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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12 犯罪參與之特殊問題 (犯罪參與逾越 (教唆犯 (刑29) (正犯客體錯誤 教唆犯如何論處? (視為打擊錯誤(學說)…
Ch12
犯罪參與之特殊問題
犯罪參與逾越
間接正犯
被利用人逾越犯罪計劃
不付間正責任
另檢驗過失正犯
被利用人「客體錯誤」
(通說)以打擊錯誤論
(猶如利用人以「工具」打擊錯誤
同上
(有力說)個化理論
利用人如
「將被害人特定化」
,
應可預見
客體錯誤
至少
「間接故意範圍內」
應當作利用人的「客體錯誤」處理
支配錯誤
利用人「未認識」有支配力
以「教唆犯」論
(無關被利用人是否成立罪名
只要實現不法TB即可)
利用人「誤以為」有支配力
(通說)以「教唆犯」論
客觀引起決意,主觀:間接正犯故意包含教唆雙重故意內涵
被利用人「打擊錯誤」
以打擊錯誤論處理
既遂客體:檢驗過失單一正犯
目標客體:未遂犯之間正
共同正犯
(刑28)
逾越共同決意範圍
不負責
加重結果犯
例外於「客觀所能預見」應負責
教唆犯
(刑29)
正犯逾越行為
就逾越部分不負責
正犯減縮行為(犯較輕之罪)
(eg.加重處罰之強盜vs較輕之搶奪)
(重傷之毀容 vs劃兩刀之輕傷)
成立較輕之罪的「教唆既遂」
特定情形下
,成立較重之罪的「未遂教唆」
加重結果
教唆者&被教唆者,
能預見者成立加重結果犯
(可能兩人皆成立,可能僅一人成立)
正犯打擊錯誤
⚠️限制從屬性
故意未遂之教唆犯
過失既遂,檢驗過失單一正犯
正犯客體錯誤
教唆犯如何論處?
視為打擊錯誤(學說)
間正得視為打擊錯誤
教唆犯不具支配力
,更不得將此視為其客體錯誤
視為客體錯誤(實務)
不影響其可罰性,仍應以教唆故意既遂論處
個化理論(學說)
同前述
幫助犯
(刑30)
逾越不負責
加重結果犯,得預見始成立
客體錯誤、打擊錯誤,從屬正犯成立之罪
特別犯之犯罪參與
(刑31)
規定
純正身分犯之罪
(刑31 1項)
擬制使具備身分,成立共犯 / 正犯,但
得減輕其刑
不純正身分犯之罪
(刑31 2項)
仍科以通常之刑
(實務:科以「通常的罪與刑」,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
探討
使業務人登載不實➡️不罰
實務
立法例「有意排除」刑215的「間接正犯」
前提:刑215 — 業務人登載不實罪
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 214),卻未明定「使業務人登載不實罪」
學說
刑214是刑213的「截堵TB」
刑215未設計截堵TB,故不罰
雙重身分犯之犯罪參與,如何論罪?
實務
將「業務上持有」視為「一個不法身份」,依刑31 1項擬制身份 ➡️成立共同正犯
前提:不法身份(eg.持有關係) ➕罪責身份(eg.業務上),參與者該用刑31 1項或2項?
學說
先:依刑31 1項就「不法身份」擬制
再:依刑31 2項 科以通常之刑(結論:成立通常之罪)
考題關鍵字:多人(共同、唆使、幫助)、犯特別身分之罪、
有「不具該身分」之人
犯罪參與中止/
共犯關係的脫離
(先檢驗是否成立罪名
另檢驗是否適用中止)
日派🇯🇵
不論著手前後,自「切斷時」起即脫離共同犯罪關係
要件
客觀
切斷所有物質、心理因果力
主觀
出於真摯己意(默示亦可)
德派🇩🇪&實務🇹🇼
著手前
欠缺犯意,不成立共同正犯,至多成立預備犯、陰謀犯
著手後
視為「既了未遂」,須「積極防果」並承擔失敗風險
日派使用時機
著手前不參與,但也未積極阻止
基於承認「共謀共同正犯」前提
,採日派論以共同正犯
防果失敗時,搬出來救一下當事人
猶如瞄準A射箭,卻誤中B
處罰重點在「引起犯罪決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