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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侵害財產法益之損害型、混和型、特殊型 (特殊型 (重利罪(344), 不當索利罪(344-1), 贓物罪(349)), 損害型 (個別…
2-4 侵害財產法益之損害型、混和型、特殊型
損害型
個別
基本:毀損罪(354)
變體
文書(352)
建物(353)
整體
詐欺毀損(355)
損害債權(356)
混和型-背信罪
特殊型
重利罪(344)
不當索利罪(344-1)
贓物罪(349)
混和型-背信罪(342)
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主體
基於信賴關係(內部關係得有本人授權OR對本人承擔義務)
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限於合法、財產、具有
裁量權
(非機械性)之事務
Q是否限於對外與第三人作成法律行為之事務?否
構成要件行為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背信行為之類型
包含積極(銀行行員恣意超貸)、消極行為(催收帳款者因懈怠導致時效消滅)
背信行為之範圍
不限於處理事務範圍內之行為,包含與該事務有關之行為
構成要件結果:本人受有財產損害
財產損害為期待利益時,須具備相當具體的可能性
競合
在不成立其他財產犯罪時,才落入342,為補充性規範
侵占(335)V.S.背信(342)→不真正競合,論335
詐欺(339)V.S.背信(342)→不真正競合,論339
保護法益:總財產價值的減少
主觀構成要件:故意+
不法得利意圖或損害意圖
違法性+罪責:無阻卻事由
極限:未遂犯(342II)
特殊型
不當索利罪(344-1)(考試:寫加重重利罪)
保護法益
債務人
履行
債務時的自由扭曲
規範核心在於
不當討債行為
→處罰的應該是討債時點,非簽約時點
(EX)在被害人住處站崗、尾隨被害人(立法理由舉例)
客觀構成要件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
手段行為:不當行為
毋庸到達強制手段(只要"足使人心生畏去之方法"即可)
目的行為:索取重利行為
索討之債限於討取344的重利(批:其他債務之一般履約安全?)
"取得":真正拿到利息而言,與重利罪之解釋有別
主觀構成要件:故意
違法性+罪責:無阻卻事由
極限:未遂犯(344-1II)
競合
重利罪(344)V.S.不當索利罪(344-1):不真正競合,論344-1
恐嚇罪(305)V.S.不當索利罪(344-1):不真正競合,論344-1
贓物罪(349)
保護法益:對原財產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造成障礙
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主體
前財產犯罪以外之人(受轉讓之人)
Q:前財產犯罪的共犯能否再成立贓物罪?
(實務:x)有
正犯或共犯關係,即不會再成立贓物罪
,頂多成立教唆竊盜罪
(學說:v)
限於正犯才不能成立贓物罪
,因正犯才是真正做出TB行為之人
構成要件行為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或準贓物
"贓物"
因實施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所取得之物,包括動產、不動產(cf:因犯賄賂罪所得之貨款、犯偽造貨幣罪所得之貨幣:x)
只要前財產行為是不法行為,取得之財物便是贓物(不以行為人具備罪責為必要)
被害人須對贓物有民事法上的請求權→若被告未撤銷意思表示(ex受詐欺),則該財物尚非贓物
"準贓物"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即贓物之替代物)
需與贓物具有同一性
物理上之加工變化
須個案判斷有無變更同一性
因交易行為而生之轉變?
(1) 須為基於經濟交易或法律行為變得之財物(所偷之機下蛋:x),且
(2) 限於由贓物直接變價所得者(間接:x)
"收受"
取得贓物之持有
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最基本之態樣,一定要滿足)
"寄藏"
僅寄存而不為藏匿,則僅屬收受而非寄藏
"媒介"
需發生代人處分贓物之"法律契約行為完成"(債權契約,≠物權移轉)即屬既遂
主觀構成要件:故意
違法性+罪責:無阻卻事由
競合:教唆竊盜罪(320+29)v.s.贓物罪(349)
(學說)有認為成立不真正競合(論較重之罪);有認為成立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實務)無此問題,因前財產犯罪之共犯不會該當贓物罪之主體要件
重利罪(344)
保護法益:總財產價值的減少+經濟秩序的維持(保護經濟上弱者&保護資金市場之秩序)
客觀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行為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急迫"
:被害人面臨經濟壓力而陷入不可而為之之窘境,但不需要到危難程度
ONLY借貸重利該當(租賃不算)
"取得":
(實務)無須真的拿到利益,只要約定有高額利息即可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金融機構的放款利率→太低!不宜作為標準
民法規定周年利率20%→民法與刑法所要求之秩序不同、不法之強度不同
民間貸款利率之標準:月息>3%
(平均值)
主觀構成要件:故意
違法性+罪責:無阻卻事由
損害型
個別-
基本:毀損罪(354)
保護法益:個人特定財產的所有權
客觀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行為
毀棄、損害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態樣一:毀棄損害
"外觀的變化"導致物品功能喪失
"毀棄":根本毀滅、"損害":使物之外型發生重大變化
態樣二:致令不堪用
直接著重在物品功能之喪失
(EX)錄音帶、吐口水在他人食物
(EX)將他人汽車輪胎放氣
(肯定說.部分學說)雖未受損,但作為交通工具的效用大打折扣
(否定說.實務見解)空氣本身不具經濟價值+輪胎本身並未受損
(EX)將他人機車汽油流光
對機車本體未達不堪用之程度;但對汽油本身卻可該當毀棄行為
(EX)在外牆上噴漆
有價值的牆(藝術、紀念處):毀損罪
(EX)將他人寄放的東西吃掉
沒有破壞原本之功能,但可討論侵占罪
行為人對該物不具有事實上的單獨處分權
構成要件結果:發生財產損害(未明文,但應具備)
主觀構成要件:故意
違法性+罪責:無阻卻事由
個別-
變體
毀損文書罪(352)
"文書":與文書犯罪內的文書相同
如獲有權限人之承諾,即阻卻違法(因保護法益為"個人特定財產的所有權")
(EX)機車引擎碼:準文書(220):V
(EX)票據上之背書:V
毀損建物罪(353)
毀損者必須是建物之
主要部分
(梁柱、牆壁,,,)
極限
致死或致重傷的結果加重犯(353II)
(EX)放火時誤以為建物裡沒有人,卻燒死人→毀損建物故意、過失致死→為353II(不要只想到放火罪)
未遂犯(353III)
競合:放火V.S. 353
實務:不真正競合(論放火罪即可)
通說:保護法益不同→應成立想像競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