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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公平法院 (制度設計 (154證據裁判主義, 163當事人進行主義, 161起訴審查制度, 5、17、18管轄權規定、迴避制度及移轉管轄),…
法院
公平法院
制度設計
154證據裁判主義
163當事人進行主義
161起訴審查制度
5、17、18管轄權規定、迴避制度及移轉管轄
意義
指為求審判公平,而使審判官得獨立審判,並使法院 以公平之成員組織之
落實的第一步
權力分立+法治原則
法定法官原則
何種案件應由何法官加以承辦,必須事先以抽象的、一般的法律原則加以規定,不得待具體個案發生後再行決定,以避免司法行政介入司法之獨立性
迴避爭點整理
該管案件:案件經裁判而脫離該法院之繫屬,即已無聲請承辦法官迴避之實益
職權迴避
自行迴避
17(7)是否包含性 質相類之司法警察 或檢察事務官與書記官
25、26依照現行實務,多將輕微或簡易案件交由檢察事務官辦 理之趨勢來看,檢察事務官應類推適用該款之規定為宜
偵查犯罪手冊8.
執行偵查任務人員,必須公正無私,如與犯罪嫌疑人、 被害人或關係人具有親屬關係,或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應予迴避。
(警察是否要迴避,沒有一定的答案)
17(8)前審意義 :warning:
審級說
重在確保當事人之
審級利益
,「前審」是指「下級審」裁判
前前審:不同審級,因為曾參與下級審,要迴避O
撤銷發回二審:因為是同一審級,沒有關係,不用迴避X
拘束說
由公平法院之理念出發,而重在「裁判 之自縛性」,「前審」是指「前次」裁判
前前審:中間審的效力已經涵蓋前前審,無須迴避X
撤銷發回二審(2上3又回2):同級審,沒人會打臉自己,會為一樣判決,所以要迴避O
釋字178
有特殊原因足致推事執行職務有難期公平之虞時,特設迴避之規定
該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 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應包括「前前審」之第一審裁判在內
參與經第三 審撤銷發回更審前裁判之推事,在第三審復就同一案件參與裁判,無事實上困難,該案件仍應改分其他推事辦理>>>>申請迴避
部分酌採拘束說
非常上訴
原確定判決之法院與非常上訴審間並 並無上下級審之關係,故毋庸迴避
再審
不須迴避
再審案件其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推事,並不在該款應行迴避之列
須迴避
釋字256
民訴32(7)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於再審程序,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 一次為限
保持法官客觀超然之立 場,而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
法定法官原則的例外
僅曾參與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程序
僅參與前審之言詞辯論、 調查證據、宣示裁判或訴訟進行中之裁定。未參與第一審判決,於原審自毋庸迴避X
均與本案判決基礎無關,不得指為參與前審裁判
聲請迴避18
當事人認為法官曾參與同一審級之審判,恐存有一定成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須經當事人聲請,再由法院裁定准否
要件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足當之
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
訴訟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
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 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 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 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 :pencil2:
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pencil2:
參與同一案件之民事判決
民事事件、刑事案件經法院分別調查證據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及所為論斷,未必相同,承辦法官亦非通常會受先前民 事事件所為採證、認事之影響。抗告人係憑自己主觀之判斷, 而非有完全客觀之原因 :red_cross:
責問事項,當事人有申請始有效力
案件於審判長終結言詞辯論前
合議庭法官若一致性地或多數意見 潛露出被告為有罪之見解,則此一行為因已經以違反無罪推定方式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預斷,顯然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要迴避O
僅受命法官一人於準備程序就有 關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為不法或不當之處分,或即令受命 法官在與辯護人就有關調查證據程序之詢答中,不用迴避X
各情形迴避與否
同一級審兩次情況
二審同一個法官審兩次
拘束說O
審級說X
三審同一個法官審兩次
實務有分歧
審級說X
拘束說O
學說拘束說O
曾參與下級
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要迴避O
曾參與下級審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程序,並未參與 該案之裁判,依法即毋庸自行迴避X
起訴後,參與搜索申請的法官
實務
前審僅限下級審且僅限參與訴訟程序的法官,所以不用迴避
學說
理論上仍可能有偏頗之虞,應該依照法院組織法§14-1迴避才是
法院組織法§14-1
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
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
受託調查證據的法官
二審囑託一審法官訊問人證,因該證據仍需由二審法官判斷,故一審法官殊無成見,不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