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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侵害公共安全法益之放火系列 (基本:放火罪(175) (客觀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行為 (Q:燒無主物? ((實務向來)未經占有取得之前,均應…
3-1.侵害公共安全法益之放火系列
基本:放火罪(175)
保護法益:因火勢
延燒被威脅
[故為社會法益]的公共安全
甲引燃汽油燒毀三棟房屋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
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
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
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
175I直接(他人)、175II間接(自己)、
175III過失(失火代表是過失犯)
失火跟放火明明是同一行為,只是失火是過失而已
客觀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行為
放火燒毀他人(I)、自己(II)之物
Q:燒無主物?
(實務向來)未經占有取得之前,均應是他人之物,應適用直接放火行為
Q:共有物?
依舊存有他人之物的性質,適用直接放火行為
批:區分燒毀他人或自己,對於法益侵害應無差別
燒毀程度:重要部分效能喪失說
構成要件結果:致生公共危險
若無火勢延燒的公共危險,還有可能成立毀損罪
主觀構成要件:故意
違法性+罪責:無阻卻事由
極限:過失犯(175III)
供人/非供人
使用
之
住宅
;
有人所在/未有人
所在
之
建物
變體2:現住放火罪(173)
為不法加重之變體
173I不再區分直接間接(因更嚴重)、173II過失(失火)、173III未遂犯、173IV預備犯(
形式預備犯
)
成立要件部分
客體
住宅:現供人使用
供給作為起居飲食等 :star:日常使用,
有無人在其中並非重點
建築物:現有人所在
當下有人身在建築物中(EX商業大樓)
競合
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燒毀多數人的住宅或建物
因被侵害之保護法益是同一個因火勢延燒被威脅的公共安全,故僅成立一個放火罪
毀損罪(353)V.S.放火罪
(實務)放火本含有毀損性質→成立不真正競合,論火罪
(學說通說)兩罪保護法益顯不相同(個人財產法益V.S.公共安全法益),應成立想像競合
若成立353,須注意有無結果加重犯
變體1:非現住放火罪(174)
為不法加重之變體
174I直接(他人)((無結果要件,變成抽象危險犯))、174II間接(自己)、174III過失、174IV未遂(174I之未遂;比175更容易成立)
成立要件
Q:是否包含小眾的計程車?(非大眾,是否該當不特定人運送)
(肯定說)(通說):運輸次數頻繁,乘客具有不特定性
(否定說)(實務):最多不超過五人、僅供特定人運輸之用,不該當本罪保護之"公眾"
僅174II要求致生公共危險,174I未要求
(實務)對173.174有關"現有人所在"的人數計算
(放火行為):因故意→行為人不算入人數當中→自己在無人之建物內放火:174;有他人跟自己在建物內:173→
放火的不是人
(失火行為)因過失→行為人自己需算入人數當中→自己在無人之建物內放火:173;有他人跟自己在建物內:173→
失火的才是人
(批)用
主觀要件
回過頭影響
標準之同一性
?!!→源自於認為放火於失火為獨立之犯罪
LOOK錯誤-不完全等價客體錯誤
變體3:準放火罪(176)
炸毀(膨脹力,具有爆發性與破壞力),因破壞力與燒毀相當,故準用之
變體4:漏逸間隔氣體罪(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