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lease enable JavaScript.
Coggle requires JavaScript to display documents.
錯誤 (正面錯誤 (事實面 (構成要件錯誤 (結果錯誤 (客體錯誤, 打擊錯誤), 行為錯誤, 因果歷程錯誤, 主體錯誤, 法益錯誤),…
錯誤
正面錯誤
事實面
構成要件錯誤
結果錯誤
客體錯誤
打擊錯誤
行為錯誤
因果歷程錯誤
主體錯誤
法益錯誤
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誤想
法律面
禁止規範錯誤=禁止誡命錯誤=直接禁止規範錯誤=直接誡命規範錯誤
禁止錯誤=規範錯誤=直接禁止錯誤=直接規範錯誤
包攝錯誤
容許規範錯誤
容許錯誤=間接禁止錯誤
容許包攝錯誤
反面錯誤
事實面
反面構成要件錯誤
反面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偶然
法律面
反面禁止規範錯誤=反面禁止誡命錯誤=反面直接禁止規範錯誤=反面直接誡命規範錯誤
反面禁止錯誤=反面規範錯誤=反面直接禁止錯誤=反面直接規範錯誤
反面包攝錯誤
反面容許規範錯誤
反面容許錯誤=反面間接禁止錯誤
反面容許包攝錯誤
一階構成要件錯誤
因果歷程錯誤
雙行為的因果歷程錯誤
行為人認為想實現的結果在第一次行為已經實現,事實上卻是第二次行為才實現結果
通說認為:此種錯誤是行為的錯誤,應判斷
第一次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具相當性
是否透過第一行為所製造的風險而實現結果
主觀上預見的因果歷程與客觀事實上發生因果歷程不一致
視因果歷程的違誤或偏離是否重要,以及行為人對偏離結果是否可預見,來決定故意是否成立
打擊錯誤+客體錯誤
對行為客體有特定對象,卻客體錯誤認錯人,然後又打擊錯誤打到原本想打的人。
法律效果:對於客觀上失誤客體是否具有故意????
肯定說
由事件整體過程判斷,沒有發生重要(非典型)偏離,客體錯誤與打擊錯誤抵銷,最後目的實現,不成立打擊錯誤
否定說
因為打錯而打中原本想打的人,也不改變行為當下是想打被認錯那個人。因故意或過失以行為時為準,所以仍論以打擊錯誤
客體錯誤
等價客體錯誤
主觀上認識客體與行為侵害客體之保護法益有同等價值。
不影響故意,成立既遂,行為實的故意在錯誤客體上實現,僅具有一個故意,無須論未遂(對於原本想侵害的客體而言)
不等價客體錯誤
主觀上認識客體與行為侵害客體之保護法益價值不同
對實質侵害客體考慮過失,對想要侵害的客體成立未遂。 想像競合
打擊錯誤
行為實行失誤,導致實質侵害客體與想要侵害客體不同。
通說/實務
等價不等價,都對目的客體成立未遂,對失誤客體成立過失
少數說
等價中:失誤客體成立既遂。
不等價中:目的客體成立未遂,失誤客體成立過失,想像競合。
行為錯誤
行為人不認識自己行為的事實真相,導致客觀上發生侵害他人法益
二階中錯誤情形(阻卻違法事由錯誤)
容許構成要件錯誤
正面容許構成要件錯誤
定義:
客觀上不具阻卻無法事由,主觀以為可以阻卻
EX:誤想防衛,誤想避難等
法律效果:
嚴格罪責理論
行為人仍具構成要件故意,只是沒有不法意識,適用§16
通說、限縮法律效果的罪責理論
故意在構成要件與罪責上具雙重功能,發生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係獨立錯誤類型,只是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錯誤一樣,不影響行為故意,只影響罪責故意
反面容許構成要件錯誤
定義:
客觀上有阻卻違法,但主觀上沒有阻卻違法的認識
EX:偶然防衛、偶然避難
法律效果:
一說
行為人不具主觀阻卻違法要素,對發生結果成立既遂
反對見解
行為具刑罰性,是行為不法+結果不法 。 主觀上雖有實現犯罪之不法,但客觀上有阻卻違法,故無結果不法,係一種基於法律原因的不能未遂,適用§25
容許錯誤
正面容許錯誤 (間接禁止錯誤)
意義:
對阻卻違法事由規範有錯誤認識,知道自己所為何事,卻誤認其所為係法律所允許。
法律效果:
適用§16禁止錯誤規定。區分成可避免或不可避免。
種類:
行為人誤認容許規範存在。
EX普通人自以為可以逮捕通緝犯,不知道不行
行為人誤認容許規範之界線。
EX因為前面有正當防衛,以為原加害人在場都可以繼續打他
反面容許錯誤
意義:
主觀上認為自己行為具可罰性,事實上卻因為阻卻違法事由而合法化。
法律效果
在客觀上以阻卻違法不罰,主觀以為可罰,屬幻覺犯。
雙重錯誤(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容許錯誤)
意義
錯誤認識阻卻違法事由的事實要件,基於此錯誤還覺得行為逾越法律所允許界線。
法律效果
否定其中的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認為是容許錯誤,屬於間接禁止錯誤
三階罪責性的錯誤
不法意識§16:pencil2:是個人罪責要件,行為人知法犯法,肯定具有不法意識,
禁止錯誤 :red_flag:
種類
行為人以為禁止規範已經失效
某外遇男聽到朋友在說通姦除罪化的事情,就以為通姦已經除罪化
行為人誤認禁止規範不適用其行為
某台灣人以為在柬埔寨做詐騙集團騙中國人,刑法不管海外的行為
行為人不知有禁止規範的存在
美國人來台以為賣大麻無罪
法律效果
罪責理論(通說)
不法意識是獨立的罪責要素,行為人欠缺不法意識不影響故意成立,但影響罪責
具正當理由無法避免,排除其罪責
非無法避免,視情節減輕
現行法
§16明定禁止錯誤,當行為人能認識自己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才有最則可言,不認識的應排除會減輕罪責
排除刑責必須有正當理由,但如果原則可避免之禁止錯誤有其標準
依其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工作性質,在台灣長短,對法律認知等,行為人有足夠促,認為其應該有所避免,才認為其有查詢並調整行為的義務(查詢相關法律規範等)
行為人因查詢而認識行為不法,可以肯定錯誤是可避免
意義
主觀上認為行為是法律允許,客觀上行為是法律要處罰,行為人欠缺不法意識
VS構成要件錯誤
誤認客觀構成要件=構成要件錯誤。
行為人欠缺不法意識=禁止錯誤
刑法§16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