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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勞動關係 (人事管理之集體協商 (集體協商的意涵與特性 (集體協商的基本型態與方式:同一職業中的人員或履行相同工作者應組成協商團體,並透過選舉…
公務員勞動關係
人事管理之集體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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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協商的程序與僵局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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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協商的僵局化解(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時):調節(雙方同意聘請調解人介入)、事實調查(事實調查者.事實調查告書,較調節正式,須召開公聽會並作成建議書)、仲裁制度(是正式制度,具確定力與拘束力,分為自願仲裁、強制仲裁)
集體協商在不同途徑下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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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途徑(代表.回應.課責-表達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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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協商範圍之限制(集體協商不應違背服務的公共目的,不可損及政府對選民的回應)、罷工權之限制(將罷工排除在協商之外,不只會帶來混亂,且唯恐受制於工會組織的過分要求,反降低政府對民眾之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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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協商之限制與勞資合夥關係之建立
公部門集體協商的限制:公務人員如被允許罷工,在罷工期間,政府部門之支出是來自人民課稅所編之預算,而非使用者付費,更非如企業部門得以不必支應罷工員工的薪資,而讓其有恃無恐。所以公部門之罷工性質與私部門不同。
(公部門的勞資關係模式往往強調誠心交談,而非集體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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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協商的意涵與特性
集體協商的基本型態與方式:同一職業中的人員或履行相同工作者應組成協商團體,並透過選舉或推派代表的方式向資方提供工會成員的幹部,以進行協商。組織的多數員工可指定單一工會來代表所有員工進行協商,此稱唯一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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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勞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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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勞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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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發展:以公法職務關係替代特別權力關係,並賦予公務員結社權,通過公務人員協會法,明定公務人員得組織協會,得請求協商,但不得罷工暨不得參與政治活動。(我國公務人員以享結社權、協商權,至於罷工權則同多數國家未獲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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