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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侵害財產法益之整體財產犯罪取得型 (意欲瑕疵 (原始型:勒索罪(346), 強化型:擄人勒贖系列(347)), 認知瑕疵 (詐欺 (利用錯誤…
2-3 侵害財產法益之整體財產犯罪取得型
意欲瑕疵
原始型:勒索罪(346)
強化型:擄人勒贖系列(347)
認知瑕疵
詐欺
創設錯誤 (從無到有)
詐欺
基本(339)
變體(339-4)
利用錯誤
(利用既得錯誤)(針對無法陷於錯誤的,,,)
利用設備(不正方法)
收費(339-1)
付款(339-2)
電腦(339-3)
利用人(趁機)
準詐欺(341)
未經同意知例外
強盜得利罪(328II)
相對人面臨不能抗拒的強制力(個別財產犯之色彩)+
物或利益都有可能被剝奪(整體財產犯罪色彩)
→328II為整體財產犯罪
(3) 意欲瑕疵原始型-勒索罪(恐嚇取財)(346)
保護法益:總財產價值的減少
客觀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行為
以恐嚇使相對人為財產處分
"恐嚇"
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
Q:勒索罪的恐嚇V.S.竊盜罪的脅迫?(現在實務)沒差,只是竊盜要再加上"至使不能抗拒"
內容須行為人能力上有支配可能
不能掌握?考慮是否該當"施用詐術"→須得以得證→通常是"自己露出馬腳"
"相對人為財產處分"
相對人自己處分&指示第三人處分皆可,但相對人必須有財產的處分權
財產
物OR利益皆可(EX)
恐嚇後取得借據
(借據是債權的證明,屬於相對人之債權)
構成要件結果:相對人或第三人受有財產損害
主觀構成要件:故意+不法所有意圖
罪責:無阻卻事由
極限:未遂犯(346III)
Q:甲恐嚇乙簽發支票並交付,嗣後乙止付而使甲無法兌現,是否屬於未遂?
甲取得支票後已經居於可得行使該支票之地位(因支票本身具有經濟價值的有體物),故已既遂
競合:勒索罪(346)V.S.詐欺罪(339)→不真正競合,論346
違法性
(有力說)本罪是開放性構成要件,應採證面審查違法性
(2) 認知瑕疵-利用錯誤型
準詐欺罪(341)
針對無法陷於錯誤的辨識能力不足者
保護法益:總財產價值的減少
客觀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行為
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為財產處分
未滿18
且
知慮淺薄
毫無知慮?應考慮竊盜罪(因此人無事實上處分財產之權利)
手段部分無限制(EX)給付不相稱之對價
主觀構成要件:故意+不法意圖
違法性+罪責:無阻卻事由
極限:未遂犯(341III)
收費設備詐欺罪(339-1)
保護法益:總體財產價值的減少
客觀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行為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339-1I、343)或利益(339-1II)
"不正方法"
限於與詐術相當之情形(非詐術,因機器無法陷於錯誤)
規避
機器設備"技術上"應有的
審查事項
構成要件結果:令相對人或第三人受有財產損害
主觀構成要件:故意+不法意圖
違法性+罪責:無阻卻事由
極限:未遂犯(339-1III)
付款設備詐欺罪(339-2)
保護法益:總財產價值的減少
客觀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行為
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339-2I、343)或利益(339-2II)
"不正方法"
(理論)與前條同→偷拿別人的卡&密碼輸入正確:不算不正方法
(實務)擴及於無權使用他人提款卡之情形
主觀構成要件:故意+不法意圖
違法性+罪責:無阻卻事由
極限:未遂犯(339-2III)
電腦設備詐欺罪(339-3)
保護法益:總體財產價值的減少
客觀構成要件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
輸入
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339-3I、343)或利益(339-3II)
構成要件結果:相對人或第三人受有財產損害
主觀構成要件:故意+不法意圖
違法性+罪責:無阻卻事由
極限:未遂犯(339-3III)
(4)意欲瑕疵強化型-擄人勒贖系列
擄人勒贖罪(347)
保護法益:總財產價值的減少
客觀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行為
擄人後勒贖
"擄人"
違反被擄者之意思,將被擄者置於行為人自己的實力支配下,而剝奪其身體行動自由(=私行拘禁)/有無離開原所在地不是重點
勒贖?
(實務)依法條文義,僅為意圖要件,非構成要件→
擄人即為既遂,未擄人才是未遂
(自347觀之,應以實務見解較符合文義解釋)
(學說)應為構成要件,否則喪失財產犯罪的本質&違法罪刑相當性(為何有勒贖意圖就要加重,其他意圖不用)
→只有擄人-未遂
Q:被擄者與被勒贖者是否須為不同人?
(實務)法條未規定,故被擄者與被勒贖者得為同一人
V.S.強盜罪???:前者行為人主觀上有以被害人為人質之意思
→如何彰顯?以強制力使被害人遠離原所在地、較長期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
學說批評:擄人要離開原所在地?多遠?多久?無一定標準
(學說)為能有效區分擄人勒贖罪與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應以三面關係為前提!!
實益:區分328強盜&347
328
實務:短暫拘束行動自由
學說:被擄與勒贖人同一[兩面關係]
347
實務:使被害人離去原所在地置長期實力支配下
學說:被擄與勒贖之人不同一[三面關係]
構成要件結果:相對人或第三人受有財產損害
主觀構成要件
故意
(實務)勒贖意圖
(通說實務)不法所有意圖(不成文要素)
違法性+罪責:無阻卻事由
極限
致死或致重傷的結果加重犯(346II)
未遂犯(346III)
無從成立結果加重犯
預備犯(346IV)
其他刑罰要件(346V)
形式結合犯(348):殺人(I)、強制性交、重傷(II)
法條
擄人勒贖罪(347)
形式結合犯(348)
準擄人勒贖罪(348-1)
準擄人勒贖罪(348-1)
V.S.347:主觀要件產生的前後
(1)認知瑕疵-創設錯誤型-詐欺罪
基本:詐欺罪(339)
保護法益:總財產價值之減少
客觀構成要件
為超級典型ㄉ定式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
定義: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並繼為財產處分
(STEP1)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有誤導相對人之可能
"與事實不符"
須得以得證[ :star:先證明事實為何],
不包括純粹價值判斷&單純對未來的預測
縱使傳達均屬真實,但只要內容綜合後,足以產生特定社會意義(EX功德會員證),而使接受訊息者產生誤解,仍屬詐欺行為
傳達方式:言詞、
行動(行動本身也可能是一種意思表示)
、其他方式
(STEP2)使相對人陷於錯誤
錯誤
相對人須對行為人所表達的資訊
有認識、理解能力[因施詐而被騙]
→IF NOT(不能陷於錯誤時):利用錯誤型
排除動機錯誤:未直接招致財產損害
對於真實為何漠不在乎:非錯誤
對於不真實訊息之內容處懷疑狀態:仍可謂錯誤
(STEP3)相對人基於錯誤繼而處分財產
詐欺
:相對人處分財產乃是基於瑕疵同意
C.F.
竊盜
:未取得同意、無任意性
三角詐欺
(WHEN)受騙而為財產處分的相對人不是受損害人時
(WHAT)行為人(甲)、相對人(丙)、受損害人(乙)
Q:相對人與受損害人的地位是否相近(丙與甲為行為人集團OR丙與乙為被害人集團)??→成立竊盜OR詐欺?
A: (立場理論說)(通說)
只要
丙立於乙的立場處理事務(適法無因管理)
(飯店計程車案:X;男女朋友車子案:V),無論其內部有無契約關係或事實上是否共同持有,都
足以認定兩者地位相近
→甲成立詐欺罪
流程 : 先思考詐欺(甲是否成立詐欺罪)、再思考竊盜(甲是否成立竊盜罪之
間接正犯
)
訴訟詐欺
(WHEN) 三角詐欺中,丙為行政機關時:高權詐欺、丙為法院時:訴訟詐欺
信用卡詐欺
貫穿的因果關係
須堅守STEP1→2→3
不純正不作為犯時須滿足保證人地位
保證地位的建構時機
重大交易行為時(EX不動產買賣,房仲&賣方須對屋況、重要事項基於誠信原則,負有
據實說明義務
)
但還是要滿足貫穿因果關係
(EX)畫作證明,但陷於錯誤在先,而賣家明知買家陷於錯誤,卻默默結帳
:
雖賣家滿足保證人地位,但不滿足貫穿因果關係
(EX)店員以為甲支付500元而找490元,甲收後逕自離去:
不是重大交易,不會基於誠信原則建構保證地位;縱認為有,也是因為店員陷於錯誤在先
思考會不會成立其他犯罪?詐欺→ 竊盜→ 侵占
詐欺:未貫穿因果關係,非詐欺
竊盜:有得店員同意,非竊盜
侵占:(實務)侵占脫離物罪 (學說) 已具備讓與合意,已發生民法上物權移轉,甲為所有權人,不會生侵占權,頂多僅生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構成要件結果
相對人或第三人受有財產損害
以折算原則為主,目的欠缺理論為輔(因係整體財產犯罪)
目的欠缺理論
意義:縱使行為人知悉自己的行為將造成整體財產減損,然而只要其不知自身行為無法達成其所期望之目的,則仍屬詐欺
內涵:與處分自由有關之財產法益[使詐欺罪成為間及保護自由法益之犯罪]
如何判斷目的不達? :star:
足以客觀辨識的交易動機錯誤
(被害人藉由甲的行為已可辨識出該交易之目的在於---(資助出家人)---,此一動機成為被害人---(捐助)---時,所期待實現之效果)
偽鈔問題
甲以偽鈔向乙購買吸塵器
乙嗣後未取得應有之對價,受有
整體財產損失
,且此一損失不會因乙之後行使民事上權利而遭否認
乙找錢也找偽鈔
甲是否受有整體財產損失不無疑問
(否定說)甲原本即對乙為詐騙行為,因此若以嗣後行使們法上權利,甲須返還,故應無財產損害
(肯定說)評價重點應在於乙詐騙致甲陷入錯誤與財產處分時,是否有取得該筆錢之利益
主觀構成要件:故意+不法所有意圖
違法性+罪責:無阻卻事由
極限:未遂犯(339III)
(EX)施用詐術沒被騙、被騙但沒有處分財產、有處分財產但財產沒有流於行為人
(CF)
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行為人所指定之帳戶
→(實務)只要該款項已入帳,行為人便已有管領能力而該當詐欺既遂
變體:加重詐欺罪(339-4)(刑期暴增,不得易科發金)
適用範圍:僅限於創設錯誤型的詐欺罪,不及於利用錯誤型
各款加重(339-4I)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第1款)
(立法理由)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
經常伴隨冒公務員罪(159)→不真正競合
只要足以使一般民眾信以為真其為本國公務員或本國公務機關即足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第2款)
(立法理由)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故仿造222;且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而
包含共謀共同正犯
[不同於結夥犯]
教唆&幫助犯?否定
文義:"共同行使"
(立法理由)是為了處罰電信詐騙集團,教唆&幫助犯不在加重處罰之不法內涵內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第3款)
須對公眾散布(亂槍打鳥)
電信詐騙?
王皇玉:隨機撥打,因乃是在不特定人群中挑選撥打對象,故仍許公眾
極限:未遂犯(339-4II)
同時該當數款
僅成立一個加重詐欺罪,但,,,,,
競合
普通詐欺(339)V.S.恐嚇取財(346)
學說:法條競合,論不法內涵較高之346
實務:僅論346-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高度之恐嚇取財罪
加重詐欺(339-4)V.S.恐嚇取財(346)
學說:應區分三款
第一款:法條競合關係論以加重詐欺罪
(WHY)339-4第一款:財產、自由、國家法益/346:財產、自由法益
第二、三款:想像競合
(WHY)此兩款:財產法益ONLY
實務:法條競合,論不法內涵較高之339-4(WHY)法定刑輕重之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