
職權調查方式
原則: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作形式認定(本案適格)
例外:法院依職權調查(訴訟擔當)
不生一事不再理,對正當當事人不發生影響
B.當事人適格
原則:本案適格
形成之訴
被告
法無明文則依法理
法有明文即依法律規定
例如民§244規定原告未規定被告
單方行為:債權人單獨以債務人為被告
雙方行為:債權人應以債務人與受贈人為必要共同被告
原告
依法律規定
確認之訴
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爲判斷
法律事項存否不明確,對爭執(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即為適格
給付之訴
主張權利之人,對主張其負有義務之人提起訴訟,當事人即為適格
例外:訴訟擔當
任意訴訟擔當
法定類型
團體訴訟類型
民訴§44-1、消保法§49~50、證期交保護法§28、個資法§34之團體訴訟
公益團體以團體名義提起
集團訴訟制度§44-2 Ⅰ
公告曉示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於一定期間表明併案請求
擴大選定當事人之制度
選定當事人型
只授予訴訟實施權,非管理處分權
擔當者兼具形式與實質當事人
其他第三人擔當型
除法律明文規定外,非當事人中之一人單純授予訴訟實施權給第三人
法定訴訟擔當
依訴訟法賦予訴訟實施權
當事人恆定原則§254 Ⅰ
參加人承擔訴訟§64
依實體法賦予訴訟實施權
公同共有
夫妻共同財產制(民)§1032 Ⅰ之約定
遺產
合夥
祭祀公業
多數權利人事件
不可分債權(民§293)
分別共有(民§821)
財產管理事件:民§1088、1103
委任取款背書:票§40
依職務而生之訴訟實施權
遺產管理人:§1215
收取命令之債權人:強§120
遺囑執行人:民§1179
強制管理之管理人:強§104
破產管理人:破§75、90
代位訴訟之債權人:民§242
以自己名義而為他人訴訟,效力及於他人
效力
實質當事人為判決效力所及§401 Ⅱ
實質當事人得為證人及訴訟參加
實質當事人不得於訴訟繫屬中重行起訴§253
限制§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