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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義)共犯的特殊減輕(§31 Ⅰ) (§31 Ⅰ 之「仍以正犯論」 (Q:「無不法身分之人」與「有不法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純正身分犯之犯罪類型」,…
(廣義)共犯的特殊減輕(§31 Ⅰ)
§31 Ⅰ 之「仍以正犯論」
Q:「無不法身分之人」與「有不法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純正身分犯之犯罪類型」,該「無不法身分之人」應如何論罪?
實務
文義解釋
依 §31 Ⅰ,仍可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但得減輕其刑
學說
通說
將 §31 Ⅰ 之「仍以正犯論」,解釋為「擬制身分」,亦即將該「無不法身分之人」擬制為「具有不法身分」,因此其仍可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但得減輕其刑
有力說
「共同正犯」為「正犯」,不具備「不法身分」者,無法成立「純正身分犯」之行為主體,只能視其情形討論參與犯
「純正身分犯」之「共同正犯」
意義
§31 Ⅰ
本文
正犯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純正身分(不法身分)犯
(廣義)共犯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教唆犯
幫助犯
共同正犯
評析
「仍以正犯論」
學說、實務有不同見解
「仍以共犯論」
贅文 / 聊備一格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是否具有「不法身分」,並非重點,只要其符合要件,即可成立該罪之「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是否成立共犯」與「是否具備不法身分」無關,真正需要具備「不法身分」的是「正犯」
依 §29、§30 之文義,不具備「不法身分」之人,本就得因參與而成立該罪之「共犯」,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
但書
(廣義)共犯,「得減輕其刑」
評析
正犯
共犯
「純正身分犯之罪」,其刑度設計是以「該正犯本身」為準,「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可減輕其刑」的立法,值得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