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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 (婚姻之普通效力 (家務代理 (法代, 濫用時,得限制, 一般家庭生活必要, 別居亦有, 互為代理, 他方死亡而消滅), 生活費…
結婚
婚姻之普通效力
同居
無法之正當理由
依法令
不適、不堪同居
職業上需要
未定住所
不履行,得請求裁定
住所
共議
協議不成,法院推定共同戶籍地
稱姓
書面+登記
回復限一次
家務代理
法代
濫用時,得限制
一般家庭生活必要
別居亦有
互為代理
他方死亡而消滅
生活費
依能力、家務勞動等負擔
所生之債,連帶負責
共負
貞操
扶養
繼承
婚約
損害賠償
無效
財產與非財產求償
返還贈與物
撤銷
向過失方求償
受害人無過失,得請求非財產損賠
一身專屬,依約承諾、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解除
雙方有過失,不得求償
法代不負連帶賠償
違反
向違者求償
時效:2年
法定要件
自行訂定
法定年齡
法代同意
違者:無效
解除
合意解除
法定解除
訂婚後,與他人訂婚或結婚
故意違期婚約
生死不明滿一年
重大不治之病
訂婚後通姦
訂婚約後受徒刑宣告
其他重大事由
意思表示為之
若事實上無法意思表示,自得解除起,不受拘束
效力
不生身份關係
不得強迫履行
撤銷
被詐欺脅迫
意思表示為之
婚姻無效與撤銷
效力
婚姻無效
當然無效
絕對無效
可提起確認之訴
婚姻撤銷
始於判決確定
不溯既往
以訟為之
無效事由
通謀虛偽
代理結婚
附條件期限
欠缺實體要件
重婚
雙方善意無過失,後婚有效
近親婚
欠缺形式要件
書面
兩人以上證人簽名
登記
撤銷事由
監護關係存續
撤銷權人
有程序能力之受監護人
最近親屬
除斥期間
婚時不能人道
撤銷權人
婚姻他方
除斥期間
無法代同意
撤銷權人
法代
撤銷原因消滅
除斥期間
起訴前懷胎
無意識或錯亂中結婚
除斥期間
未達法定年齡
意義
當事人撤銷,無需法代同意
不因法代婚前同意,而喪失撤銷權
撤銷權人
當事人
法代
撤銷原因消滅
提撤銷之訴時,雙方皆達法定年齡
起訴前懷胎
受詐欺脅迫
除斥期間
損害賠償與離婚之準用
離婚有關之準用
各自取回財產
剩餘分配
請求贍養費
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重婚例外有效
兩岸重婚
兩願離婚無效
死亡宣告
裁判離婚
損害賠償
財產上
婚姻無效或撤銷
有因果關係
非財產上
請求權人無過失
一身專屬
結婚要件
違者無效
形式要件
兩人以上證人簽名
登記
書面
實體要件
非近親婚
例外有效
收養而成立之四、六等親等
旁系姻親消滅後結婚
非重婚
違者得撤銷
實質要件
非詐欺脅迫
詐欺方需有結婚之意
第三人詐欺
六月內撤銷
例外無效
詐欺方無結婚之意
法定年齡
法代同意
不要式
受監宣回復,無需法代同意
非監護關係
例外有效
得被監護人父母同意,有效
非不能人道
無生育能力不屬之
合意
夫妻財產制
約定財產制
共同財產制
一般共同財產制
特有財產
職業必須
聲明特有財產之贈與
專供個人使用
共有財產
管理費,由此負擔
處分,應得他方同意
未同意,不抗三
補償請求權
特財償共債
共財償特債
消滅
一方死亡
共財,半歸生存方,半歸繼承人
恩斷義絕,不超過離婚可得
改用他制
共財個半,可另訂
各取定時之財產
勞力共同財產制
共同財產
勞力所得
不能證明,屬之
勞力所得外,適用分別財產制
分別財產制
各自處分
清償他方債務,得請求返還
婚前婚後均可訂立
書面,否則無效
未登記,不抗三
受監護者,法代或特代為之
法定財產制
通常法定財產制
自由處分金
共議
書面,非登記不抗三
差額分配
(婚後財產-無償取得-撫慰金-婚姻中債務+自由處分金)除以2
法定財產制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財產,追加計算(道德贈與不屬之)
原因
婚姻
無效
消滅
撤銷
改為其他財產制
離婚
一方死亡
一身專屬
分配不公,法院斟酌
雙方惡意,可撤銷有償行為
財產
婚前財產
改用法定財產制前之財產
婚後財產
婚前財產孳息
無法證明為何者
互負報告義務
非剩餘分配財產
婚前財產
婚後無償取得、撫慰金
各自所有、使用收益
債務
各自所有
財產清償他方債,得請求返還
非常法定財產制
宣告後,分別財產制
情形
共同財產無正當理由,拒絕處分
共同財產管理不當,告誡後依然
一方財產不足清償債務
不當減少婚後財產
不給付生活費
其他重大事由
通則
親屬
姻親
配偶之血親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血親之配偶
血親
法定血親
自然血親
配偶
輩分
不得收養
旁系血親六親等以內
旁系姻親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不得結婚
旁系姻親五親等以內
親系、親等
姻親之親系
血親之配偶
從其配偶之親系、親等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從其與配偶之親系、親等
配偶之血親
血親之親系
直系血親
旁系血親
身份關係
發生
認領
收養
出生
結婚
消滅
收養終止、撤銷
婚姻撤銷、離婚
死亡
婚姻消滅
緒論
身份行為之特殊性
不得代理
例外:七歲前被收養或終止收養
不得附條件期限
要式性
例外:認領
撤銷
以訟為之
不溯既往
能力
不以完全行為能力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