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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票 (意義與種類, 發票與款式, 發票效力, 背書, 背書轉讓之禁止) - Coggle Diagram
匯票
意義與種類
付款人
§52第1項:付款⼈於
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
發票人不一定為付款人
會娉之付款人無限制(vs支票限為金融業者)
有承兌制度(vs支票)
商業承兌匯票與銀行承兌匯票
銀行§15第1項:商業票據=匯票或本票
商業承兌匯票
銀行§15第2項:前項匯票已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相對人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
銀行承兌匯票
銀行§15第3項:前項相對人委託銀行為付款人而輕其承兌者
變則支票
⼰受匯票、付受匯票、⼰付匯票與⼰受⼰付匯票
§25第1項:發票⼈得以⾃⼰或付款⼈為受款⼈,並得以⾃⼰為付款⼈
記名匯票、無記名匯票與指⽰匯票
§24第4項:未載受款⼈者,以執票⼈為受款⼈
§25第2項:無記名—記名支票
即期匯票與遠期匯票
即期匯票
§65第1項第3款:見票即付
§24第2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44第1項:除⾒票即付之匯票外,發票⼈或背書⼈得在匯票上為應請求承兌之記載,並得指定其期限
遠期匯票
§65第1項第1款:定期匯票
§65第1項第2款:記期匯票(發票日後定期付款)
§65第1項第3款:註期匯票(見票後定期付款)
分期付款匯票
§65第1項至第4項
分期付款之匯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視為到期的匯票金額中所含未到期之利息於償還時應扣減之
利息經約定於匯票到期日前分期付款者,任何一期利息到期不會付款時,
全部匯票金額視為均已到期
跟單匯票與光票
跟單匯票(documentary credit bill)
信用狀押匯匯票
A進口商委請B銀行開發信用狀,C出口商持該信用狀及各項單據至指定代理銀行審查後使得予以承兌及付款,B銀行並可依海運單據向A收款
承兌交單匯票
付款交單匯票
§2:發票⼈簽發⼀定之⾦額,委託付款⼈於指定之到期⽇,
無條件⽀付
與受款⼈或執票⼈之票據
發票與款式
法定應記載事項
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
表明其為匯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
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發票年月日
相對必要應記載事項
付款人,未載者以發票人為付款人
受款人,未載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發票地,未載者,以發票人之瑩又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付款地,未載者,以付款人之營業所、住所、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
到期日,未載者,視為見票即付
得記載事項
擔當付款人、預備付款人
付款處所、利息與利率
免除擔當承兌
禁止背書轉讓
請求承兌期限與禁止請求承兌期限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延長或縮短承兌提示期限的特約
分期付款
見票即付之匯票,延長或縮短付款提示期限之特約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免除拒絕事實通知
禁止發行回頭匯票
不得記載事項
§29第3項:免除擔保付款之記載,
無效
有害記載事項:附條件支付
複數
付款人
重疊(A與B,AB)、選擇(A或B)、順序(先A後B)之記載為有效
複數付款人全部拒絕付款時方得行使追索權
複數受款人
重疊:有效但權利應由全部受款人共同行使
選擇:由持有票據之受款人單獨為之
共同發票
§5: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
連帶負責
發票人簽章
發票效力
$29
特約應特約應載明於匯票
匯票上有免除擔保付款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發票人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
§96第1項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對付款人
承兌後成為匯票
主債務人
而負付款責任
對受款人
承兌提示與參加承兌提示
背書
正則背書
記載方式
§31第1項: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
票據法施行細則§8:非於票背已無空間時,不得背書於年單上
背書日期
§31第4項:背書人
記載被背書人
,並簽名於匯票者為
記名背書
(軌跡連續)
§41第2項,前兩項之背書,背書人得記載背書之年月日
空白背書
§31第3項: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
§32
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
前項匯票,亦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
§33:匯票之最後背書為空白背書者,
執票人得於該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被背書人
,變更為記名背書在為轉讓
應記載事項
記名背書:被背書人之姓名或商號+背書人之簽名
空白背書:背書人之簽名
得記載事項
**禁止背書轉讓
背書之年月日
免除擔保承兌
應請求承兌與指定承兌之期限
住所
免除拒絕證書是由通知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不得記載事項
§36:就匯票⾦額之⼀部分所為之背書,或將匯票⾦額分別轉讓於數⼈之背書,不⽣效⼒,背書附記條件者,其條件視為無記載
票據金額一部轉讓
票據金額分別轉讓
附條件
免除擔保付款
背書人不得記載擔當付款人
效力
票據權利移轉(§13非票據權利不隨同移轉)
§37第1項:票據權利證明
票據權利擔保
§29
背書人依照為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背書不得記載免除擔保付款
正則背書之連續
背書連續的認定應從受款人起算
背書不連續者,本票雖非無效,但背書間斷後之執票人,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無記名票據之背書連續
由第一背書人開始判斷背書是否連續
如由發票⼈將受款⼈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
倘由執票⼈於無記名本票之空⽩內記載受款⼈,並將本票背書轉讓與受款⼈時,則因受款⼈並⾮⾃發票⼈受讓本票之⼈,即不能因該受款⼈未在本票背書,遽指為背書不連續
形式上判斷其連續即⾜,不考慮無權代理或偽造之情形
§37第1項:縱使執票人所值票據之背書不連續,若
執票人
能證實其為實質票據權利人仍得行使票據權利,例如繼承與公司合併
背書連續與付款
執票人提示背書連續之票據
付款人
除名執票人實質上非票據權利人而得拒絕付款外,如拒絕付款及數給付遲延
執票人提示背書不連續之票據
付款人得拒絕付款,若為付款,應依§71第1項自負全責
背書塗銷與背書不連續
塗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
塗銷之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未塗銷
§38:執票⼈故意塗銷背書者,其被塗銷之背書⼈,及其被塗銷背書⼈名次之後⽽於未塗銷以前為背書者,均免其責任
意義與性質
權利移轉
權利證明
§39:§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權利擔保
附屬票據行為
有相對人之
單獨行為
變則背書
回頭背書
被背書人為票據上之債務人
§34
匯票得讓與發票⼈、承兌⼈、付款⼈或其他票據債務⼈
前項受讓⼈,
於匯票到期⽇前
,得再為轉讓
票據法第124條、144條準⽤票據法第34條之規定
§99
執票⼈為發票⼈時,對其前⼿無追索權
執票⼈為背書⼈時,對該背書之
後⼿
無追索權
避免循環追索
回頭背書予承兌⼈:該承兌人無追索權
回頭背書予保證⼈或參加承兌⼈:該保證⼈或參加承兌⼈對被保證⼈或被參加⼈之後⼿無追索權
發票⼈或背書⼈因回頭背書取得票據後再將票據轉讓予
⾮票據債務⼈之受讓⼈,簡化票據關係,受讓人之追索權亦受限制
票據為文義證券,觀其形式判斷是否為回頭背書而非事實認定
準回頭背書
執票⼈為尚未參加承兌之預備付款⼈或擔當付款⼈
準回頭背書之被背書⼈仍能⾏使追索權
期後背書
匯票之到期日計算方式
§66,§45:見票即付
§67,§68:見票後定期付款
本票
§124準用§66:見票即付
§122第1項準用§45,且應由執票⼈向發票⼈為⾒票之提⽰,請其
簽名,並記載⾒票字樣及⽇期
支票
無到期日之記載
§128第1項:支票限於見票即付
遠期支票
票載發票⽇為到期⽇說
提⽰⽇或付款提⽰期限⽇
轉讓方式
仍以背書為之
不需踐行民§297債權讓與通知
效力
§41第1項:到期⽇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
民法第299條之抗辯決定時點:執票⼈⾏使票據權利時
期後背書之被背書⼈
繼受其前⼿的瑕疵
,不適⽤票據法第
13條抗辯切斷與票據法第14條善意取得規定
有權利移轉與權利證明的效⼒,但無權利擔保效⼒
委任取款背書
屬⾮轉讓背書,⾮以轉讓票據所有權為⽬的
§40
執票⼈以委任取款之⽬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
前項被背書⼈,得⾏使匯票上⼀切權利,並得
以同⼀⽬的
更為背書
票據債務⼈對於受任⼈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者為限
客票融資
銀⾏要求借款⼈提供借款⼈⾮發票⼈之票據,作為其借款之擔保
借款⼈將該「客票」背書轉讓予銀⾏,銀⾏兌現該「客票」後再以該等⾦額清償借款⼈對銀⾏之⽋款
隱存委任取款背書
§14第2項
隱存委任取款背書之背書⼈對隱存委任取款背書之被背書⼈的善意後⼿:該善意第三⼈善意受讓
設質背書
適用民法規定
記載
無記載設質意旨(隱存設質背書)
記載設置意旨
§12
設質背書與背書連續
方式
以無記名票據設質
民§908第1項:交付
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
以記名票據設質
得意記名背書或空白背書方式為之
質權⼈⾏使質權時,票據債務⼈得否以得對抗背書⼈之事由對抗該被背書⼈(質權⼈)
學說多數見解:否定說,質權⼈係為⾃⼰的利益⾏使⾃⼰的權利
類似概念比較
客票融資
票據貼現
§15第4項:銀⾏對遠期匯票或本票,以折扣
⽅式預收利息⽽購⼊者謂貼現
保證背書
§12
實務見解:負背書責任
常見於支票
王志誠教授:若執票⼈為明知或惡意時,似應使背書⼈能對該執票⼈主張背書無效的抗辯
背書轉讓之禁止
發票人記載禁止轉讓
記載目的
保留抗辯
避免追索金額擴大
阻止第三人善意取得
限於
記名匯票
記載方式
使其禁止轉讓之意思明瞭即可,並附上簽名,§30第2,3項
若為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依社會通念足認係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這,易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正面為之?
肯定說
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是發票行為之一部份
若在背面記載,亦被誤認為回頭背書
避免增加執票人不變
否定說
實務見解
效力
§30第2項:記名匯票發票⼈有禁⽌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發票⼈記載禁⽌轉讓後的轉讓⽅式:讓與合意+交付,無民法297條債權讓與通知的適⽤
權利移轉效力
內容
多數說與實務⾒解:⼀般民法的⾦錢債權
李欽賢教授:票據⾦錢債權
無善意取得(§14第1項)與抗辯切斷(§13)的適⽤
無權利證明效⼒
無權利擔保效⼒
**發票⼈於票據上有禁⽌轉讓之記載者,其轉讓僅可依普通債權讓與之⽅法為之,應適⽤民法上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
發票人能否塗銷禁止轉讓之記載
肯定說
塗銷後等同為記載,有助票據流通
不論是發票人或背書人為塗銷,於塗銷時應
簽名蓋章
類推適用§11第3項
**民國74年9⽉9⽇司法院(74)廳民⼀字第717 號
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及助⾧票據之流通,應使第三⼈易於辯識塗銷係何⼈所為,,
發票⼈須於塗銷處簽名或蓋章,
始⽣塗銷之效⼒
否定說
法無明文
塗銷是否應簽名
肯定說:若未簽名,原禁⽌轉讓之記載仍有效力
否定說:塗銷⾮發票或背書⾏為之⼀部分、法無明⽂、塗銷不同於改寫
發票⼈記載禁⽌背書轉讓之劃平⾏線⽀票得否再為委任取款背書
發票⼈並不因委任取款⽽影響其對受款⼈之抗辯權,若不得以委任取款背書⽅式委託第三⼈取款,或委任取款背書應具備如何要件始得付款之約定需另行約定
爭議
付款⼈(⾦融業者)若對發票⼈記載禁⽌背書轉讓之劃平⾏線⽀票⼜再為委任取款背書之被背書⼈為付款,是否得依票據法第71條主張免責
發票⼈記載禁⽌轉讓之劃平⾏線⽀票,若發票⼈另記載「禁⽌受款⼈委任取款背書」,後者記載的效⼒為何
發票⼈記載禁⽌轉讓之票據喪失時,能否為公⽰催告
再抗告⼈縱取得該⽀票,亦僅得依民法有關債權轉讓之規定為請求,⽽無法主張票據權利,⾃不得為公⽰催告之聲請,尤無依票據法第⼗九條規定,聲請提供擔保請求⽀付票據⾦額之餘地
背書人記載禁止轉讓
記載方式
僅能於匯票之背⾯、謄本或黏單上為之?
肯定說
否定說:如記載於正⾯,應認為該記載無效
效力
§30第3項
禁⽌轉讓者,對於禁⽌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不負責任
李欽賢教授
有權利移轉、權利證明與權利擔保之效⼒,⽽僅發⽣限制⼈的抗辯的效⼒
曾宛如教授
其被背書⼈雖取得票據上之權利,但為禁⽌轉讓記載的背書⼈僅為債權讓與⼈,不負擔保之責
**王志誠教授
背書⼈僅對其直接後⼿負責,對其他後⼿或執票⼈:不負背書⼈法定擔保責任
對發票⼈已為禁⽌轉讓之記載的記名票據,背書⼈再為禁⽌轉讓之記載,不生§30第3項效力
其他未記載禁⽌背書轉讓之背書⼈:其背書⼈法定擔保責任不變
背書⼈可否塗銷禁⽌轉讓之記載
同發票⼈能否塗銷禁⽌轉讓之記載的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