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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道德與法律規範-完, 憲法 (自由權 (人身 (又稱 人身不可侵犯權, 人民身體不受國家權力非法侵犯), 集會結社 (集會 (參加遊行 造勢)…
(三)道德與法律規範-完
憲法
自由權
人身
又稱 人身不可侵犯權
人民身體不受國家權力非法侵犯
集會結社
集會
參加遊行 造勢
結社
參與政黨
居住遷徙
自由選擇居住處所與往來各地
言論
言論 講學 著作 出版
表達意見 批判國家 創新思考
秘密通訊
交流和通訊不受他人非法拆閱 扣押 竊聽 檢查
屬隱私權
宗教信仰
受益權
經濟
生存
最低限度的生活條件
ex 生活扶助 醫療補助 急難救助 災害救助
工作
保障工作權益
失業保險 失業救助 職業培訓 提供就業機會
財產
政府不得干預人民財產
行政
請願
向政府反映對國家政策 公共利害 個人權力與利益的願望
訴願
行政機關的違法或不當措施 損及個人權益 可向行政機關要求撤銷或更便原處分
司法(即訴訟權)
教育(即受教權)
原則
比例原則
適當性
目的妥當性
必要性
侵害最小原則
衡量性
狹義比例原則
損害小於最終利益
法律保留原則
一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 皆須有法律作為依據 若無法律規定或經法律具體授權者即違憲
又稱 積極意義的依法行政原則
法律優越原則
又稱 消極意義的依法行政原則
防止行政行為違背法律
參政權
公民投票
創制
公民得以法定人數之提議 提出法案 經投票制訂法律
複決
經由公民提議或法定機關之請求 將法案交由公民投票 以決定其存廢
選舉 罷免 創制 複決 應考試 服公職
成文法
根本大法
大原則 大方向
人民權利保障書
優惠性差別待遇
憲法增修條文與憲法同位階
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有爭議時 由立法院解決
民法
原則
契約自由
不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的前提下 可依自由意思締結契約
契約正義
例如 勞動基準法 公平交易法
過失責任
指行為人必須具備 故意或過失 的要件才須賠償被害人損失
無過失責任
考慮到個人與企業間經濟 資訊力量不平等 雖不存在故意或過失 也須承擔損害培償責任
所有權社會化
所有權絕對原則>因權利社會化>所有權相對原則(受法律限制)
私法自治
誠實信用
家庭
繼承
當然繼承主義
配偶
限定繼承
如果積極減消極,遺產還剩正值,就繼承、若是負值,就要就正值的部分還完就可以了
知悉其得繼承起3個月內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
拋棄繼承
知悉其得繼承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表明
喪失繼承(繼承失格)
順序
1直系血親卑親屬
應繼分均分
特留分為應繼分的1/2
2父母
特留分為應繼分的1/3
3兄弟姊妹
特留分為應繼分的1/3
4祖父母
特留分為應繼分的1/3
配偶(當然繼承人)
與1 應繼分均分
與2 3 得應繼分1/2
與4 得應繼分2/3
特留分為應繼分的1/2
血親
自然血親
婚生子女
有婚姻關係
非婚生子女
沒有婚姻關係
視為婚生子女(準婚生子女)
準正
非婚生子女出生後其生父母結婚
認領
任意認領
生父承認
強制認領
透過訴訟
法定血親(擬制血親)
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
未立契約則為此 婚前婚後財產各自擁有(債務自行負責) 可協議議定數額的零用金
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約定財產制
書面契約 須到法院登記
分別財產制
沒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共同財產制
離婚
雙方協議離婚
書面的離婚協議書與兩人以上證人簽名
向戶政機關登記
兩願(協議)離婚
(無責一方)提起訴訟
先經法院調解或和解
不成立
進行訴訟
法官判決離婚
法院主動通知戶政機關註銷婚姻關係
裁判(判決)離婚
成立
法院主動通知戶政機關註銷婚姻關係
經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繼承和慰撫金不再此限
結婚
旁系在五等親以內 輩分不相同者 不得結婚
發展
所有權原則
所有權絕對原則>>所有權社會化原則
契約原則
契約自由原則>>契約正義
責任原則
過失責任原則>>無過失責任原則
個人本位>>社會本位
財產權
概念
物權
所有權較為重要 且具排他性
無體財產權
亦稱 智慧財權
例如 專利權 商標權 著作權
債權
保障與限制
保障
契約保障
侵權行為的賠償
所有權的保障
不當得利的返還
限制
所有權社會化
亦稱所有權相對原則 權力的社會化
消滅時效制度
智慧財產權
登記保護主義
專利權
商標權
創作保護主義
著作人格權
具有公開發表權 姓名表示權 禁止竄改權
不可讓與也不可繼承
永久性
著作財產權
可讓與也可繼承
著作人生存其間至死後50年
重製權、改作權、編輯權、出租權、散布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口述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
架構
身分法
親屬編 繼承編
財產法
債權編 物權編
總則編(各編共同適用的原則)
比較
權利客體
受權利主體所支配的對象
通常是指有形的物 但又不以物為限(權利 利益)
非財產權
人格權
身分權
兩個主體之間基於特定關係所發生之權利
例如 監護權 繼承權
財產權
債權
買賣 租賃 借貸 雇傭
物權
不動產
土地
附著於土地上的物
動產
無體財產權
專利權 商標權 著作權
權利主體
自然人
行為能力
能獨立行使有效法律行為
完全
年滿20及未成年但已結婚者
能以獨立的意思表示
限制
7~19之未婚者及受輔助宣告者
須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允許
無
未滿7及受監護宣告者
其法律行為皆無效
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
責任能力
依有無意識能力(識別力與判斷力)為判斷依據
無和限制行為能力者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責
法人
團體
私法人
依據民法所成立
財團法人
社團法人
公法人
依據公法所成立
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
權利及義務的主體
契約法
原則
任意規定
強行規定
強制締約
例如 緊急醫療服務 醫院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成立契約
方式自由的限制
例如保險契約 不動產物權的轉移契約 均必須以書面方式呈現
相關法律
公平交易法
限制競爭的規範
獨佔行為
結合行為
聯合行為
消費者保護法
定型化契約的規範
定型化契約
不限於書面
平等惠原則
誠信原則
審閱期間
30日
特種交易規範
通過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 之商品得猶豫期7日內無條件退回商品(生鮮品 個人用品等除外)
勞動基準法
公權力介入
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 每周不得超過40小時
一例一休
勞動三權
團結權
工會法
組織工會
團體交涉權
團體協約法
談判
團體爭議權
勞資爭議處理法
罷工
比較
不要式契約
以任何形式
一般以此為原則
要式契約
需照一定方式 例如書面或登記
規範人與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
若民法未規定者 得容許已習慣 法理 判例等 不成文法補成文法規定之不足
刑法
被告的權利保障
證據排除法則
毒樹果實原則
第二個證據是因前一個非法證據才找到的 此證據亦無效
違法取得之證據無效
緘默權與禁止刑求
檢察官訊問 警察詢問 應告其可以保持緘默
禁止警方夜間詢問嫌犯
詢問過程必須全程錄音 甚至錄影
刑事妥速審判
久懸未決的案件 應秉持無罪推定與檢察官應負起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補償制度
被告審判過程受侵害時 有刑事補償法可供救濟
強制辯護
公設辯護律師在審判中為被告辯護
偵查中的羈押審查程序 也採強制辯護制度
流程
偵查
告訴乃論
非告訴乃論
檢察官亦得知就必須主動調查 若構成犯罪就必須起訴
偵查不公開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正當程序
檢察官須向法官聲請收索票或裁定羈押
審判
公開審判
例外:性侵害案件 保護令事件 少年事件處理
法官自由心證
緩刑:犯人初犯 且罪刑不重(2年以下) 法官可能宣告緩刑
起訴
輕罪(最重本刑三年以下) 檢察官可以"微罪不舉"
緩起訴
檢察官暫時不起訴 定一個期間 被告沒再犯法 就當作被告沒犯這個罪
執行
判決後由檢察官行使處罰
種類
主刑
死刑 無期徒刑 有期徒刑 拘役 罰金
從刑
褫奪公權
附隨於主刑
比較
罰金
法官宣判 留下犯罪紀錄
罰鍰
行政機關裁罰 不留犯罪紀錄
沒收
獨立性 不必有主刑就可單獨宣告
刑罰目的
應報理論
刑罰是一種報復行為
就是中國說的報應或以牙還牙以眼還眼
預防理論
一般預防理論
針對所有潛在犯罪者 使其警悌不敢犯罪
特別預防理論
預防特定犯人 避免其再度犯罪
透過教育及感化矯正 使其再社會化 又稱教育理論
綜合理論
刑法有報復 教育 減少犯罪之多重目的
犯罪成立要件
有責性
責任能力
完全責任能力
18~79之正常人
部分(限制)責任能力
14~17 滿80歲者 有殘缺者
得減刑
無責任能力
未滿14歲者
不罰
責任條件
故意
過失
違法性
阻卻違法事由(例外)
依法律命令的行為
業務上正當的行為
正當防衛行為
緊急避難行為
罪刑法定主義
原則
明確性原則
禁止習慣原則
必須要有明文規定才能處罰 否則不得引用習慣法
禁止類推適用原則
禁止朔及既往原則
從舊從輕原則
禁止絕對不定期刑原則
刑法必須有明確規定刑罰種類與刑期
法官保留原則
搜索 羈押 必須由法官裁定
無罪推定原則
罪疑唯輕原則(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用盡各種法定證據方法 仍無法證明其犯罪事實時 應為有利於被告的無罪推定
未經法院判決有罪前 應推定其為無罪
沒有法律明文規定就沒有犯罪 沒有犯罪就沒有刑罰
國家追訴犯罪原則
不告不理
審檢分立
行政院法務部 檢察機關
司法院 法院
比較
告發
任何人向偵查機關申告 可不具追訴犯罪之意
告訴
被害人或有告訴權者向偵查機關申告且有追訴犯罪之意
被害人的保護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成立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提供緊急醫療 安置及心理輔導等
若被害人無法順利獲賠 由政府涉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 給其一定金額的補償金
信侵害犯罪防治法
保護受害人免遭二次傷害 ex 審判不公開
比較
自訴
由當事人向法院提出 或其法定代理人 直系血親 配偶代為之
必須委託律師
公訴
檢察官(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
制定程序
讀會
一讀
宣讀標題
委員會審查
舉行公聽會
黨團協商(非必要)
二讀
朗讀議案 廣泛討論及逐條討論
三讀
只做文字修正
結果
10日內總統公布 第3日生效
生效實施後 若要對有疏漏之法進行修正 可由立法院提出修正案 經程序修法通過後 送請總統公布
經總統核可 移請立法院覆議
提案
政府案
由其他4院提出與其管轄證物內容有關之法令或修正案
委員案
立委15人以上連署之法律案
立法院
程序委員會審定排入與否和次序
比較
公私法(社會法)
同時具備公 私法範疇
勞動基準法 公平交易法 消費者保護法
公法
法律關係不平等 涉及國家權力
憲法 刑法 民事訴訟法 行政訴訟法 地方制度法
私法
法律關係平等 不涉及國家權力
民法 公司法 保險法 銀行法 票據法 證券交易法
比較
普通法
一般人事時地
特別法
特定人事時地
特別法優普通法
比較
實體法
民法 刑法
程序法
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
比較
復議
立法委員
立法程序尚未完成前的即時修正程序(二 三讀後 下次院會散會前)
覆議
行政院長
對三讀通過之法律 預算 條約案認為窒礙難行時 經總統核可 移請立法院再議 若1/2以上立委決議維持原案 則行政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強制性
以公權力有效規範社會秩序
有限性
只能拘束外在行為 對內在動機影響有限
成文法
法 律 條例 通則
行政法
原則
比例原則
禁止過當 禁止過度
適當性 必要性 衡量性 缺一不可
平等原則
恣意禁止原則
行政機關行為皆必須有實質理由
行政自我約束原則
行政行為應有一致性
明確性原則
內容要清楚明白 確定可行
誠實信用原則
必須誠實為之
信賴保護原則
人民信賴國家公權力措施有效存在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行政行為可能損及人民利益時 其使用手段與追求目的間必須存在合理關聯性
禁止差別待遇原則
有利不利並予注意原則
裁量合適宜原則
給付行政
社會行政
全民健保 社會救助
基礎建設的行政
建設學校 修築道路
給付資訊的行政
發布氣象資訊 新型流感疫情
提供人民各種所需資源
功能
實現正義
實質正義(做對的事)
程序正義(把事情做對)
維護公益
依法行政
保障人權
依法行政
程序
民主原則
聽證會
公開原則
人民有知的權利
公正原則
禁止差別待遇 迴避制
理念
法律保留原則
積極的依法行政原則
須依據法律或有法律授權
法律優越原則
消極的依法行政原則
不能牴觸法律規定
干涉行政
為公共利益或秩序 以命令 禁止 處罰等方式限制人民基本權的行政
ex 取締汽車違停 處罰違規攤販
行政處分
警察對交通違規進行裁罰
縣政府指定某古宅為縣定古蹟
比較
聽證
雙方 進行言詞辯論
陳訴意見
單方 無任何辯論程序
規範行政機關 行政行為 行政程序 行政救濟的法律
道德與社會規範
倫理
生命
人類生與死
專業
專業人員的行為操守
環境
動物
動物應擁有精神上和法律上的基本權利
資訊
科技
道德判斷的三種理論
效益論
重視行為結果
最大的善 最小的惡
邊沁
義務論
行為的動機
依據義務且出自於善的意志
康德
德行論
具有德行之人自然做出有德之事
亞里斯多德
行為者的品格
道德多元觀
道德絕對論
唯一真理
道德相對論
沒有真理 因處境不同而有不同的判斷
道德多元觀
多個真理
道德認知發展理論
皮亞傑
無律>他律>自律
柯爾柏格
道德成規前期(無道德原則)
第一階段
避罰服從取向
恐懼懲罰
第二階段
工具相對主義取向
追求自利
道德成規期(他律)
第三階段
尋求認可取向
第四階段
順從權威取向
法條規範
道德成規後期(自律)
第五階段
社會契約的法理取向
價值反思
第六階段
價值觀念取向
良知
延續並擴充皮亞傑
道德
受個人良心或輿論制裁
法律
約束人類的外在行為 是最低限度的道德
習俗
宗教
民法紛爭解決機制
原則
原就被原則
以被告居住地的法院為管轄法院
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只在人民體起訴訟時才會介入私人紛爭 且民事訴訟案件無須向檢調提出告訴
一事不再理原則
當事人不得就判決結果再行起訴
當事人進行主義
訴訟程序的開始結束由當事人意思為準
舉證責任
當事人自行提出證據
職權進行主義
指揮權在法院
現行法規以當事人為主職權為輔
訴訟程序
只在地方法院審理 二審
簡易程序
50萬以下
地院簡易庭(一位法官)>>地院合議庭(三位法官)>最高法院(150萬以上)
小額程序
10萬以下
地院簡易庭(一位法官)>>地院合議庭(三位法官)
通常程序
50萬以上
50~150
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150以上
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家事訴訟程序
婚姻 親子關係 監護及輔助宣告 宣告死亡
比較
事實審
著重在真相 (民 刑事的地方法院 高等法院、行政訴訟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審
著重法律 對事實不在探究(民 刑事的最高法院、行政訴訟的高等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費用皆為敗訴方負擔
行政救濟
三級二審
第一審
事實審
第二審
法律審
交通裁決事件與簡易訴訟事件(40下)採二審終結
第一級>>第二級
通常訴訟程序事件(40萬以上)採二審終結
第二級>>第三級
智慧財產案件之民事 刑事與行政訴訟
智慧財產法院
行政命令
法規命令
行政規則
法規命令高於行政規則
訴訟外途徑
仲裁
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決效力 得聲請強制執行
適用於民事
仲裁結果雙方必須遵守
雙方共同選出仲裁人
和解
訴訟外和解
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僅是民法上的契約
訴訟上和解
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
適用於民事及告訴乃論的刑事案件
調解
司法機關調解
法官或指定調解委員
強制調解
爭議金額較小50萬以下
日常生活所發生特別適合先行調解的案件
例如 交通事故 勞資爭議
必須經過調解才能進入訴訟程序
具確定判決效力
任意調解
在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經雙方同意可移付調解(此時訴訟暫停)
行政機關調解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 具確定判決效力
適用於民事及告訴乃論的刑事案件
法律扶助
理念
保障訴訟權及平等權
根據法律扶助法 無資力的仁或強制辯護案件得提供扶助
釋憲
人民法人或政黨
遭受不法侵害 確定終局裁判後 可聲請
各級法院法官
暫停訴訟程序 聲請釋憲
法律的基本理念與架構
紛爭解決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