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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法期末考古題 (何謂票據行為之要式性? 無因性? 獨立性? 文義性?
票據行為為法律行為之一種,但與一般法律行為相較,有下列特性:…
商事法期末考古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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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司法對於持有他公司鉅額股份或出資額之通知及公告,有如何之規定?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
超過該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 股份總數 或 資本總額 1/3 者,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一個月內 以書面通知該他公司。
公司依法為前項通知後,有下列變動之一者,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五日內 以 書面 再為通知:
- 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 低於 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 股份總數 或 資本總額 1/3 時。
- 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 超過 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 股份總數 或 資本總額 1/2 時。
- 前款之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再 低於 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 1/2 時。
- 受通知之公司,應於收到前二項通知 五日內 公告之,公告中應載明通知公司名稱及其持有股份或出資額之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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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述我國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所指為何?
公司法所稱關係企業,係指獨立存在而相互相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
- 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
- 相互投資公司
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主要型態有二:
-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 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公司為從屬公司(公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試述何謂票據之偽造? 其效力如何?
(一) 票據偽造的意義
票據之偽造:票據偽造是指假冒他人名義而偽造票據行為。假冒他人名義為發票人而為原始的創設票據行為,一般稱為狹義的票據之偽造。
假冒他人名義為發票以外之票據行為者,如背書、保證或承兌的偽造等,票據法稱之為「票據簽名之偽造」,一般將之包括於廣義的票據之偽造。
票據之偽造之方式,包括摹擬他人之簽名、押蓋偽造之他人印章、盜蓋他人真正的印章等。
(二) 票據偽造的效力,依票據法之規定,可分下列三點說明:
- 對於被偽造人的效力:
被偽造人乃被偽造其名義之人,係因他人假冒,即本身未簽名或蓋章於票據,不負票據責任。
- 對於偽造人的效力:
偽造票據行為之人,既未於票據上就自己姓名簽名或蓋章,不負票據上責任。至於刑事上可能成立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罪,於民事上可能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另外之問題。
- 對於其他真正簽名者的效力:票據法第一五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因此,真正簽名於票據上者,仍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
如何判斷一家公司為外國公司或本國公司? 其立法為何? 我國公司法規定如何?
區別公司為本國或外國公司的立法例,有兩種:1. 設立準據法主義
2. 住所地國籍主義
- 設立準據法主義的優點即是簡單明確,但缺點則是本國公司得於稅賦較低或規範較寬鬆的國家設立,容易成為逃避租稅或嚴格規定的目的;
- 而外國公司得在本國設立公司享有公司的待遇,但其營運及利益則由外國股東所控制及享有,有礙本國之利益。相較於住所國籍主義,雖較不易逃避租稅或造成本國及外國國民間的差別待遇,但其缺點則是認定公司真實住所較為困難。
- 我國對於外國公司所採之立法例為設立準據法主義,但須經認許始得在我國境內營業。公司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許可,在中華民國營業的公司。」惟須注意者,外國公司之認許,僅外國公司於我國設立分公司才有適用,若惟外國公司於我國所設立之子公司,則無需經認許程序。
試述票據權利之意義及其種類。
- 票據權利,又稱為「票據上權利」或「票據上之債權」,係指票據執票人,本於票據,以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為目的之權利。蓋票據為有價證券,且為金錢債權證券,權利人須依票據而行使其權利。
- 票據權利,一般主要是指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兩者而言:
(一) 付款請求權
付款請求權為票據之第一次的權利,又稱為主要票據權利。
- 行使之主體:行使此權力的主體為票據執票人。執票人可能為受款人,也可能是最後的被背書人;在匯票、本票、執票人可能是參加付款人。
- 行使之對象:因票據之種類而不同:
(1) 匯票:付款人(承兌後則為承兌人)、擔當付款人、票據交換所、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承兌人之保證人及參加承兌人之保證人
(2) 本票:發票人及其保證人、擔當付款人、票據交換所。
(3) 支票:付款人、票據交換所。
就其固有意義而言,付款請求權之對象為票據債務人,如匯票之承兌人、本票之發票人及保付發票之付款人等是。但實際上,付款請求權支隊已擴及非票據債務人之付款人(未經承兌)、擔當付款人、或僅為附條件之票據債務人,如參加承兌人。
(二)追索權
追索權為票據之第二次的權利,右稱為副票據權利、債還請求權,原則上須付款請求權行使而被拒絕後使得行之,例外則有所謂期前追索權。
- 行使的主體:行使此種權利之主體,也是票據執票人。此執票人為最後執票人,亦可能為已清償之被追索人,即再追索權之行使主體,但背書人被追索時,雖未清償,亦得向其前手追索,又保證人清償債務時,亦得行使追索權。
- 行使的對象:行使之對象為發票人、背書人、發票人或背書人之保證人,又承兌人依我國票據法亦為追索權行使之對象。
票據喪失時如何補救?
票據喪失者,指執票人失去對票據之佔有。其因遺失或被盜而喪失者,一般稱為相對之喪失;因遭焚燒、損毀者,一般稱為絕對的喪失。票據為提示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以提示票據為必要,如喪失其票據,則執票人無法行使其票據上權利,而且有被無權利人冒領票款之危險;再者,票據為繳回證券,非交出票據,原則上不能取得票據之支付。故票據法就票據喪失,規定其救濟之途:即防止他人冒領之「止付通知」;使執票人仍能行使其權利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一) 止付通知
- 票據法第一八條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止付通知係指票據權利人將票據喪失之情形通知付款人,使其停止付款之程序而言。依票據法第一八條規定,限於「票據權利人」始有止付通知之權,票據權利人固指原執票人,即委任取款背書之被背書人,亦為票據權利人。
- 票據權利人未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權利人雖曾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止付通知即失其效力。又依票據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者,同一人不得對同一票據,再為止付通知。
(二) 公示催告、除權判決
- 公示催告程序,乃法院因當事人之聲請,依公示之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限內申報權利,如逾期不為申報,即生失權效果之程序。票據喪失,經辦理止付通知後,為使支付通知不失其效力,故應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但公示催告程序與止付通知並非當然並存,票據喪失而票據權利人雖未曾向付款人為止付通知,亦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 法院就公示催告的聲請應以裁定作成決定,如准許聲請者,應為公示催告。法院應定公示催告期間,即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至少六個月以上,命持有票據之人向法院申報權利及提示證券,並揭示如不申報、提出,即宣告該票據無效。
- 公示催告期間屆,無人申報權利,公示催告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而為除權判決。當事人之聲請除權判決,應自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為之;其已逾三個月者,則不得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但在催告期間未滿前之除權判決聲請亦有效力。
除權判決既為法院因當事人聲請,所為之權利消滅之判決,除權判決亦須經公示催告,始得聲請,則票據一但喪失,票據權利人非經公示催告,不能聲請法院宣告喪失之票據歸於無效。一但經法院作成除權判決後,喪失票據之人即可向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上權利,亦即依據除權判決,即可不依據提示票據之一般規定,請求付款或行使追索權。
又自公示催告聲請至除權判決,期間有相當的時日,為票據權利人之權益,票據法第一九條第二項規定:「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不能提供擔保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其尚未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給與新票據。」
試述我國票據法對票據喪失時之規定及如何補救?
票據喪失者,指執票人失去對票據之佔有。其因遺失或被盜而喪失者,一般稱為相對之喪失;因遭焚燒、損毀者,一般稱為絕對的喪失。
票據為提示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以提示票據為必要,如喪失其票據,則執票人無法行使其票據上權利,而且有被無權利人冒領票款之危險;
再者,票據為繳回證券,非交出票據,原則上不能取得票據之支付。故票句法就票據喪失,規定其救濟之途:即防止他人冒領之「止付通知」;使執票人仍能行使其權利之「供示催告、除權判決」。
試述何謂票據之追索權? 償還義務人應負如何之責任?
追索權者,票據不獲承兌、不獲付款或其他法定原因發生時,對於發票人、背書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請求票據金額、利息及費用的一種票據上權利。追索權為執票人之票據上權利,是一種第二次的權利,即第一次、主要之付款請求權無法實現或其實現顯有困難而後得主張之票據上權利。
追索權以其行使之時期為標準,可分為到期前追索權與到期後追索權兩種。
到期後追索權:
是指票據到期後不獲付款(拒絕付款)所得行使之追索權;
到期前追索權:
是指票據不獲承兌時、付款人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或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所得行使之追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