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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侵害公共安全法益之交通系列 (妨害交通工具往來罪(184) (極限 ((EX)甲故意破壞鐵軌,並故意讓列車翻覆…
3-2. 侵害公共安全法益之交通系列
妨害交通工具往來罪(184)
保護法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重點在於
"交通工具的往來"
客觀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行為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他法
構成要件結果
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
184I(具體危險犯:致生往來危險)、184II(特殊之結果加重犯)、184III(過失)、184IV(業務過失_108修法刪除)、184V(第一項未遂罰之)
主觀構成要件:故意
違法性+罪責:阻卻違法事由
極限
特殊的結果加重犯(184II):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解釋:當過失引發183I的實害時,依183I的法定刑論處
(EX)甲故意破壞鐵軌,並故意讓列車翻覆
成立184I與183I兩罪,依不真正競合論183I
(EX)甲故意破壞鐵軌,卻過失讓列車翻覆
成立184I與183II兩罪=184II的結果加重犯,最終依據183I法定刑論處
危態駕駛罪(185-3)
保護法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主體
實際駕駛之人(通說實務)己手犯
甲乙共飲始以達到危態駕駛程度,甲支配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罪為己手犯,甲並無成立間接正犯(頂多成立教唆、幫助犯,不能成立正犯)
構成要件行為
行為情狀
:因服用酒類、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陷入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star:[並非TB行為,故非
原因自由行為
的明文化規定,成罪結構也不同]
三種原因情狀
第一款:
酒駕且有酒測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直接以酒測值超標證明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第二款:
酒駕但無酒測值
有進行酒測但未達法定酒測值or拒絕酒測
需透過其他證據證明行為人有
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ex:蛇行、神智不清)
第三款:
非酒駕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需透過其他證據證明行為人有
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
行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腳踏車:x)
法條:抽象危險犯;學說:須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_具體危險犯
主觀構成要件:故意
(EX)意識到自己走路不穩卻自認尚有能力安全駕駛返家→間接故意
構成要件故意原則上須針對每一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做檢驗
"不能安全駕駛":(通說)行為人必須對於自己不能安全駕駛有所認知,或預見自己有不能安全駕駛的可能性卻容任為之,方具備本罪故意
違法性+罪責:無阻卻事由
極限:致死或致重傷之結果加重犯(185-3II)
競合
過失傷害罪(284) V.S.危態駕駛罪(185-3)
(實務)兩罪乃基於不同行為,成立實質競合
過失重傷罪(284)V.S.過失致死罪(276)V.S.危態駕駛罪(185-3)
(實務)依不真正競合論結果加重犯即可
(批)結果加重犯之前後兩罪需源自於同一行為,為何在第一種競合認為是兩行為,在此認為是一行為?
侵害破壞交通工具罪(183)
保護法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重點在於"交通工具本身"
183I(故意)、183II(過失)、183III(業務_108修法刪除)、183IV(第一項未遂罰之)
客觀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行為
傾覆
或
破壞
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
交通工具正處於供公眾搭乘的狀態(在行駛中、停車中均非所問)
在車庫中或船塢中:X
載運對象限於人,物X
"傾覆"
使客體傾倒翻覆;單純脫軌:X
"破壞"
須達
有害運輸機能
之程度;破壞擋風玻璃:X
主觀構成要件:故意
違法性+罪責:無阻卻事由
妨害公眾往來罪(185)
保護法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重點在於
"使用交通制度的公眾"
客觀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行為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
"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
:供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所需之設備(EX)商場中之電扶梯
"壅塞"
:須達與毀損同事的程度而遮斷陸路
"他法"
與損壞、壅塞類似而足以使公眾往來發生危險的一切行為
Q:飆車可否該當本罪?多人:V;少數但蛇行亂竄:可能該當
構成要件結果:致生往來之危險(具體危險犯)
主觀構成要件:故意
違法性+罪責:無阻卻罪責事由
極限:致死或致重傷的結果加重犯(185II)、未遂犯(185III)
肇事逃逸罪(185-4)
保護法益
公共安全保障說
混亂現場,引發後續的公共危險
生命身體安全保障說
遺棄罪章之特別規定,用以減少被害人的死傷
確認利益保障說
肇事責任之釐清問題
實務
以確認利益保障說為主,生命身體安全保障說為輔
個案中有人受傷時,兩個保護法益並存;若被害人當場死亡,只剩下確認利益的保障
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主體:實際駕駛之人,為己手犯
構成要件行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肇事"
(部分學說)限於過失肇事
無過失肇事
:不會建構後續義務(搭配危險前行為的保證地位);
故意肇事
:不會期待行為人繼續留在現場
(有力學說)完全不設限
只要事故原因與行為人有關,無論法律上或道義上行為人皆應負有後續義務
(實務見解)僅排除故意肇事
無過失、過失皆該當肇事要件
用行政法規範體系來解釋????
J777 :star: :star: :star:
限縮無過失肇事
: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不構成185-4
擴張到故意肇事
(批)
"逃逸"
目的解釋
:不加履行法律所賦予之義務(身體在現場仍可能該當逃逸)
主觀構成要件:故意
違法性+罪責:無阻卻事由
"致人死傷"
(實務:為客觀構成要件)
雖採確認利益保障說與生命身體安全保障說,卻未區分不同具體情形,而一概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峙人死傷有故意,而將其定位為構成要件要素
(批) 構成要件要素應表彰法益的侵害!!
(學說:為客觀處罰條件)
致人死傷與保護法益(確認利益保障)無關,卻是一個限縮刑罰權發動的事由→僅"有人死傷的確認利益"方有動用刑法保護的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