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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競合:類型 / 下位概念(1)—補充關係 (類型 (「明示」補充關係 (意義 (法條本身已經明白表示,其他法條不適用時,始有適用該法條之餘地,…
法條競合:類型 / 下位概念(1)—補充關係
意義
某一法條的構成要件只是另一法條的「輔助」,可能一者較輕,一者較重
類型
「明示」補充關係
意義
法條本身已經明白表示,其他法條不適用時,始有適用該法條之餘地
某一法條先自我排除適用,優先適用其他法條
例子
不純正瀆職罪(§134)
「默示」補充關係
意義
對於相同的法益,從不同的「侵害階段」予以規範,侵害狀態重者為「基本規定」,侵害狀態輕者為「補充規定」,「補充規定」只有在「基本規定」不適用時,才有適用的餘地
「侵害階段」不同
「預備犯」或「未遂犯」之於「既遂犯」
成立「既遂」即無必要論以「未遂」
「參與型態」不同
「教唆犯」或「幫助犯」之於「正犯」
教唆殺人後,又與他人成立共同正犯
「教唆」補充「共同正犯」
僅需論以「共同正犯」
教唆殺人後,又幫助殺人
「幫助」補充「教唆」
僅需論以「教唆犯」
評析
為何具有「補充關係」,並無充分的說理依據,僅以「刑度輕重」而決定之
應屬於「不罰的前後行為」
「法益侵害程度」不同
「傷害罪」之於「殺人罪」
「遺棄罪」之於「殺人罪」
「危險犯」之於「實害犯」
例子
洩密罪(§132)vs. 圖利罪(§131)
洩密罪
基本規定
圖利罪
補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