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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10 正犯 (共同正犯 (刑 28) (要件 (2人以上 (必有責任能力—欠缺意思條件,無犯意聯絡(實務),…
Ch10
正犯
共同正犯
(刑 28)
概說
2⬆️行為人,共同行為決意,共同行為分擔,造成利益侵害
要件
2人以上
必有責任能力—欠缺意思條件,無犯意聯絡(實務)
❌必有責任能力—關乎罪責,無關成立要件(通說)
主觀
共同行為決議(犯意聯絡)
(明示默示皆可)
客觀
共同行為分擔
(犯罪整體流程觀之)
(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功能性支配)
特殊類型
相續共同正犯
犯罪行為時,既遂後終了前,形成共同行為決意而加入
後行為人對前B負責?
依「
是否利用前行為實現犯行
」而定(通說實務)
詐欺罪既遂後
,後加入者無從支配犯罪流程,
無成立相續共正可能性(學說)
過失犯之共同正犯?
非故意,缺乏犯意聯絡,❌(通說、實務)
加重結果犯之共同正犯?
對加重結果「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可能成立(通說+91台上50判例)
(恰與前述不同)
刑28文義未否定,於「有共同注意義務違反」時,有承認必要(學說 )
共謀共同正犯
事先同謀,部分人實行即成立(J109)
同上,但有須有「
功能性支配者
」方成立(學說)
共同正犯之責任
以「犯行是否在共同決意範圍內」而定
在內
「責任一體認定」
在外
個別負責(原則)
加重結果犯(上述)(例外)
刑法分則特殊共同正犯
結夥3人加重竊盜(刑321 1項)
(結夥人數如何計算?)
(實務)
在場
共同/分擔實施犯罪者
(故「純共謀者」不計人數)
無責任人得否計入?
缺意思表示力,無犯意聯絡,❌(實務)
犯行更易實現,法益侵害危險⬆️,✅(學說)
2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 刑222 1項)
(通說)一人既遂,餘共同行為者成立本罪
(因危險性⬆️)
(學說)須兩人既遂方成立本罪,係承襲舊法規定概念
直接&間接故意
得否成立共同正犯?
(實務見解)
得成立(原則)
「明知、預見」犯罪TB事實,
「使、容任」其發生,
意思自得合而為一
法律TB以「明知」為限,不成立
(eg. 刑213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前提:Ch9 正共犯之區分
(詳見Note)
區分實益:多人涉及犯行,如何論罪?
⚠️ 未實際參與者
可能是有優越意思支配的間接正犯
可能是犯罪流程不可或缺的共同正犯(首腦)
看似與TB無關者
仍須就整體流程觀察
對整體流程不可或缺,是共同正犯
為他人犯罪之意,作構成要件外的行為,是共犯(教唆、幫助犯)
(沒有他的行為也可以成功實行犯罪)
判斷標準
目前實務:主客觀擇一標準說(
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
)
通說:犯罪支配理論
例外不適用總則正共犯規定者
必要共犯之特殊情形(eg. 對向犯 — 重婚罪,法有明文處罰規定)
直接正犯&
間接正犯
間接正犯
類型
利用他人客觀TB不該當之B(eg. 甲謊稱乙胃癌末期,至乙痛苦不堪自殺死亡)
利用他人不具故意之B(eg. 服務生取架上丙之外套)
利用他人不具違法性之B(eg. 警員丙逮捕遭追呼為犯人之乙)
利用他人阻卻減免罪責B(eg.叫6歲小孩偷東西)
⚠️利用他人構成犯罪B(正犯後正犯、組織支配)
(eg. 甲知乙欲殺自己,叫丙替自己開車,乙誤丙為甲殺之)
既遂要件
客觀
行為人➡️被利用人有「優越意思支配」
被利用人實現不法TB
主觀
認識「以意思支配實現不法TB」之事實,且意欲實現
未遂要件
主觀:同上
客觀:間接正犯之著手
爭議
為利用行為時(eg.告訴他去拿外套)
被利用人開始實行時(eg.伸手拿)
✅
主客觀混合理論
:
利用人,放任因果關係「獨立運作」,可能導致客體受被利用人(工具)之侵害
(eg.甲叫乙拿架上的外套,說完就去廁所了)
其實實務見解對過失犯、加重結果犯的看法不矛盾,
因其判斷重點在「有無犯意聯絡」。
過失犯毫無聯絡,但加重結果犯對「故意犯行」有犯意聯絡,
故應於有客觀預見可能性時,成立共同正犯。
啾椰🐥🦄️無視
共同加重了我受傷的心😭
109辣妹
共謀蹲在牆角釣帥哥
一人出場,代表全體