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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滅時效 - Coggle Diagram
消滅時效
消滅時效的起算
借貸契約
消費借貸
民法第478條:貸與人得訂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最高法院:催告後才開始起算時效
使用借貸
消滅時效,應自借貸契約成立時間開始進行
未定期限者,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一說
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自原始給付義務陷於不能時起算
第二說
該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其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事實上障礙與法律上障礙
主觀說
以知悉其可以主張權利為起算的標準
客觀說
法律上障礙:不起算
事實上障礙:起算
我國採嚴格的客觀標準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進行開始
連續侵權行為,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
民法第197條
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消滅時效的中斷
承認
時效完成前的承認
民法第129條
此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僅因債務人一方之行為而成立,方式無明文
民法第144條
此承認須以契約為之
債務人承認後,時效中斷,已經過的時效期間歸消滅,從新起算,不受承認後6個月內起訴之限制
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
時效完成後的承認
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
拋棄時效利益
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
單獨行為:不生中斷效果
契約:無因債務承認
起訴
起訴中斷時效
民法第131條: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不視為中斷
判決確定重行起算時效
民法第137條第3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匴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請求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但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請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履行義務之意思通知
無須何種方式,只需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達於債務人為已足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者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告知訴訟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資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時效障礙事由的類型
時效不完成
債權人因外在客觀因素或與債務人具有一定身分關係,致難以於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使效力於一定期間內不完成
時效中斷
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以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新起算其期間
時效停止
在時效進行中,因發生障礙事由,使權利人無法行使權利,而暫時停止時效之進行,嗣障礙消除後,繼續進行時效期間之計算
意義
消滅時效
經過一定期間不行使權利,當事人喪失其請求權的法律事實
係屬強行規定
適用於請求權
有時效中斷或不完成,至時效重行起算或延長者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須提出時效抗辯,且權利人之債權仍存在
除斥期間
適用於形成權
為固定不變的期間,並無延長之情形
除斥期間經過,無須當事人提出抗辯,形成權即為消滅
取得時效
經過一定期間,當事人取得一定法律上權利的法律事實
為維持法律生活秩序的安定,將長久存續的事實狀態本身,逕行視為法律狀態
消滅時效的客體
其他請求權
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請求權
純粹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具財產性質之身分關係,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基於人格關係而生之請求權
以人格權為內容的請求權
為維護人性尊嚴之必要,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人格權被侵害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債權請求權
形成判決
係屬形成權,不適用消滅時效
給付判決
適用消滅時效
請求權競合
在同一事實,具備兩個以上的請求權要件時,當事人得同時主張兩個以上的請求權者
其一請求權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消滅
若兩者均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短期時效的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可能阻斷適用長期時效的請求權
物權關係上的請求權
所有人的物上請求權
動產
適用消滅時效
不動產
未登記
適用消滅時效
已登記
不適用消滅時效
應從寬解釋
占有人的物上請求權
自侵奪或妨害佔有或危險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完成的效力
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46條: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從權利係從屬於其他權利,始能存在的權利。如:保證債權、抵押權、質全、置留權
時效完成後的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2項: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債務人繼續給付,並非非債清償,不構成部當得利,債權人仍得有效受領
拒絕履行抗辯權
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或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消滅時效的時間
一般時效期間
消滅時效的期間,悉依法律之規定,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
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訂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特別時效期間
5年的短期時效
民法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定期給付債權
只給付債權的整體,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
各期給付請求權
指反覆繼續給付的每一期分支債權,如每月給付的薪水
利息
已發生之利息為獨立的債權,適用5年時效
本金部分適用15年的一般時效
相當於租金的利益
多數見解:肯定說
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
少數見解:否定說
本身仍屬不當得利之性質,而非定期給付之租金
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不動產所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時,其返還時效是否採用民法第126條之規定
2年的短期時效
民法第127條:本條規定的商品或勞務代價,均屬日常生活頻繁的交易,應盡速解決
承攬契約
承攬人的報酬請求權:2年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1年
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
依情事變更原則所生之增加給付請求權,性質上係屬形成權
時效依原來的給付性質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產品
應從嚴解釋
生財器具、不動產、船舶不算
一定是商人、日常頻繁的交易、營業商品
短期時效僅適用於商品的代價請求權,不包含交付出賣標的物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的不完成
意義
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
事由
關於繼承財產之權利
法定代理人之欠缺
不可避免之事變
對法定代理人之權利
夫妻相互間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